发现原创||当强权遇上主权
前一篇《敢问法在何方》中,我们提出了几个问题,本文在此基础上续写一点想法。
从案件细节来看,国家法都有相关规则予以调整,合同法调整三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调整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刑法调整A等的越矩行为,并威慑A等进一步采取过激行为的想法。诉讼法规定了正规讨债的程序,并保障A等合法行使诉权的权利。
A等选择了相信国家法(这种选择是国家法在群众中普及的成功),而国家法的正常运行并非依赖A等的主观意志。事后还款人若拒绝还款,A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考虑事后还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行),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再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服务费,并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最终能否拿到欠款还不能确定(因为还款人完全可能以合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为由进行抗辩)。
在国家法的治理之下,就算有能力直接讨回债务的A等,也选择了依赖国家法来保障其权益。但国家法并不会考虑A等的“小事”,国家法只能在原则之下依照一定的规则调整社会中的具体法律事件。选择了国家法,便选择了依其程序讨债的方式,也就选择了可能的失败。
对于A等而言,若是相信国家法之后遭遇失败,可谓损失“惨重”。一方面是时间成本,当初本可直接依强力要求还款人给付现金(且这种行为在民间也时有发生),或可在事后依合约直接讨债而无需依照国家法的程序来讨债。另一方面增加了越矩被罚的可能性,一次这样的失败(若多次有类似的情行,也会有多次失败的可能性/必然性!)经历会使得A等选择以自己的方式来讨债或为其他“私力救济”之事,且这样的救济方式也有成功的机率,这对于国家法而言只是不关心“小事”的一次/多次原则,但对于A等而言却是更大程度越矩行事的开端。
国家法很不容易才得以“送法下乡”,在被脆弱的信赖后又被习惯性的漠视,从这个层面上讲,这样的失败对于国家法和A等而言都是令人惋惜的。
作一个猜想,若人类社会还没有主权国家和国家法,则社会中的这类“小事”必定也会逐步形成一定的处理模式,也会有“利维坦”意义上的建构论者对各类社会纷争进行规范化探索。当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后,仍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国家法所无法(或无能)调整的,在国家法可以调整的本案中,正常的诉讼程序需要A等承担相应的时间和机会成本,且很可能其边际效益为零甚至负数。
当拥有强力的A等遇上主权国家的法之时,本案便如同所有类似案件一样,国家法只能依正常程序而运行,将本案的强力者A等放之于国家诉讼之洪流中,没有任何的特殊性可言(当然,A等在选择依赖国家法之时,也没有期望得到任何特殊对待)。
然而,当人类还没有主权国家和国家法之时,基于欠债还钱的“天理”,A等依强权是可以“合法”地从借款人或还款人(同样的道理)处收回欠款的。当国家法介入之后,A等在事实上却很难收回自己的债权。从定纷止争的角度讲,可以说国家法只能化解部分社会纠纷,而将一部分纠纷留给社会自行化解,但如果A等以强权讨回欠款,这样的行为又进入了国家法干预的领域。即当A等的强权遇上主权国家的法之时,处于进不可攻、退不可守的二难境地。
无法言说的“了解之同情”
国家法只能关注其所应该关注的事,只能按事先规定好的程序处理其所应处理的事,对具体案件中的人、事无法给以具体“了解之同情”的关注。
针对本案中A等的讨债需求,国家法只能审查书面合约等形式要件。若予以实质性审查,便有必要查清A等与借款人的材料款是否真实,借款人与还款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
要考虑具体情势下的案件背景,有“温度”的办案,仍需要有证据为自己的主张背书,这种“温度”更多地应该是方式方法和过程上的,不能超越法律。调解却不然。调解可谓是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它充分尊重纠纷各方的意思表示,在各抒己见的基础上相互协商、相互妥协,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尊重各方意见,是具体考虑各方情况,可谓“了解之同情”,这在国家正式法之中是一种无法言说的“了解之同情”。因为国家法讲程序、证据,以此还原法律事实,而在民间的“私力救济”中,两造之间可能讲气势、讲交情,司法实务界也有一句行话“摆平就是水平”。
当然,这里所说的调解,其意思并不仅限于国家正式制度所言的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等,其更主要的是一种以化解纠纷为目的的协商、妥协精神,是一种“了解之同情”的“法”。
“法”存在于国家正式的各类法律、法规文本之中,以及国家为应对某些具体特殊事宜所出的政策之中,也存在于与本案类似的“私力救济”之中,更存在于国家法与私力救济途径的博弈之中。当然,这里所言的“法”应当是实用主义意义上的法。
当强权遇上主权,国家法并不立即、直接对A等产生作用,
主权是宣示意义的,它让强权有所顾虑,这自然是政治的基本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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