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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效力认定

2025-12-1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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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23)苏1282民初4397号

裁判时间:2023年9月20日

入库编号:2024-08-2-103-012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保证合同 保证责任约定 人保物保区分 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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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案例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0日,张某、周某根、陈某锁作为甲方,郭某书(现已亡故)、郭某林、唐某琼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所持该公司名下欣某国际2、3区项目100%股权,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万元整(其中张某出借1900万元,陈某锁出借4950万元,周某根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乙方以某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以持有的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作质押担保,以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及马某作保证担保。其中特别约定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所作保证担保以担保函内容为准。


根据特别约定,2017年5月23日,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向甲方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其自愿就郭某书借款7000万元相关事宜提供担保。担保的资产范围为:仅限于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欣某国际2、3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不包括欣某国际1区项目、尚某逸品项目以及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除欣某国际2、3区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资产。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资产为郭某书与张某、周某根、陈某锁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郭某书在担保函落款处“债务人”一栏签名,同日张某、周某根、陈某锁在担保函落款处“签收人签收并同意本保函”一栏签名并记载日期。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乙方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张某作为出借人之一,就其本人享有的1900万债权提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林、唐某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23日为1691万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二、被告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在其所有的欣某国际2、3区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1.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2.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人以一定的不动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就约定的财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该约定实际仍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为限。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哪些资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担保函约定由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欣某国际2、3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用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可以理解为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权利及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担保法第十五条(已失效)规定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另外,在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向甲方张某、周某根、陈某锁出具的担保函中,郭某书在担保函落款处“债务人”一栏签名的当日,张某、周某根、陈某锁也均在担保函落款处“签收人签收并同意本保函”一栏签名并记载日期。该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



四、案例研析


(一)担保函在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或未登记的抵押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通常会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纯的拘泥于合同名称。


本案中,担保函首先明确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明确其仅是以自己的特定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在形式上类似于抵押担保,但因本案未提及抵押登记,故我们认为,该担保函除本案法院认定的保证担保外,还可认定为未登记的抵押担保。因此,从权利的实现结果来看,本案债权人仅能就该特定财产以7000万元为限受偿,如该特定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也无权对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


(二)担保函在清偿顺序上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担保


前已分析,担保函在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或未登记的抵押担保,故通常而言,债权人有权就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特定财产以7000万元为限要求安顺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与此同时,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如该特定财产向第三人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基于抵押权的优先性,本案债权人在清偿顺序上无法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五、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的启示,我们进一步提出如下实务操作建议,旨在优化担保安排,提升债权保障的实效性:


(一)探索创新担保方式


在抵押登记受限或抵押人配合度较低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考虑约定由保证人(抵押人)以其特定财产的价值范围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类安排也适用于保证人希望通过特定资产隔离风险、不愿直接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形。


(二)确保担保约定清晰明确


使用特定财产提供担保时,应在相关签署的文件中准确界定主债权内容、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核心条款。这样即便合同名称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之处,清晰的内容约定也有助于法院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注财产权利状态与风险防范


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特定财产已设立抵押权,其剩余担保价值可能受限。因此,建议事先核查拟提供担保的财产上是否有权利负担,并评估相关法律风险,视情况在相关合同文件中限制该财产的处分;同时,设置相应违约条款以保障债权人权益。


附: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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