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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车辆停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

2023-04-12663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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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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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1949号

案例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670号

案例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0号

案例4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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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探析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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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机动车停驶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选取了部分裁判案例,对裁判观点和理由进行了列举,并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分析,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裁判案例


案例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194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突然打开停放的汽车车门,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事故一方是车辆;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车辆处于交通运行中;损害结果系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本案中,纠纷发生于小区单元楼下,李某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李某认为一审遗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670号


本院认为,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司机王某驾驶的“垃圾清运车”有升降垃圾桶的装置,王某是在肇事车辆停驶后,在升起垃圾桶的过程中碰到道路边的电线,将电线杆扯倒,砸到了在此路过的两岁男孩陈某致其死亡。王某驾驶的“垃圾清运车”作为一种具有特殊用途的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作业工具使用。停在原地进行升降垃圾桶作业时并非通行状态,即驾驶员在操作车辆时,并无通行的意图,此时车辆呈现的是升降垃圾桶作业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垃圾清运车”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案例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竞合。薛某等5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是指车辆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就本案而言,孙某修理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在装上车辆之前与车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因此,薛某等5人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的车辆是在工业园内的道路上运输泥土,发现轮胎损坏,曹某电话通知孙某到现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孙某死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自由行驶的道路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主曹某对轮胎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提醒责任及死者孙某疏忽大意造成的,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意外因素,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事故”定义范畴。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薛某等5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指明:


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单独放置的车胎不属于可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所酿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


其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爆炸车胎已卸离车毂,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可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本案中,曹某与孙某系承揽关系,孙某作为专业修胎人员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曹某发现轮胎漏气而未及时提醒孙某对轮胎进行全面检查,是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道路上,就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交通事故”定义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薛某等5人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由曹某给付薛某等5人赔偿费用共计136238.28元,驳回薛某等5人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4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9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本案中,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应予认定为交通事故。


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一概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车辆虽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割裂,更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且在事实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苏祥的驾驶员杨某控制和支配。此时,因涉案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事件,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到底应处于何种状态,法律对此并未限制,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构成要件。


本案中,郭某在道路上更换苏祥实际所有的货车轮胎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死亡,因货车严重超载,致使轮胎网裂存在安全隐患,郭某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资质,被上诉人苏祥要求无维修资质的郭某为其车辆更换轮胎,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与郭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探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存在三种解读:


1.运行说


这种观点认为,凡是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均是交通事故,车辆的运行状态与事故认定无关。案例3二审法院、案例4法院持此种观点。


此种观点强调运行状态并不限于通行,车辆运行中的停车、维修等状态均属于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割裂,更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这是一种扩大解释,把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故均纳入交通事故范畴,有失偏颇。


2.通行说


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前提是车辆在通行中,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例1一、二审法院、案例2和案例3江苏高院持此种观点。


此种观点强调通行状态和静止状态是两种独立的、不同的状态,静止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但是,这种观点无法解释上下车过程发生的事故同样属于交通事故,存在缺陷。


3.一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车辆的部件完全脱离车辆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在装上车辆之前与车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案例3中的一审法院持此种观点。


此种观点强调了车辆及其部件作为一个整体且可以在道路上行驶,一旦脱离主体,部件将不能再道路上行驶,当然不能认定为车辆,不构成交通事故。当然,这种观点需要注意部件脱离车辆的原因及时间因素,并非所有的脱离造成的事故均不属于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因素分析


1.车辆


车辆是交通事故构成的主体要件,非车辆造成的事故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这里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限于机动车。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情形,是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定性问题。特种车辆一般存在两种运行状态——通行和作业。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争议,但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呢?案例2中垃圾清运车作为特种车辆,其静止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属于作业状态,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当然,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详见烟火律师的其他文章。


2.道路


道路是交通事故发生必须具备的场地要求。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小区、厂区等封闭区域内的路面一般认为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但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修理厂在修理车辆中发生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道路上,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案例4的认定值得商榷。


3.状态


车辆的状态分为通行和静止两种,统称为运行。交通事故的定义未明确车辆的状态,导致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有的主张扩大解释,采取运行说;有的采取缩小解释,采取通行说。


笔者认为,将车辆修理过程作为车辆运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而将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故均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做法,有违立法本意。


上下车过程中因开车门导致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争议,但如果车辆在道路上指定区域合法停车,因其他车辆或个人过错或意外导致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值得探讨。


车辆在维修或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4.主体


驾驶员驾驶车辆在启动、停车以及上下车过程中发的事故,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盗开车辆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合法的主体实施的行为,但盗开期间发生的事故,也可能构成交通事故。


盗窃合法停放车辆上的物品引发的事故,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呢?类似的情形还有,驾驶员离开车辆,车上乘客自行开车门导致的事故,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吗?笔者将此问题提出来,希望能得到方家的解答。


5.控制


驾驶员对车辆的控制是否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一个考虑因素呢?案例4中,法官认为事实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驾驶员的控制和支配,据此认定为交通事故。


其实,如何理解控制是一个难题。违规停车后离开,驾驶员对于车辆从形式上看失去了“控制”,但因此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如何理解?如果合法停车后离开,驾驶员同样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发生的事故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吗?


同理,驾驶员对维修中的车辆同样失去了“控制”,案例3中法官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案例4中,法官则认为构成交通事故。“控制”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地研究。


6.区域


区域与道路不同。


道路以外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以内区域对于车辆来说,有合法运行区域,也有非法运行区域。合法停放区域内发生的事故,都是交通事故吗?有没有例外呢?


7.过错或意外


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是由过错造成的,车辆一方的过错或者是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错,但同时也存在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过错或意外其实就是包括了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实没有影响,只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影响。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很多的特殊情形,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没有明确、统一的意见,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


本文的很多问题并无答案,烟火律师抛出问题希望能引发广泛的思考,推动问题的解决。欢迎大家留言讨论、解惑。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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