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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刑辩 || 共同犯罪中一方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退赔,是否有权向他方追偿

2023-04-133407

引  言


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在这句从罗马法时代便流传至今的古老法谚引导下,我国在79刑法中确立了刑事追缴退赔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惩治犯罪、消除犯罪动机而言意义重大。但直至当前,我国仍未就追缴退赔制度制定具体细化的统一操作规范,致使司法实务中遇到不少争议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共犯追偿?”



一、实务裁判观点


(一)共同犯罪人之间基于刑事追缴退赔所形成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未明确赋予对应追偿的权利,相关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1.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1833号


裁判观点:就本案而言,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鑫某公司申请案涉承兑汇票及龚某指使他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两者均系该刑事案件的主犯。鑫某公司认为其系代龚某向受害人某州信用社退还案涉99万元敞口资金后,理应有权向龚某主张权利。但向某州信用社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是鑫某公司。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且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本案中,鑫某公司归还银行敞口资金99万的行为系其对自身犯罪承担后果,并未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故一审裁定驳回鑫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963号


裁判观点:首先,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徐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徐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出借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给李某某透支使用,王某某和李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二人均负有退赃义务。其次,王某某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向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退赔性质,并将其作为了王某某和李某某量刑的考量因素。最后,任何一项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赃款退赔属于与刑事责任相关的一种法定责任,由刑法进行调整,目前共同犯罪一方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向其他共犯进行追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王某某退赔赃款后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64号


裁判观点: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为共同犯罪,二人均负有共同退赃的义务,法律并未赋予共同犯罪中退赃多的人可以向退赃少的人予以追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因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在为减轻罪责的基础上形成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张某某认为其家人退赔赃款20000元中,实际替代同案犯(即本案被告)杜某某退赔赃款10000元,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借款手续,也未达成垫付赃款退还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的退赃行为不能认定是为被告垫付赃款。


4.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690号


裁判观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上诉人邢某某伙同孟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移民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上诉人邢某某与孟某某均负有共同退赃的义务。因孟某某已经死亡,上诉人邢某某为减轻刑事处罚而退出赃款,因双方之间既无欠款或借款依据,亦无垫付赃款意思表示,且生效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有“代死亡的孟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10110元”的文字表述,但属于邢某某自己的辩解,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属于代为退还赃款的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相关法律亦并未赋予退赃的人对未退赃的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共同犯罪退赔的本质系共同侵权引发的赔偿责任,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对被害人赔偿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同案犯进行追偿


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申452号


裁判观点: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骗取钱财的行为,本质上系侵权行为,故基于两人骗取的钱财及退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朱某某有权向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行使内部追偿权并无不当。


2.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终1339号


裁判观点:根据上诉人所涉刑事犯罪生效裁定,对于毛某某、唐某某、邓某某案共同贪污而尚未退出的其余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三人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相应的退赔赃款的义务。按照上诉人所称,其在服刑期间及刑满释放后,共退出335000元。因邓某某已死亡,上诉人起诉要求邓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邓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三名罪犯共同贪污的事实,查清三人分赃情况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2090号


裁判观点: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之要件,共同侵权产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清偿后即产生追偿问题。本案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被侵犯,其可视为侵权关系中的债权人,各共同行为人可视为债务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债务,追缴金额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代位取得被害人的权利,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否则,该共犯人既因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又需负担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的退赔数额,对其有失公允。综上,有关各共犯人内部之追偿,属于民事纠纷,享有追偿权的共犯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可由法院受理。


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4915号


裁判观点:程某与何某某被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向恒某康公司退赔123000元,该退赔义务既是刑事法律责任,同时也是民事赔偿义务。本案中,程某与何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共同侵权的行为要件,发生了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故二人既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同时也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据此,何某某就本案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程某与何某某就前述退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研析


前文所载系笔者检索的近五年来全国各省份就共犯退赔追偿问题作出重点审判的部分实务裁判案例,此类案件涉及争议较大,而各省份、同省份不同市的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往往也大相径庭,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公正及公信力的维护。


在笔者看来,实务中出现裁判认定差异巨大的问题,表面原因是现有法律规范缺失,但深层次原因在于刑事追缴退赔性质的理解偏差及不同价值的取舍。


(一)刑事追缴退赔具有双重属性,本质系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不支持超额退赔人员追偿权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刑事案件中的退赃退赔属于刑事法律责任,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明艳、盛利法官在所编写的案例分析中从法律依据、法律体系、退赃退赔环节、退赃退赔作用、法律后果五方面对此种观点作出了详细的说明[1]。但笔者持有不同的意见。举例而言,甲和乙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共同取得了财物并予以分赃,但经后续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甲系不满十六周岁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不予刑事处罚,未移送审查起诉,甲的刑事追责程序已经终结。若仅将退赃退赔视为与定罪量刑相关联的一种刑事法律责任,因甲本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就无法要求其退缴所得赃款,退赔责任将由同案犯乙全额承担。这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违背了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追缴退赔制度具有多面性,其虽然是由刑事相关法律确立,但本质与具有惩罚性的附加财产性(罚金、没收财产)不同,更偏向“弥补损失”和“恢复原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之要件,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存在,在刑事案件中外部主要以刑事责任呈现,但共同犯罪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应被纳入民事追偿范围。


(二)赋予行为人追偿退赔款项的救济权,更有利于刑事案件执行到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共同犯罪中追缴退赔款项能否内部追偿的问题,对刑事案件的执行也有较大影响。实务中除民事追偿权官司外,还有不少行为人在刑事执行当时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退赔责任,例如(2020)渝0153执异75号案。


若法院在确认共同犯罪人应共同承担追缴退赔义务的同时,否定了超额退赔行为人的追偿权,一方面容易导致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为避免承担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之外的责任,采取各种方式手段规避执行,导致难以及时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滋生更大的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实际取得相应违法收益人员的退赔义务被加在了同案其他行为人身上,其本人实质并未或并未完全将自己违法获利部分退出,也违背了我国自始至终坚持的“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正如(2020)渝02民终553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所述“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履行能力的不同导致人民法院选择执行一方当事人王某某,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采取任何予以衡平的话,无异于鼓励被执行人之间互相推诿,同时滋生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这显然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观相悖,也不利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善意、诚实、公开地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以合法财产履行全部退赔义务后,赋予其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共犯人追偿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推动刑事案件执行到位、尽快弥补社会危害,也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利益均衡。


三、结语


共同犯罪中超额退赔追偿的处理认定结果在司法实务中较不统一,“类案不类判”的情况不仅无法保持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利益失衡。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为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仍需注重、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统一法律适用,针对共同犯罪中超额退赔追偿的问题,法律层面建议及时总结经验,通过答复、会议纪要等形式指导司法实践,条件成熟时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实务方面建议全面认定共同犯罪人地位、实际所得、退赃退赔责任划分承担等内容,综合衡量各方价值,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注释:

[1] 任明艳、盛利,《共同犯罪一方退赔后向其他共犯追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载于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