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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的未完工程,工程款如何计算?|| 再审研析

2023-11-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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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万玺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隆公司承包万玺公司位于尚嘉购物广场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综合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总价为8250000元。


2016年9月13日,万玺公司与天隆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的总价为87万元(合同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


2016年5月25日,天隆公司进驻现场开始施工。2017年5月23日,工程尚未完工,但天隆公司撤场。因此,万玺公司起诉天隆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审理中,天隆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已完工程价款的鉴定,一审鉴定意见:消防系统工程造价鉴定总额为8555445.3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6559280.53元,合同外金额1996164.77元。据此鉴定意见,天隆公司反诉请求按造价鉴定意见8555445.30元-已付2264607元,支付尚欠工程款6290838.30元。


二、裁判要旨


关于反诉原告天隆公司诉请的支付欠付工程款6290838.3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判要旨梳理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2017)辽0323民初1876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按图纸套用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计算确定的,反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采用的计算方法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不是对双方认可工程量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结果不能作为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按照该报告鉴定结果减去已付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629083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举证证明了审核的工程款为7008073元,因此,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每月完成合同工程量的40%付款,故反诉被告应按7008073元的40%即2803229.20元给予结算,扣除已付款2264607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8622.2元。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2019)辽03民终3520号:


一审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期间辽宁省有关定额计算出天隆公司完成合同包死工程的比例,确定其所完成的合同内造价,合同外的工程,则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确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此,天隆公司所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额为8555445.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万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64607元,因此万玺公司还应当向天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鉴定的造价总额8555445.3元-已付工程款数额2264607元=6290838.3元。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2021)辽民申6166号: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司法实践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一般是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会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会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较为接近。原审认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三、再审研析


根据上述辽宁高院的再审案例可知,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对于未完工程一般采用“价款比例法”,即根据定额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占整个工程价款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前述比例,以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笔者梳理了各省份省高院的审理建工案件的解答或审理指南,对此问题各省份法院都规定了比较具体详细的审判思路,但审判思路和侧重点存在一定差别。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06月26日、已失效)第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1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09月01日)第32条:“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四、类案裁判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未完工程,工程款如何确定,笔者梳理了最高院一起比较经典的公报案例及江苏高院的再审案例,展开分析。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是比较典型的体现法院根据公平价值取向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最高院认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关于第一种计价方式,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导致隆豪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一审判决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


关于第二种计价方式,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关于第三种计价方式,依据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


江苏高院(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9号:一审法院采用按照定额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依据鉴定结论中已完、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出中兴公司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再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出中兴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理恰当。对于已完、未完工程是否应按统一标准鉴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采用固定价计算,虽然后期因定额调整成本有所提高,但固定价并未相应调整,对于采用按完工比例计付工程款的方法而言,对于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均按照2001年定额计算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


五、实务总结


结合上述类案裁判、各省份高院的审理建工案件的解答或审理指南可知,固定总价工程中已完工程价款的一般结算方式是:已完工程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按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按定额计算的工程总价)。但如果采取前述计算方式致使按照固定价结算致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对于已完工程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总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会机械的固定采用任一一种计价方式,而是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双方签订固定总价的金额、已完和未完工程的施工难度及利润率、双方解除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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