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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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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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2019)最高法民再344号
案例2 (2020)最高法民再338号
案例3 (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案例4 (2022)最高法民终274号
案例5 (2022)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案例6 (2024)黑02民终917号
案例7 (2024)内01民终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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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法律依据明确
二、区分单位性质
三、形式瑕疵对单位证明效力的影响
四、法院的审查手段
五、对单位证明的质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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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开具证明作为证据的场景非常多,因形式上的瑕疵导致“单位证明”不被法院采信的情形也比较多。那么,单位证明究竟怎样开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从而作为证据取得证明力呢?
裁判案例
案例1 (2019)最高法民再344号
本院认定:第一组证据证据二银沙居委会《证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银沙居委会公章,没有负责人、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关该类书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 (2020)最高法民再338号
本院认为,对于同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仅加盖有金辰街道办事处的印章,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案例3 (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仅加盖了公章,亦有经办人员王同锋签名确认,虽然在形式上缺乏该县政府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由于其内容与碧蓝公司原负责人李某一审到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案例4 (2022)最高法民终274号
富滇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在法定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与广福公司出具的3份《收款收据》和刘波提交的3张银行付款回执、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5 (2022)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本院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交的单位证明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6 (2024)黑02民终917号
二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证据既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又有领导亲笔签字,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案例7 (2024)内01民终143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时间表述模糊,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有关规定,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律师评析
分析以上裁判案例,我们可以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得出如下结论:
一、法律依据明确
作为判定单位证明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区分单位性质
在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效力时,需要仔细区分单位的性质。
如果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则上等同于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如要推翻,则需由对方提出相反证据。
如果是企业和其他主体出具的证明,则需要严格审查其证据形式,以确定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三、形式瑕疵对单位证明效力的影响
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证明需要“同时具备”3个要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单位印章。单位印章是所有的单位证明都具备的要素,但其他2个要素则可能欠缺1个或全部欠缺。欠缺1-2个要素的,都属于形式瑕疵。
从本文列举的裁判案例来看,法院对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采取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1.完全不予采信
案例1、案例2、案例5和案例7,法院均以单位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为由,认为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要求,直接不予采信。
2.有条件予以采信
案例3、案例4,法院认为虽然单位证明欠缺一个或两个要素,但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3.直接予以采信
案例6,法院认为单位证明有2个要素,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可见,对于形式瑕疵,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也是有分歧的。
四、法院的审查手段
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论是否符合形式特征,是否存在形式瑕疵,法院都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核实。具体的核实措施有两种,一是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如果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拒不配合或拒绝出庭作证的,则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然,由于很多法院案件数量大,法官没有时间采取这些核实措施,但不代表法院没有这个权利。
五、对单位证明的质证策略
既然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存在某种不确定性,作为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就应当合理利用规则,根据案件的情况,在诉讼中采取合理的质证策略。
1.审查单位是否具有证明权限
如果开具证明的单位,所证明的事项本身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其因此开具的证明将当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其具备3个要素的形式特征,该证明将依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2.审查有无辅助证据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如果能同时提供原始的辅助证明材料,则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于证明提供方而言,如果事先准备,将辅助证明材料同时提供,则可以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助于实现己方的证明目的。
对于另一方来说,就证明材料提出合理怀疑,让法官动摇其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心确信,希望对方提供相关辅助证明材料,也是一种有效的实施策略。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法庭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以确认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然也有权申请经办人出庭作证,只是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至于是否准许,则由法庭决定。
经办人是否愿意出庭,可以从侧面反映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强弱及有无。
4.审查印章的真实性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首先从形式上应当保证印章真实。现实中不排除虚假印章的可能性。
如果发现印章的真实性可疑,可以申请法院对印章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通知单位协助判断印章的真实性。
一旦确定印章造假,相关的责任人将可能涉嫌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单位证明看似简单,其实存在着很大的诉讼风险。证据提供一方应当尽量从形式上确保单位证明材料同时具备3要素,避免在诉讼中因对方抗辩导致无效或者增加诉讼成本。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质证中,也要根据情况和需要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进行抗辩,争取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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