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司法解释之变化解读 ||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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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以法释〔2020〕17号予以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准确对其进行适用,罗毅律师再审团队对所作修改、增删部分进行归纳总结,共有七处变化,具体如下:
1.制定依据发生变化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故在引言部分进行修正。
2.和现行MAH相关法律和制度有效衔接
在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增加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解读】
2017年8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关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相关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在医疗产品责任条款中,增加MAH作为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了呼应民法典的修改,本次修正内容第一条医疗产品责任适用主体、第三条医疗产品责任可诉主体、第七条医疗产品举证责任分配、第二十一条对外连带责任和对内追偿、第二十二条共同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三条惩罚性赔偿等条款内容中均增加了MAH相关内容,明确MAH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同现行的法律和制度进行有效衔接。
3.取得同意的形式扩大
将第五条修改为: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明确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明确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明确了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的方式从“书面”到“明确”,即从形式同意到实质同意;本次修正顺应了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继续要求医疗机构充分尽到说明义务并取得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扩大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获取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同意的相应形式,不仅限于书面。
4.医疗费用排除于病历资料之外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解读】
本次修正中删除了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的保管责任,将医疗费用排除在病历资料外,规范了病历资料的认定范围,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等强调病历资料是对医疗/诊疗活动本身的记录相适应。
5.区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过错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医疗机构及其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解读】
本次修正在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中区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方面顺应了民法典的措辞,另一方面在鉴定程序与司法审判中,更有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6.扩大医疗产品范围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
【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将消毒药剂缺陷责任扩大为消毒产品,更加契合在诊疗行为中需使用除消毒药剂之外的消毒产品的实际情况,间接使得医疗机构更加谨慎购买、使用和管理消毒产品等。因此,本次修正后内容的第二十五条,将“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医疗产品”的范围,更加契合实际的诊疗行为。
7.相关引用条文发生变化
以下为对照表格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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