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海林
自2024年7月以来,新《公司法》已实施一年有余,其施行无疑深刻影响着现行公司治理、交易秩序与市场环境。本次修订除涉及股东、董监高、债权债务人、关联公司等通常主体权益,还涉及到了实际控制人这一争议点。新《公司法》修订中新增“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相关责任制度,旨在向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责任承担倾斜。但反观公司债权人权益被实际控制人损害的情形,却并无类似制度安排。而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伤害最深的往往却是公司债权人。实际上,这种损害与股东及董监高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或有类似,本质上都是通过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达成。 本文通过梳理现行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初探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责任承担之路径,作抛砖引玉之用,供法律同仁们探讨。 一、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法理逻辑及法律规定 (一)实际控制人的释义与认定 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实际控制人”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对其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且其适用面多在证券监管执法领域。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此,实际控制人即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享有公司管理和决策权(包括资金的调配使用、人员的任免安排等各方面具有支配性的影响力)的人。 事实上,不论是司法裁判实践还是证券监管执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之原则。上述规定中,以“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为形式,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实际支配能力”为实质。 (二)法理逻辑 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实际控制人,现行法律尚无明确制度安排。但实际控制人规则适用的法理逻辑却植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在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独立人格时对滥用人格者进行的归责。其逻辑在于当隐匿背后的主体滥用权力造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则其因滥用行为而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是市场经济下商事主体诚信经营、公司管理者勤勉尽职的必然要求。依此逻辑,实际控制人隐匿公司背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受股东有限责任庇护,若滥用公司人格而无相应法律后果,无疑严重违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同时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摇。因此,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类似裁判观点,如(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中,法院就认为实际控制人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法律规范 就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现行公司法据四种不同情形作了规定: (1)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此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将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一同囊括,这同时也是公司法对出资这一股东核心义务严格规制的体现。 (2)实际控制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无法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此规定,由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实际控制人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或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此规定,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实际控制人未清算即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此规定,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未经清算前提下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但仅限于股东出资、公司清算等特殊情形。因此,目前立法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之规定较为保守,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较为受限。 二、路径探析 前文所述,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之原则,但在司法程序中,诉请的成立又不可避免地需要由形式上的证据支撑,实质与形式互为表里。 因此,债权人的举证应当既符合形式,又能体现实质。由此,可从《公司法》第265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出发,分类探析实现路径。 (一)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支配公司 投资关系本质系股权与资金带来的控制关系,本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最易认定。因为公司控制权的核心在于股权与资金控制,通过对这两个要素的控制最易达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且控制也最为牢靠,故实践中多采用此类控制。 此情形下,隐匿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常常通过自己控制的市场主体以投资方式间接掌控公司的股权或出资,以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如最高院(2019)民终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顺公司持有某盛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为杜敏某、杜觅某,杜敏某、杜觅某自某盛公司设立后不久即通过或自己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或使股东是自己的某顺公司成为某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方式,长期实际控制、支配某盛公司,杜敏某、杜觅某为某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通过协议实际支配公司 此类情形指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方式支配公司,通常表现为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投票权委托协议控制表决权、对赌协议等方式控制公司。如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4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翌银公司持翌银玖德公司66%股权,翌银公司股东为徐某岳及占某月,各持50%股权,徐某岳系姜某岳父,其持有的翌银公司50%股权系代姜某持有,按姜某的意愿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占某月知晓徐某岳与姜某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并表示不参与翌银公司及翌银玖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由姜某负责并控制,姜某为翌银玖德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通过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 本情形无疑承担兜底功能。凡涉兜底,必有裁量。这样的规定给了裁判机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意味着代理人在法律适用层面可以做更多的争取。现行司法实践中,围绕“实际支配”这个本质,法院通常会考量以下因素:即是否能够支配公司的财产、是否能够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是否控制公司证件印章、是否控制公司的人事安排、是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具有亲属关系、是否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并明示自己为实际控制人等。 此类实际支配,本质上系通过控制公司经营的关键资源(如核心技术、客户资源、管理人员)以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如上海高院(2023)沪民终4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将林某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是从行为人对单位的组织控制、人员配置控制、资金使用、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策略与方法等综合判定其在单位行为中实际控制人地位和作用,林某可以对单位进行组织控制、人员控制并实施资金调配。 综上,在把握了法律规定及裁判案例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尺度后,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方式去锁定实际控制人,以将其拖入公司债务之中: 1. 股权穿透。本条主要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即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支配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多层股权结构追溯至最终实际控制人。此类做法在证券监管领域已极为常见,司法实践可引以为范。 2. 协议审查。本条主要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即通过协议实际支配公司。需详细核查显名股东是否签订代持协议、股东间是否签订联合行使表决权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东协议、对赌协议等、公司章程中是否有控制权体现(如一票否决、高管任免等)。 3. 经营决策。了解公司日常运转及行权方式,核查公司内部决议及业务流程,包括重大经营决策如何作出、公章与财务收纳由谁控制等。 4. 亲属关联。主要核查股东、董监高的亲属关系,及其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5. 银行流水。主要核查银行流水走向,资金流动往往能够反映出公司的资金来源、经营状况与利益归属,控制行为最终都是为了达成经济利益,因此资金往往最终流向实控主体,或可顺藤摸瓜锁定实际控制人。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领域的争议,与其他民事领域相比有个特点,即前者在法律适用中通常会产生更大争议。这意味着,在事实条件确定的前提下,裁判者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代理工作也能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但司法实务裁判的尺度却各有差异。这一情形有赖于行业同仁共同推动,方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既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又可以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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