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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还能申请强制执行?

2026-0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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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时间:2019年3月7日

入库编号:2019-18-5-202-003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执行异议、审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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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4万元等,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含本金413万元、受理费11.4万元、鉴定费14.9万元、律师费24万)等,甲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乙公司全部银行帐户的查封,解冻后3日内由乙公司支付上诉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双方所有账务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和解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约撤回上诉,甲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对乙公司的保全措施。乙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甲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甲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甲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乙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某名下。后为开具发票,乙公司与程某、王某、何某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某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某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还向乙公司送达了该案的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乙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甲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某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某”,其无权代理其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乙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裁判理由


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甲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某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甲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乙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乙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甲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某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乙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甲公司的要求,分别向甲公司和王某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甲公司予以接受并为乙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甲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四.再审研析


1.案件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执行外和解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结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履行等情况,对案件事实的梳理翔实清晰,法律依据引用精准规范,充分彰显了对公平正义的坚定维护。


本案所涉和解属于执行外和解,而非执行程序内达成的执行中和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即执行中和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言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过程中以开具发票、接收对方交付的货物、实际使用对方提供的服务等实际行动方式表示接受,或接受付款后较长期限内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方式默示变更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案涉《和解协议书》构成对原判决内容的变更。据此,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成立的,《和解协议书》方能生效,未支持则反之。


2.执行外和解与执行中和解区别


执行外和解是指,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自行合意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形;执行中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且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情形。执行中和解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法院见证下,双方就和解内容达成一致,并将签署书面的《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2.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执行法院,经核实为真实;3.双方在执行法院达成口头和解,执行法院将条款记入执行笔录,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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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提出以下实务操作建议:


1. 二审期间和解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二审期间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前,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书内容,若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再审。


2. 执行期间达成和解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并向执行法院提交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恢复执行或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若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申请法院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已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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