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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汉倒地、后车碾压、前车判刑:在突发危险面前应该守护谁的安全?8问云南保山“肇事逃逸”致死判决 | 发现原创

2026-0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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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传红

导读

引言

基本案情

八大追问

第1问:“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

第2问:花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第3问:死亡结果究竟是哪次事故造成的?

第4问: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第5问:第三辆车仅担次责是否合理?

第6问:花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第7问:第二辆车车主在本案中该如何评价?

第8问:普通人该如何正确处置类似突发情况?

结语





引 言


深夜行车途中突遇醉汉拦路拍窗,究竟该如何合规又安全地应对?2025年底,云南保山的一份判决,多家媒体报道,网友讨论热烈,像“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判决一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中,驾驶员花某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仅需巨额赔偿,还以交通肇事罪获刑,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公众朴素的法治认知产生强烈碰撞,令人唏嘘之余,更催生了对法律责任边界、应急处置尺度的深度探讨。


本案的判决并非毫无争议,8大核心追问直指司法认定与公众认知的裂痕。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5日2时35分许,花某驾驶车辆沿隆阳区新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到醉酒后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停留于机动车道内的李某。花某减速避让期间,李某连续拉拽、拍打车窗及车门,花某随即加速驶离,导致李某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后倒地受伤,花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或抢救伤员,径直驶离。


2时37分,朱某驾车途经该路段发现倒地的李某,当即掉头返回现场报警,并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提示。2时44分,花某驾车返回现场,将车停在路边与朱某交谈。2时46分许,李某非饮酒后驾驶车辆沿同一路段行驶至该地点,朱某上前提示未果,李某非驾车碾压李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某非及时报警,花某再次离开现场,于当日4时1分报警,12时许配合交警调查。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03mg/100ml(严重醉酒),李某非血液酒精含量为79.11mg/100ml(酒驾);花某车辆肇事时车速32km/h,李某非车辆肇事前车速53km/h。


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及复核机关认定:花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逃逸,承担主要责任;李某非酒驾,夜间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李某醉酒后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机动车道停留,承担次要责任。


2025年9月30日,隆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平安财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9812.6元(不含已支付的123875元);李某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1926.2元(不含已支付的47875元)。


花某、李某非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大追问

这起看似事实清晰、裁判明确的案件,背后暗藏多重法律争议与逻辑博弈——究竟是一次事故的延续还是两次独立事故?花某的驶离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普通人遇到类似情况该如何精准自保?以下从8个核心角度,深度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1问:“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事故形态的准确认定。二次事故的认定需满足“时间连续性、空间关联性、因果关联性”三大要件。从时间、空间及因果关系三个维度来看,李某先后遭受两次碾压,构成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二次事故”。


第一次事故:花某加速驶离导致李某倒地受伤,发生于2时35分,核心是“车辆引发的人身损害”;


第二次事故:李某非酒驾碾压倒地的李某致其死亡,发生于2时46分,间隔达11分钟,地点完全重合。


两次事故虽时间相近、地点重合,但侵权主体、行为及后果相互独立。虽然第一次事故的“李某倒地”是第二次事故“被碾压”的直接前提,但两次事故的侵权主体、违法行为完全不同。二者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责任。


原判决将两次事故混为一谈,直接认定“共同造成死亡结果”,忽略了二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边界,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起点。


第2问:花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花某的责任划分是本案的关键。


若明确为二次事故,则花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正常行驶,虽有过错,但受害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如醉酒躺卧快车道等行为,应减轻花某的责任比例。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亦无不可,即使认定花某承担主要责任,但责任范围仅限“李某倒地受伤”,与后续死亡结果无直接关联。


花某未履行“确保安全通行”义务,加速驶离的行为与李某倒地有直接因果关系,肯定存在过错,但该过错的大小及对应的后果应当严格审查。生效判决将2次事故混同评价,将李某最终死亡后果全部归责于花某的驶离行为,明显扩大了其责任范围。


第3问:死亡结果究竟是哪次事故造成的?


死亡结果的归属需结合医学鉴定与时空因果链综合判断。根据法医鉴定,李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而该伤情系第二次碾压直接导致,第一次事故仅造成其下肢骨折等非致命伤。


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后无法行动,根据尸体检验意见书,李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的致命损伤是发生于前事故还是后事故,即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在前事故中头部已受到致命损伤,即使得到及时的救治也不能挽救其生命的情形存在,故被告人花某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该认定值得商榷:既然“不能证实李某的致命损伤是发生于前事故还是后事故”,便应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排除花某对死亡结果的责任,或者死亡结果由二车司机共同承担。但是,原判决未依此原则处理,反而将死亡结果全部归责于花某,显失公正。


事故中,第二辆车朱某看到李某倒地后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应当是对朱某的状况有所确认,很可能朱某并未死亡。李某非因饮酒驾驶,无视提示,强行驾车碾压倒地的李某,直接导致李某当场死亡。李某非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因前事故的存在而削弱对其责任的认定。


原判决忽视了后车碾压的独立介入因素,未能合理分割因果链条,导致责任归属错误。后车碾压行为构成新的侵权事实,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4问: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需结合其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肇事逃逸的核心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发生交通事故,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从客观来看,第一次事故已构成交通事故,花某明知李某可能倒地受伤,却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符合“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从主观来看,花某后期返回现场并报警,不能否定其初始驶离时“逃避救助义务”的主观意图,但需要考察花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从花某第一次返回现场的时间间隔、行为表现及后续处置综合判断,花某主观上应当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其驶离现场更多出于害怕、慌乱等非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其在短时间内返回现场并主动报警,表明其并未彻底放弃法律责任,而是存在心理挣扎后的补救行为。


同时,事故发生后,花某先期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充分说明花某主观上应当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


所以,认定花某肇事逃逸值得商榷,不宜简单以“逃离现场”之外在形式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


第5问:第三辆车仅担次责是否合理?


如前所述,第三辆车李某非存在酒驾(酒精含量79.11mg/100ml,接近醉驾标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及时发现倒地的李某等明显过错,在明知前方有事故的情况下仍通行,直接碾压倒地的李某,明显大于一般过失,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


而且,朱某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上前提示,第三辆车驾驶员仍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可责性,原判决仅认定次责,明显低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未能充分体现对独立侵权行为的惩戒与预防。


第三辆车驾驶员在具备足够反应时间和预警条件的情形下仍实施碾压,其过错程度接近故意,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可能单独对死亡结果负责。若仅以次责论处,难以实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律正义,亦可能弱化对交通参与人注意义务的规范要求。


第6问:花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从常理上来看,花某的行为属于遇到紧急情况下基于慌乱心理作出的非理性选择,仅从结果反推而言,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


紧急避险要求危险正在发生且避险行为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本案中花某在第一次碰撞后已无即时危险,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具备避险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正当防卫需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制止行为需与侵害程度相当。李某拍打车窗属于一般骚扰,未对花某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严重威胁,花某加速驶离并非“制止侵害的必要手段”。


不过,作为普通公民,面对突发事故,如何判断李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一般骚扰”呢?又如何判断不会造成更大的人身危险呢?如果驾车的是一个女性,该“骚扰行为”就一定不会引发犯罪的后果呢?


所以,不能仅以结果反推行为人当时的心理状态与判断能力。在突发事故的紧迫情境下,驾驶员基于本能反应所作出的决策,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现场具体环境综合评判。


第7问:第二辆车车主在本案中该如何评价?


第二辆车朱某的行为应当被高度认可和肯定。朱某的行为是一个善举,没有法定义务或者先行义务的情况下主动实施救助,其行为体现了公民的高度社会责任感与人道主义精神。


在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其实也间接帮助花某履行了其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减少了事故可能引发的更大损害。花某在事故发生后返回现场,与朱某交谈,其实也是对自身责任的间接承认,也是履行其应尽的救助义务。


如果仅以结果论而言,朱某的救助行为其实是不“完满”的!但是,朱某的救助行为不应被事后发生的二次事故所否定,其善举在当时情境下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即便后续发展超出预期,也不能据此苛责救助者未预见风险而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应当保护此类善意施救行为,避免“好人寒心”的负面效应。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花某返回现场并停留交谈的行为,是确认和履行自身的救助义务,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救助责任。我们不应苛责朱某的行为的同时,是否也不应苛责花某未能阻止二次事故的发生?毕竟该做的已经做了,后续的发展已经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且依赖他人配合的后续行为不应成为归责依据。


第8问:普通人该如何正确处置类似突发情况?


遇到醉汉拦车、拍窗等突发情况,盲目驶离或对峙均可能引发风险,正确处置需遵循“稳控现场、报警求助、留存证据”三大核心步骤:


第一步,即时稳控现场。立即减速慢行,开启双闪警示灯,与对方保持安全距离,切勿加速冲离或猛打方向盘——避免对方因避让不及摔倒或被卷入车底,同时防止自身车辆失控引发其他事故;锁闭车门、关闭车窗,隔绝与对方的直接接触,避免冲突升级。


第二步,同步报警求助。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清晰说明“所处位置、遇到醉汉拦车骚扰的具体情况”,请求民警到场处置;若对方行为升级,可同时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存完整报警记录。


第三步,全面留存证据。借助行车记录仪全程记录现场情况,若行车记录仪覆盖不全,可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用手机拍摄对方行为、现场环境及自身应对过程,为后续责任划分提供扎实依据。


若对方实施打砸车辆、威胁人身安全等严重侵害行为,可在确保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低速驶离至附近安全区域(如加油站、便利店、派出所周边),同时持续与警方保持联系,提供实时位置信息。


全程需牢记:保护自身安全是首要原则,但需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后续救援创造条件,避免因过度自保引发额外法律风险。即使临时驶离现场,也不要太远,在安全距离内等待警方到来,并随时准备配合调查。



结  语


本案判决试图通过强化驾驶员责任来维护道路安全,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后车的独立侵权责任,以及驾驶员的应急困境,导致与公众的朴素正义观产生偏差。


司法判决从来都具有社会导向意义,一次不够精准的裁判,可能让无数驾驶员在未来遭遇类似情况时陷入“救与不救、离与不离”的两难——不敢贸然驶离怕担责,不敢停留又怕自身安全受威胁;而对善意施救者的隐性苛责,更可能挫伤社会互助的积极性。


真正的法治正义,应当是精准划分责任边界,既守住道路安全的底线,又兼顾人性的合理诉求,引导公众在突发情境下作出合法、理性的选择,让法律的标尺真正契合社会的公序良俗,让法治的温度照亮每一个深夜的街头。


以上仅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如有不当,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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