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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23)》修订的重要内容解读

2023-12-27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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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本次修订针对在升学就业、财产分配、人身权利保护等领域出现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回应,修改力度较大,从修订前共9章61条,增加至修订后的10章共86条,呈现了非常多的立法亮点。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切身利益,更好地宣传和运用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本文对新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以下解读。



一、体例的增改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23)》,相对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07)》的立法体例,总体上增加了两章,从八章扩充至十章,并对部分章节的位置与名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修改与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将原“第五章人身权利”部分的内容调整至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原“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顺延)。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第三编新增的立法内容,新增了3个条文,扩充至9个条文。 


第二,将原“第六章婚姻家庭财产权益”拆分为“第六章 财产权益”“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两章,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具体条文的数量也从原来的8个条文扩充至14条(分别为5条和9条)。


第三,新增“第八章救济措施”,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第一章 总则”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了男女平等国策的具体阐释。将“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修改为“第二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的职责。即明确了其“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职责。


3.明确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即新增“第六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


4.新增政策法规中男女平等内容的评估机制。即新增第十条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认为相关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的特殊权益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开展男女平等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机关和部门,为男女平等评估提供咨询。”


5.新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即新增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推动建立性别统计报表制度,加强部门分性别统计工作,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三、“第一章 政治权利”修订重点内容


1.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或数量的规定。例如,将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2.新增了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即新增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四、“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在保障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职责。即新增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2.明确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原二十八条的基础上,修改为“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3.更新性骚扰的定义,新增学校和用人单位等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性骚扰的职责。即将原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对相关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4.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构建妇女保健及常见病预防服务制度。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5.新增妇女健康知识服务制度。即新增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妇女提供必要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培训和指导。”


6.新增妇女心理健康服务制度。即新增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展妇女心理咨询、辅导和干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五、“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和政府对经济困难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相关责任。即新增第二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依法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未成年人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2.设立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教育和两性平等教育制度。即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范性侵害和性骚扰等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地方中小学课程,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3.构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制度。即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保障专项经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提高妇女家庭建设能力、家庭教育能力。”


六、“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政府在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2.明确政府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和用人单位在妇女“三期”时提供便利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加大对社区、用人单位零至三周岁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设备,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3.建立妇女平等就业性别歧视约谈工作机制。即新增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平等就业性别歧视约谈工作机制。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七、“第六章 财产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妇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即新增了第三十九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2.明确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相关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即新增了第四十一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新增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3.明确了妇女平等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的权益。即新增第四十三条“妇女平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鼓励金融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帮助和扶持。”


八、“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进一步明确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即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


2.新增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的职责。即新增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明确了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即新增第四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4.修改和完善了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家暴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处置家暴的具体职责。即将原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紧急处置或者特殊保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首接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接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并新增了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防止侵害扩大;(二)询问加害人、受害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询问笔录;(三)协助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就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五)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出警记录和处置情况,及时向妇女联合会、民政、教育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5.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机制。即新增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和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


九、“第八章 法律救济”修订重点内容


 细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将原第四十二条扩充为第五十三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和第五十四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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