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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矿山造成环境污染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吗?

2023-07-24592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故意实施污染行为并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合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不需要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关 键 词:生态环保 环境污染 惩罚性赔偿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8)豫0185刑初323号


王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王甲与王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北山非法开采泥炭,共形成采坑11处,总面积60,325平方米,共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价值2,902,200元。被采挖的泥炭部分堆放在采坑两侧,部分运至堆放场地。针对王甲与王乙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吉0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一、判决王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判决王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甲与王乙已足额交纳上述罚金。


2022年7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通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地的破坏程度、修复费用、生态期间功能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通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区域原有泥炭土被翻动、剥离,已造成土壤结构破坏和剖面层次混乱,盗采行为已对该区域土壤服务功能造成破坏;2.涉案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456,790元;3.生态环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土壤生态损害恢复方案,适宜恢复期间为每年的4月至5月中旬或10月至11月中旬。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通正司法鉴定所约定,鉴定费7万元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支付。


2022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王甲、王乙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81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甲与王乙的房屋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缓交。


另查明:2015年1月间,王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水库湿地非法开采泥炭2,003.37立方米,价值80,134.8元。针对王甲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王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非法开采泥炭27,419立方米,价值1,096,760元。针对王甲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吉02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使其达到司法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的恢复标准,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此项义务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如王甲、王乙不按期履行第一项诉请,则判令其二人立即共同承担修复土壤所需的修复费用456,790元。3.判令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4.判令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承担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72,626元。5.判令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鉴定费7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王甲与王乙于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开采泥炭,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并受到相应刑事处罚。同时,其二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也造成了案涉区域土壤结构破坏以及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共同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王甲与王乙因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二人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故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本案中,根据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能够进行修复,修复期限在一个月左右,且王甲与王乙明确表示同意进行修复。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王甲与王乙在一个月内共同完成土壤生态环境修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甲与王乙应当按照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标准修复,修复后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如果王甲与王乙在上述期限内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则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修复费用456,790元,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王甲与王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王甲还曾因非法开采泥炭行为被人民法院两次判处刑事处罚,其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对王甲与王乙予以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王甲与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修复标准,共同完成坐落于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珍珠屯北山的案涉11处采坑的土壤生态修复,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如果王甲与王乙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及标准履行修复义务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则王甲与王乙应立即共同支付土壤生态修复费用456,790元;3、王甲与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2,626元;4、王甲与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72,626元。


律师评析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23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环保领域成为继消费者维权领域、食品安全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后,又一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的领域。本案系吉林省法院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案件。民法典新增加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民法典对现代社会环境问题作出的时代回应。


实务要点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1、 主观必须存在故意。我国环境侵权长期遵循的无过错原则,致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采用该原则,但惩罚性赔偿作为例外情形应当以该主观要件为适用前提。我国过错形态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其中重大过失是否应当纳入值得思考。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不会发生致使损害发生的主观状态。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由此,侵权行为人通常在特定范围内都应当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为此而采取相应措施,若是出现重大过失,其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性主要指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涉及违反环境保护程序性规则或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就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 


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现行法律法规并为明确规定何为“严重后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及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属于“严重后果”,但对于其它情形并没有细化。


(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在何种案件中可以主张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可知,该范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这两个结果几乎或多或少都会出现在各类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几乎是没有任何门槛的。另一个则是适用的对象范围,即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都有哪些。关于这一点,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可知,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虽然不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直接被侵权人,但其也可以作为代表,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此处所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具体包括①人民检察院;②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③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④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因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相应的标准,故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的以环境公益诉讼为由,仅将案件中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的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以所受损失的1-3倍为限的规定,从而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有的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采用“金钱赔偿+劳务代偿”的方式使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标准参差不齐,存在使该规定的惩罚作用在实务中被弱化的可能。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以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超过前述两项金额2倍的规定为此提供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依据,不仅增强了《民法典》第123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提高了相关主体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预见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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