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制度构想
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破产清算程序依法终结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消亡,破产企业作为法律的拟制主体随着注销程序也将走向灭亡。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消极配合或者“消失”,不仅影响破产清算案件办理效率,更影响破产程序的终局效果。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16项之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保护,反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这又导致了新一轮的诉讼及执行案件的出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林寿兵、助理审判员陈旭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无法清算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民事责任的实然与应然之探析》中提到:2013年至2015年,温州市各人民法院共审结“破产清算不能”的衍生诉讼案件224件,上述案件的案由均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且呈现逐年激增的趋势。可以清晰看出,上述情况与我国现在正在提倡的以“执转破”化解“执行难”的工作目标相冲突,且破产清算程序也并未充分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债权的最后屏障作用。因此,笔者结合清算义务人的现有学术、理论观点,剖析实操争议问题,提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构建新型清算义务人制度,以切实达到“一破终局”之效果。
一、清算义务人概述
(一)清算人义务人概念
公司出现解算事由后,需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理清公司现行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但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是不能自己实施清算行为的,需由清算义务主体来承担该项清算义务。对于清算义务主体的称谓,现有“清算责任人”、“清算主体”、“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等多种称呼,而“清算义务人”这一称谓则为大多理论界与实务界所使用和采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中也采用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启动者之一。
(二)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李建伟在《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中提到:“清算义务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基于上述观点并综合现有部分学术、理论认知及立法规定,本文就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现状概括如下:
1、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亦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因此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小。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款第16项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意见均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2、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关于股东是否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理论界尚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对股东的保护是有条件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组织清算将可能使其利益不适当的扩张并损害债权人利益,还会造成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紊乱和无序,因此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反对者则提出,股东对公司仅有出资义务,而没有清算义务。笔者认为,公司是由发起人即股东出于自己的利益而设立,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并不能自己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人的权利,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一般都是由股东或股东会等相关权力机构来实施。股东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且负有诚信义务。据此,笔者认为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意见等也将股东纳入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但需注意的是,是否全部的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这在理论界争议较大。
3、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该定义表明,实际控制人虽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但其通过投资、协议等合法方式取得控制公司的权利,可以认为其对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力),且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基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知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其应当是第一知情人,由其组织清算,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流失,保护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
(三)清算义务人的基本义务
清算义务本质上属于一种诚信义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现有学术将清算义务人的基本义务概括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并协助、监督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善良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护公司财产不被流失、毁损或灭失。
1、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并协助、监督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须由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依法解决与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启动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首要义务。清算义务人在启动清算程序后,还需及时作出清算决议、委任清算组织,以推动清算事务的有序开展。同时,由于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参与者,了解甚至把控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务,因此,清算义务人还负有协助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义务,并且对清算人执行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2、善良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的控制权人,依法掌控着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可能会出现停止经营甚至内部秩序出现紊乱的情况,而公司主要财产涉及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以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至清算人清点财产进行交接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清算义务人既不能违反诚信忠实义务而私吞、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
(四)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制度设计》中有这么一句话:“无救济则无权利。违法行为只有在惩罚的威慑下才可能有所收敛;义务只有在责任的警戒下才有可能得到履行。”笔者结合理论界及我国立法体系的相关规定,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类:
1、清算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需承担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2、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十九条对清算义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1)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3)清算义务人骗取公司注销登记。
3、清偿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类:(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公司进行清算时,需查明公司股东是否有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若清算义务人同时也是股东,且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交纳出资、虚假出资的,该清算义务人须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清算义务人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受法律滞后性和概括性等因素的影响,清算义务人规定在我国理论、实践过程中尚存在大量的问题和争议。为方便对其进行进一步论证探讨,笔者就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清算义务人的现状及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
(一)公司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现状及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解散的,除合并分立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按照现有即存学术观点,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解散后对其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任何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故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理论上并不能依据上述之规定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此外该规定对于不履行责任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也并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账册、重要文件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因无法进行清算,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若系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至此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后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观点,可以明确现有公司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的,债权人可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
但上述规定的逐步明朗,又引发了新一轮学术和司法实践争议,主要集中在:1、现有规定并未区分不同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而统一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对于无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如无过错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其他股东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清算不能承担责任。2、清算义务人现有主体范围约定有失公允,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实际情形中由于部分清算义务人并不享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故现要求不具备任何公司控制力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不能的责任,是否会产生实际控制人恶意责任转嫁和社会道德风险认定的问题?3、现有公司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公司解散清算,故若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主体资质的,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义务和责任承担是否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况?
(二)民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现状及问题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法人清算的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的,除合并分立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初步明确民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解散清算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程序及清算组职权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但上述规定的出台迅速引发新一轮的理论探讨,主要是:1、相关规定与前文提及的公司法体系下“公司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产生了法律冲突,二者应如何认定适用?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应优先运用。其中观点最为显著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主编、副主任张荣顺副主编,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牵头并深度参与、陈甦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该书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权威专家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重要问题解答”中也答到:“公司法要特别对待,虽然说它现在存在于民法典之外,与民法典应该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本法变更了公司法很多的内容,本法是新法,公司法和本法不一致时适用本法……”,即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民法总则应优先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原高级法官王胜全后在“京都民商论坛暨京都民商诉讼研究中心成立仪式”上也发表过如下意见:“梁慧星教授在深圳的演讲中,认为民法总则关于公司制度的规定,有许多地方不同于公司法,应当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态度。如此,则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股东调整为董事。我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也清晰的指向民法总则优先适用的观点。前述不同观点可看出,法律适用争议目前在我国理论体系上均具有合法性,私法领域内同一法律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存在差异,需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介入。2、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清算时,在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缺乏相应规定时,方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存在法律援引漏洞,即破产法体系下若存在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范围外的内容缺失,如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在破产法无法援引的情形下,将存在也无法援引公司法、民法等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职责的情形?
(三)破产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的现状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履行的义务,虽然《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法院受理破产后直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承担以上义务的人员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后可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罚则中的表述又为“债务人”、“直接责任人员”,且其具体指代的范围和怠于履行义务后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均未明确,且无法认定为是对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后2008年8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若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在破产法体系下首次明确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但上述条款仍并未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法定义务”、“有关法律”等的具体内容,故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仍难以适用。笔者认为,根据条款本义,由于其属于破产清算程序,若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进行解释,那么上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仅能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在人民法院决定后,也仅可涵盖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不论从文义解释还是条文先后逻辑顺序理解的角度,均无法实质性概况义务人、责任人的范围,其本身亦无法延伸解释至公司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所涉及的范围,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也存在巨大不合理。
200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生效,其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应属于清算义务人,有责任的,可被债权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现有规定仍存在如下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直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并不能成为裁判援引依据,仅对法院裁判具备参考作用,即法律位阶和效力过低,实务操作存在援引困难。此外责任追究的前提为“有责任的”,即如何定义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仍是探讨热点。2、公司解散清算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集中规定在公司法,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责任追究机制即便按照上述已有规定也限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告知债权人另行向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那么在执转破或“三无”企业中,破产程序本身是否还有存在意义?即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破产程序本身除了增设债权申报等负担并未为其增设任何债权利益,反而归置到最后仍需使用常规诉讼方式追讨债权利益。
三、构建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制度之初步构想
经过前述分析可知,不论是民法还是公司法,都将破产清算作为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同时,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破产清算将在市场经济主体退出机制中承担较为重要的角色,现有法律却未对清算义务人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民法商法部门构建、现有理论、实践、《破产法》及其法律位阶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提出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构建,试图从根本上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和效能,充分发挥破产清算程序的经济效益,取得“一破终局”的效果。
(一)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之构想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破产清算作为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特别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构建清算义务人制度,在主体范围上亦可借鉴民法、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但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上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有关规定尚有缺陷,因此,笔者通过分析和借鉴相关理论及实务经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现对破产清算程序中主体范围概括如下:
1、董事、实际控制人
董事、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在立法中有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争议亦较小。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董事、实际控制人为追责主体亦毋庸置疑,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
我国现有法律只是从公司的角度对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了区分,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公司的清算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追责主体,范围明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否均将全部股东纳入追责主体范围?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能将全体股东纳入追责主体的范围。虽然公司是股东为了利益而设立,但因股东出资额的不同导致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亦不同,股东依据其享有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但从总体来说,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越低,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弱,反之亦然。同时因有限公司兼备人合性与资合性,随着市场发展及资本增值性的本质属性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出资人资金流入后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仅监督公司财务,因此,若将全体股东均纳入追责主体范围,显然有失公平。故笔者建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追责主体的范围应加以限制,除参考出资比例外,还应参考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程度及对公司财务掌控程度。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是企业运行的主要执行人员。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未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纳入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但《民法总则》中也明确了公司“执行机构”成员,将高管。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笔者建议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追责主体范围之内。理由如下:我国《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如实回答法院及管理人的询问等义务。而公司在实际运营管理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掌控了公司的重要文件、账簿等材料,也更为熟悉公司的各项重要事务,故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及精神,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负有依法向管理人移交公司重要文件、账簿等文件的义务。此举能够完善《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之缺陷,也能够敦促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积极履职,亦能反向促进高管在企业正常经营时应尽的勤勉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义务之构想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论述,但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解散清算程序,都是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理与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使公司依法消亡,因此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下清算义务人义务与其大同小异。
1、申请破产之义务
清算义务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我国现有破产法并未规定,但国外却已有相关立法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15a条规定:“若某一法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则法人代表机关成员或清算人(即指我国的清算义务人)应无过错地、毫不迟延地,最迟在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起3周内提出破产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夏正芳、综合组组长李荐、综合组成员张俊勇在《清算义务人制度适用研究——以“僵尸国企”为研究对象》文章中,亦建议在我国在《破产法》中构建破产申请义务人制度,即在《破产法》中规定清算义务人申请公司破产之义务,以倒逼债务企业申请破产时的主动性,提升破产案件适用率,推动“僵尸企业”依法有序退出。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负有破产申请的义务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上所述,清算义务人包括了公司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囊括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人员。其具有决策权,掌控公司主要财产,推动公司运营,是公司现状的第一知情人。但很大一部分企业在具备破产原因后因担心经营违规、违法等行为在破产程序暴露或者为逃债而不依法进行清算,致使这部分企业迟迟为依法退出市场,占用市场资源却不带来经济效益,严重影响经济秩序。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规定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意义重大。
2、善良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依法向管理人移交
公司财产涉及到债权人债权清偿,公司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涉及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有序开展。我国《公司法》、《破产法》也均规定,清算义务人负有的善良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故该义务本文不在赘述。
3、配合义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经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即推动破产清算工作进程。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全面接管债务人,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决定债务人交易、营业等经营行为,同时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债权审查最基本的原则为合法性原则,管理人除依据接管材料、债权人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外,对债务人具体履行情况仍需进一步核实,清算义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配合和如实陈述的义务对债权的厘清,最终达到保障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及追究机制之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体系下的清算义务人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仍有巨大争议,且破产清算程序中就清算义务人本身的规定也缺乏法律层级的有力约定。故若按照现有破产法体系下的既定规则,清算义务人条款对于部分公司(如“三无企业”、“执转破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实质上仅能达到理清债权债务、注销法律拟制主体的作用,而债权人本身并没有办法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实现债权。债权人往往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仍需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起诉公司清算义务人,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循环,不但衍生出新一轮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也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破产程序难以发挥终局效果。因此笔者就上述情况围绕着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及追究机制进行如下构想:
1、在《破产法》中增设其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援引性条款,充分发挥相对完善的公司法体系已有规则的作用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散清算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破产清算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按照法理学的准用性规则解释,公司破产清算不应适用《公司法》而应适用破产相关法律。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为对公司法的系列解释之一,其提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应同样按照准用性规则解释,适用于公司的解散清算而非破产清算。故实践中,破产清算程序里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拒绝配合导致公司的重要财产、账册等遗失、损害的,债权人援引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追责的确实缺乏合法的理论基础。
为解决现有破产法体系下清算义务人追责条款本身的不明确,笔者认为,可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后增设第二款:“债务人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此解决公司法和破产法律相互援引时可能存在的空白情形,并增强司法实务的操作性,确保现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保护。
2、通过向管理人授权的方式,适当前置清算义务人责任追究程序
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或由于法定原因使破产程序本身已无存在意义,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将作出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以“三无企业”、“执转破”企业的破产清算为例,当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再进行破产程序毫无意义,故管理人不得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受理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债务人将正式消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9号的观点:“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可知,债务人破产终结程序不仅会切断其原有的所有社会联系,也原则上隔绝了后续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责的或然法律救济途径。故实务操作中,部分法院在面对未得到任何清偿的债权人时,告知其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向有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以确保债权人原有合法权益。该方式也恰好证明对于“债权人未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任何清偿”的破产清算案件,破产程序将囿于形式,破产法本身追求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也不会达到,同时还存在固有纠纷解决战线过长,司法资源重复浪费的情况。
故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无法从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任何清偿的案件中,面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实际情况,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可赋予管理人向清算义务人进行追责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应履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即按照上述构想,若法院认同,该权利赋予本身并不违法现行破产法律规定。(2)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若债权人同意将上述权利让渡,管理人代为行使相应权利,本身也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3)管理人据此向清算义务人追回的财产作为管理人履职成果,本身也符合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即在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4)管理人作为追责主体,本身具有先天优势。因前期的接管、尽调、债权申报,管理人对债务人本身和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知更为明确,能掌握更为充足有利的第一手证据,为后期的举证责任打下基础。(5)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一并处理完债务人问题和后期潜在的债权人再追责问题,对于法院来说,免除过多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债权人来说,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法律效果来说,发挥破产程序的最大作用,一揽子解决问题;对于社会效果来说,避免案结事未了的现状,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四、结语
本文根据现有学术观点、理论依据对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就现有问题争议进行剖析,提出对应构想,以期更多同仁的加入探讨出一种切实有效的操作方式,为我国破产法制事业的进步略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版。
2.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
3.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4.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 201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