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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胜诉后寻求在美国执行 – 以纽约州为例(二)| 发现原创

2025-10-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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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硕秋



引 言

2025年2月,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美国最著名的法院之一)一纸判决再次表明了纽约法院对认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积极态度。本案中,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立案时纽约法院对债务人暂无“属人管辖权”(可大致理解为尚未确定债务人“人”或“财产”在纽约州)是否构成债务人要求撤案理由?纽约法院的答案是:否。债权人可以先立案,然后用纽约州的司法工具寻找可执行财产。


在Cargill Fin. Servs. Int'l, Inc. v. Barshchovskiy, No. 24-CV-5751 (LJL), 2025 WL 522108 (S.D.N.Y. Feb. 18, 2025) 一案中,债权人申请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可执行总金额$1.24亿美元的英国法院判决(该英国法院判决是基于某英国仲裁裁决)。债务人试图通过历史悠久的 “minimum contact” 原则,声称己方作为来自乌克兰的个人和主体,和纽约州没有任何有意义的联系,纽约法院对其不具有属人管辖权,因而不应认可并且执行该英国法院判决,应立即撤案。


对此,法院表示其在认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的角色是 “ministerial”(笔者:近似翻译为“走流程”),不进行普通案件中法律或事实上的判断,无需满足 “minimum contact” 原则,驳回了撤案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强调美国发达的资产查找法律工具值得全世界债权人充分利用。为了降低债权人在纽约认可执行外国判决的门槛,法院不要求债权人在纽约立案时就定位到纽约管辖范围内的债务人资产(从而建立属人管辖权)。否则,法院指出,外国判决认可执行势必陷入游戏般的困境:精明的债务人可以永远逃避执行,除非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足够纽约资产以便立案。然而,债权人经常恰恰需要立案后可用的法律工具来搜寻债务人财产。


虽然纽约法院执行(作为“认可”的下一步)外国法院判决时,属人管辖尚属必不可少,但法院认为,实践中应不属难事,正是因为债权人在立案后可以充分利用法律工具查找债务人的纽约资产(从而建立属人管辖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最初受理本案的纽约州法院批准了对债务人“灵活送达”方式,包括E-mail和Facebook通知。这方面的灵活做法在实践中也尤其对于外国债权人大有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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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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