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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障碍 || 再审研析

2023-12-2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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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案件背景


2014年,某投资公司经过招投标,将案涉标段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8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而停工,后经协商恢复施工。


2015年6月16日,因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某投资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将案涉38套房屋抵押并备案登记至某小额贷款公司名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4月17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共同确认了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并明确在某投资公司付清工程欠款、赔偿金、违约金前,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某投资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则某建筑公司可以将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处理。因某投资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9月9日作出(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书判令某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确认某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140套房屋(含上述备案登记至某小额贷款公司名下的38套)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案亦进入执行程序。


某小额贷款公司针对上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结算,且(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某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云09民初75号民事判决侵害其权利。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云09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对某小额贷款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某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某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存在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结算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请求权基础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主要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实体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通常认定应当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判断依据在于对所主张撤销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而如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则仅能在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方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描述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但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指向特定的保护权益,法院通常会对主体资格严格审查,并结合案件背景在实体条件中具体衡量,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严格限制解释,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际条件为“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但对于此处民事权益指向的范围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并与原告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曾有过相关阐述,提出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指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或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不包括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可以适当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应设置严格条件。最终九民纪要采纳后者,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债权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主要为其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第120条)。


三、金钱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障碍


如上文所述,金钱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从主体资格层面还是实体条件层面都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就主体资格而言,形成金钱债权人的债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与主张撤销的他案生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他案生效裁判也往往不会直接处分金钱债权人在自身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通常不被认定为适格的起诉主体。而金钱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法定优先权,仅凭债权清偿结果受到影响提起诉讼,一般被认定为存在经济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被驳回。


需明确的是,即便金钱债权人率先采取保全措施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通常认为在其债权得到实际清偿前,其享有的是基于查封行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被查封资产的实体权利。金钱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虽会因他案中法定优先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不导致自身债权的灭失,所以依旧难以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能得到支持。


正如本文开篇引用的再审案例,即便某小额贷款公司率先申请强制执行并采取查封措施,最高院依旧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终驳回了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另可参见最高院类似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在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案涉房屋资产已经经过司法拍卖流拍,金钱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但最高院最终仍认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而现尚未转移,不能据此认定金钱债权人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案外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金钱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进一步认定金钱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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