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他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中,提到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词,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会发生的一些具体事项,比如衣食住行、医疗保障、文娱教育、交通通信及服务等。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之间的生活状态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综合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 (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事项一般不认为夫妻一方享有家事代理权: (1)处分不动产;(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
二、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1、代理的事务限于家庭日常事务。诸如一家的食物、衣着等用品的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的购置,保姆、家庭教师的聘用,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的订阅,皆包含在内。对于这类事务,夫妻间均有代理权,一方不得以不知情而推卸共同的责任。 2、紧迫情形处理的代理权推定。该代理权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张,推定有代理权。对于夫妻一方在紧迫情形下,如果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并且他方配偶因疾病、缺席或者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推定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其他事务的代理,为有代理权。 3、其他事务的共同决定。超出上述范围的婚姻家庭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得一方擅自决定。 4、第三人无法辨别配偶一方是否有代理权的责任。如果配偶中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为个人责任,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别是否已经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案例
通常我们对于一般家事代理权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对于重大价值财产的处分,尤其是处分不动产,司法实践将如何认定,以下典型案例可供参考: 林某甲、周某诉罗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问题提示
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性质及认定
案件索引
2020-01-16|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2019)湘0181民初10371号| 2020-12-1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湘01民终3637号| 2021-05-1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湘民申1048号| 裁判要旨
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实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 夫妻一方实施的超出一般意义上的日常家事范围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对配偶另一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不动产,应根据相对人是否知晓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进行区分。若相对人对于行为没有处分权不知情,符合善意受让人的条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效力。若相对人知晓行为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则应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8日,林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为争取被害人家属从轻量刑,周某(系林某甲妻子)急于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为此,2014年3月17日,周某与林某甲的弟媳罗某甲签订《房屋兑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周某因其丈夫涉嫌刑事犯罪,周某需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但鉴于周某和林某甲共有房屋是按揭房,无法完成过户,现经过林某家庭会议决定,用周某和林某甲名下房屋与罗某甲的房屋进行置换(两套房屋价值相当),出售罗某甲的房屋,售房款用于支付林某甲的赔偿款。该协议除周某、罗某甲在场签名外,证人林某丙、李先锋等也在协议上签了名。 《协议》签订后,罗某甲即将自己名下房屋予以出售,所得款项(注:证人林某丙、李先锋陈述房屋售价款为50万元)用于支付了林某甲所涉案件中的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赔偿款。 2014年12月18日,林某甲被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有期徒刑六年。林某甲出狱后,将原先自己名下房屋门锁予以更换,致罗某甲不能使用该房,遂酿该案纠纷。林某甲在法院庭审中陈述其在被羁押期间不清楚房屋买卖的情况时,林某甲以其未在《协议》签字、周某也未得到其授权为由,拒绝认可《协议》的效力。罗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某甲与周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兑换(转让)协议》有效。 后,周某、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湘01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周某、林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湘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房屋筹集林某甲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赔偿款。根据一审中林某丙、林慧芝等证人证实,房屋兑换协议签订前,召开了内部家庭会议,商定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筹集赔偿款等相关事宜,周某当场表态卖掉案涉房子以筹措资金,后因周某、林某甲的房子不符合交易条件才商定以罗某甲的房屋进行兑换变卖后进行赔偿,相关证人均证实周某在家庭会议上对兑换房屋表示同意。林某甲的两名刑事辩护律师也出具证言证实,他们两次受周才利(周某)委托,两次到看守所将案件情况以及周某正在转让房产、组织资金赔偿死者家属的情况告知了林某甲,林某甲要律师传话给周才利(周某),由周才利、李先锋、林某乙全权负责处理此事。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房屋兑换得到了林某甲的认可、周某及林某甲认可的家庭成员有权对房产进行处置。罗某甲有理由相信《协议》系林某甲、周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房产的处置完全出于善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对林某甲发生法律效力。 四、小结
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现行《民法典》婚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该情形下,是否应赋予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紧急处置权,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处置行为效力为何,如何平衡维护夫妻中非行为方家庭财产处理权与交易中善意相对方利益等问题值得思忖。 本案结合案情本身的特殊情况,从家事代理制度出发,探寻得出通过表见代理制度解决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实施日常家事代理事项范畴外的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的规范路径,对该类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具有普适性规制意义。依其规范,紧急情况下夫妻一方实施日常家事代理事项范畴外的法律行为,应从处分财产的种类、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利益、相对人的善意等实际情况出发,并从主客观标准的角度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