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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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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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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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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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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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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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对事故认定处理方式的思考
二、对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的思考
三、对法院裁判细节的思考
四、对事故发生与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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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言
电动车驾驶员说没撞上,只是好心去扶;伤者家属却说是骑车撞上了,应该赔偿。撞上还是没撞上?双方各执一词。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院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判令驾驶人赔偿10余万元。
“扶还是不扶”,再次考验着人性,也考验着司法。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2023)陕05民终2253号
2022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A驾驶电动二轮车带儿子C与行人B(已死亡)并排行驶时,电动二轮车右前部与B发生碰撞(?),导致B倒地后严重受伤。报120后,A与D随急救车同去县医院。A垫付门诊抢救费1606.90元,后微信转账垫付手术费5000元。11月5日,D以A“不认事了”为由,打电话向交通管理大队实名报警,并写材料报案。B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24995.66元。
2022年12月24日,B出院。
2023年2月9日,B在家中去世;2月13日土葬。死者家属明确表示不做鉴定,也不需要进行解剖。
2022年12月7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电动二轮车右前部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2023年2月1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交警部门查明,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已经移动,事故现场又无监控视频,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2023年2月1日出具第20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A申请复核,复核结论责令交警部门重新调查、认定。
2023年3月28日,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死者家属起诉:1.请求判令A赔偿其医疗费1249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067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57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1月4日18时40分左右,A与B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A应否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的全部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事故现场相关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委托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二轮车右前部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接触碰撞部位,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事故案卷内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考虑A陈述:①2022年11月8日陈述“我看见我前面当时有一个行人在路东边往北走着,我从行人跟前行驶过去的时候,行人就踉跄的倒在路东边边上了,倒了之后老汉就没有起来”②2023年3月26日陈述“我当时骑电动车还没有到B跟前的时候,B已经倒在地上了”③2023年4月26日答辩状“与行人B并排行驶时发现行人B倒地”④2023年4月26日当庭陈述“回家路过坊里时,看见一个人在路边倒着,我儿子就说把人救一下”,考虑A之子C证言“我当时看手机哩,我妈给我说前面有个人走着摇哩,我妈就骑着电动车从人跟前过去了,然后我扭头往后看了一下,那个走的人就摔倒在路边了”,可以确信A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至事发地点时与行人B发生碰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认定A的驾驶行为与B倒地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中某某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有证据经现场勘验调查,无法对事故各方的违章行为及过错作出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综合评定,应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A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是经某某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认定A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既然A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就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就不应该上路行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A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伟虎等人的损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由A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A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B的近亲属24361.50元(已付6606.90元)。
二、A赔偿B的近亲属65697.4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A的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行人B并排行驶时,电动二轮车右前部与B发生碰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显属“有罪推定”的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或确认B倒地系由A碰撞所致。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电动二轮车右前部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其所依据的仅为两处分别为右前部防护杠及右前叉的尘土减层擦痕,显然依据不足。因上诉人车辆右前部保险杠等处并无新出凹陷等损伤,其车辆右前部防护杠与右前叉的尘土减层痕迹并非明显刮擦,且两处痕迹并非在同一垂直水平面。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痕迹的状态、痕迹的形成机理、受力方向等要素均未具体描述,仅是依据简单的尘土减层擦痕就得出软性客体碰撞显属错误。另外本案中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车辆右前部与软性客体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显然也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与B发生碰撞,且该司法鉴定书是在案涉车辆事件发生后且使用四天的情况下所得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电动车与B发生碰撞,但最为重要的是B身上并无电动车右前部与其碰撞所形成的碰撞伤。本案在无碰撞伤痕出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是依据上诉人前后的笔录并结合无客观事实为基础的“相关事实”,得出所谓的“综合”认定发生碰撞,显属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所作的几次陈述本身就是动态的过程性客观描述,即先是看到行人走路不稳,随后并排与B行驶时其倒地,后行驶至前方停车去扶行人,其陈述并无矛盾且符合客观常识及常理。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通过B的诊断证明中,明确知晓其有“脑萎缩、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低蛋白血症”疾病,是自身原本的基础疾病,前述任何一种疾病均会导致人的突然性晕倒,故本案B系自身疾病晕倒,上诉人仅是出于好心将B扶起并送至医院,该认定显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在无相关客观事实证实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主观的高度盖然性去认定案件事实,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是否与B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一审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接触碰撞部位,结合交警部门道路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事故证明,当事人A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A与B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与B倒地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A上诉称双方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之陈述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依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调查,无法对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及过错予以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何种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A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二轮车上路行驶与B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对于B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先由A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之相关规定,由A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现场既没有监控也没有证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在乡镇或偏远的农村,这类情况可能会比较普遍。这种事故处理比较困难,最终会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决。
本文案例比较有代表性,其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大家去思考。以下观点系烟火律师个人意见,不一定正确,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一、对事故认定处理方式的思考
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在及时勘查现场、调查询问等程序履行后,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中,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虽进行了调查询问,但还是无法查明事实,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做法是正确的。
现实中,部分执法部门无视证据材料一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做法非常不可取。笔者亲办的一件类似案件,交警部门就直接认定驾驶人负直接责任,后被撤销。
二、对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的思考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弱于刑事诉讼,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本文案例相关直接证据缺失,无法直接认定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各方的过错,只能依据这一民事诉讼基本证据原则来认定。
本文案例看似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其实存在重大瑕疵: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高度盖然性原则只是辅助法官判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义务是否充分,前提是要分配举证责任。而且,高度盖然性判断只针对举证责任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他人、其他证据无关。
本案中,B作为伤者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认定过错,当然应当由原告即B方举证。作为A,可以抗辩没有发生碰撞以及B存在过错,并对其损害结果与事故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举证。但是,A针对上述事项的举证,是其权利,不是义务,并不能因为A不能证明其无而直接推定为有。B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何种过错”,直接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其实是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B不能举证证明A存在何种过错,属于B举证不能,举证责任在B,B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A不能举证证明B存在何种过错,这是A的权利,不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对法院裁判细节的思考
1.关键证据缺失的反思
本案中,现场有3人。交警部门对A和C均进行了询问,但一直未见对B的询问。B是事故的亲历者,于事故发生后3个多月才去世,应当有条件和时间对其进行询问,核实事故经过。
本案没有当事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不知是出于何种原因,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2.鉴定意见结论的反思
鉴定意见认为:电动二轮车右前部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这个意见可以说是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也是法院最终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同等责任的核心。
但是,这个证据真的“可靠”吗?A的上诉意见中也提到,鉴定时被鉴定车辆已经又“使用四天”了,如何保证鉴定的痕迹系事故第一现场形成?案涉电动车没有第一时间被提取,其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且,鉴定结论十分含糊,“软性客体”是什么?怎么与人联系上?又如何与B关联?
这样一个莫名其妙的鉴定意见成为整个案件事故认定的关键,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3.伤者伤情诊断的反思
既然是发生了撞击,就有必要对撞击的部位进行查看。这个部位包括电动车的撞击部位、力度、损害情况,也包括伤者的受伤部位、受伤轻重、其他部位有无损伤等。可惜的是,这些情况没有在证据中出现。
4.事故责任划分的反思
一、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A承担60%的责任。
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查明事实和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划分比例。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行主体,再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认定,似有不妥。
而且,二轮电动车普遍认为属于非机动车,即使划分,也宜各承担50%的责任。
5.车辆性质认定的反思
案涉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在事故责任划分时,不宜按照机动车对待。电动车是否能够购买交强险,各地要求不同。如果电动车并非强制购买交强险,或者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则要求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公平。
A未对车辆性质认定提出异议,不知是否因当地有类案才放弃抗辩。
6.医疗费用认定的反思
本案中,即使发生了碰撞,碰撞的强度也不会很剧烈,B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虽然交通事故是诱因,但还是应当适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尤其是对B死亡的参与度。B的家属并未要求A赔偿B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不知是出于何种考虑。
医疗费用的损伤参与度A可以抗辩,其未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这对于A来说,也能是一种遗憾吧。
四、对事故发生与否的思考
本文案例,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事故是否发生。
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其实有一个“很不起眼”的事实认定,也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一个事实:“与行人B并排行驶时,发现行人B倒地”。“并排行驶”的情况下,会撞上旁边的人吗?这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也是简单的逻辑判断。
从伤者的医疗诊断结论来看,其自身的疾病比较严重,导致突发情况的可能性比较大。而且,电动车当时的车速如何,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交警部门3天后进行现场勘查时,现场无任何痕迹。这也从侧面反映现场并无严重的撞击和刹车痕迹。
两审法院判决给出的答案,从某种角度来看,还存在一些瑕疵。对于A来说,如果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撞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申请再审。
结语
对于本案来说,A是唯一知道真实情况的人。如果真是好心扶人反受伤害,则对其及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打击。如果确实撞了,则评判的压力就交给了司法机关。
“扶还是不扶”,这是对人性和司法的双重考验,这样的判决也将会对社会的道德水平和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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