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回转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
基本概念: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执行回转以返还原物为主,原物是金钱的应返还金钱,是金钱外其他财产的应返还其他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则应该折价予以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65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66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七十四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在法律依据方面,值得一提的是2022年6月24日,为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执行法律制度,参照传统理论和国外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章执行救济的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执行回转,对提出的受理条件、主体以及审查时间做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另诉的规定为“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回转的受理时间和受理情形
(一)受理条件:原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被撤销或变更;且产生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受理时间: 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其中关于执行完毕的具体状态为何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涉及不动产执行的,部分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第二条之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认为需要考虑不动产权属是否已经发生物权登记,案涉不动产可能并未实际过户给买受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还未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此基础上,部分法院对于前述的不动产状态持有“执行未完毕”的观点。
三、实践分析与建议
1.司法拍卖取得的财产能否适用执行回转?
答:实践中,有买受人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拍卖或者变卖取得财产的,一般不适用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 “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综上述复函来看,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是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 2. 特殊情形下,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是否同样恢复抵押登记?
答:实践中,因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司法实例认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恢复抵押登记,而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进行救济。
【案例:(2019)闽0203民初295号、(2019)闽02民终281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陈重标、郑玲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0203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许友坎向陈重标、郑玲等人返还已依据(2015)思执字第217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财产及相应孳息等。许友坎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执行款项,不得申请执行回转。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闽02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许友坎的异议申请。许友坎不服,向厦门中院申请复议,厦门中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闽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许友坎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闽0203执异65号裁定。本案中,法院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并未支持恢复对案涉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2018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203执1102号告知书,载明“被执行人许友坎立即向申请人陈重标回转已经取得的200万元及利息,同时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而许友坎为和解还款而丧失的抵押权,应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一并恢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闽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本案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思明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执异9号决定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和(2017)闽0203执1102号的执行回转裁定均未明确将恢复抵押权登记作为案件的执行内容。许友坎所主张的恢复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没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故其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恢复抵押权登记的请求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因此,许友坎本次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且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陈重标、郑玲上诉主张许友坎就本案讼争房产再次提出重新恢复抵押之诉,违反一事不二理,以及主张本案的其他法律途径不含本案的诉讼途径的理由,与生效裁定相悖。根据公平原则,在陈重标、郑玲申请执行回转获得准许后,双方的法律关系理应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 最终判决:支持恢复许友坎对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
笔者解析:现司法实践以“最终调整论”为基调,不在执行回转程序中直接调整,而是让当事人通过另诉方式来实现权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现四百九十二条)出现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排除另诉的方式处理民事执行回转案件。实践中,相关立法机构在完善执行回转程序的同时,应避免违背以同一程序和判决最终调整当事人间争讼法律关系的制度立法目的。 3.执行回转的标的及孳息如何确定?
答:应结合新、旧法律文书并综合考虑原实际执行情况来确定。 笔者解析:首先是特定物返还的问题,参照上述两问之答,当事人可以针对该特定物的价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另行起诉程序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是关于执行回转中金钱的孳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65条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而学界中对于孳息的起算时间和依据有不同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系被执行人利用国家公权力获得的不当利益,实务惯例中应将孳息的认定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制度设计是为了解决因生效判决被撤销给当事人错误执行造成损失的问题而设计的补救制度,是为了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执行回转程序的补偿性决定计算孳息标准不宜过高,应当考虑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实际案例中认可该条针对执行回转中产生孳息的返还请求依据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较多【(2019)鲁0481执异36号、(2019)鲁04执复54号、(2018)闽执复67号、(2018)闽03执复3号】(总体判例中仍有部分适用上述三种不同的裁判标准),同样在该种情形下法院认可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基础,金钱孳息的起算应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之日起,其计算标准参考通常能获得的收益,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考虑原申请执行人是否为营利法人或自然人的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存款或者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