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全文予以匿名处理。
张先生是陈女士和张三的婚生子,陈女士与张三在张先生16岁时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先生的监护权归张三所有,张先生跟随张三生活。后陈女士与被继承人结婚,结婚时,张先生已成年,后张先生在成都工作,与被继承人、陈女士共同生活将近20年,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和日常照顾。后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张先生以儿子的身份为其办理了身后事,包括火化、丧仪、下葬等事宜。 因被继承人未能留下遗嘱,被继承人的孙女与陈女士就遗产分割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张先生得知后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二 办案过程
(一)案件分析
本案代理人汪律师接手案件后,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张先生的监护权是归张三所有,跟随张三生活,其成年后方才跟随被继承人、陈女士生活,日常尽孝,是否是适格继承人,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存在争议。就该难点,代理人汪律师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扶养关系”进行了分析: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使用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理解,可得知,“扶养关系”指的是一方对被扶养方进行长期照顾从而建立的关系,照顾包括精神上的陪伴,也包括客观的照顾。 2、可参考北京高院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十五条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扶养关系”进行了释明,在该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应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多方查证,终证明了当事人尽孝的事实
本案因共同生活时间跨度长且当事人尽孝时未考虑遗产事宜,未能提前保留证据,故本案举证困难,经与当事人多次沟通,代理人将现有证据组合提交,证明了当事人长时间地、持续性地与被继承人建立了精神陪伴与日常照顾的关系,更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尽心尽力操办了身后事宜,与被继承人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扶养关系。 三 判决结果
本案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但其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的遗产。
四 经验总结
本案的判决结果稍有遗憾,因为最终人民法院未能认可当事人的继承人身份,判决适用的是有关 “抚养关系”的规定,而非“扶养关系”。但本案当事人考虑到还有感情,故未上诉。 现今离婚率越来越高,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继承遗产也应予以重视,回应现实需要。诚然,尽孝和付出并非为了获得遗产,但若尽孝和爱护的人都不能获得遗产,是否过于薄凉?这也是本案人民法院最终支持本案当事人可获得部分遗产的根本原因。 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认可基于成年后照顾、尽孝等形成的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十二:曾某泉、曾某军、曾某、李某军与孙某学婚姻家庭纠纷案】,也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面对悲欢离合,互相爱护也许是最好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