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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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对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债权影响重大,笔者结合自身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就管理人在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审查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债权所需重点关注之问题浅析如下,以供参考。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针对此条规定,管理人在审查确认债权时,需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已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如何选择适用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当然的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类债权。而对于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在审查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类债权时,则需考虑如何选择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结合破产案件程序进展情况有选择性地适用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由如下:破产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法律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同类型债权人,管理人需依据统一审查标准审查确认债权,以保证公平清理债务。基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如若民间借贷类债权均未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可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查确认债权;而对于已有部分民间借贷类债权依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审查确认且已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于尚未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管理人基于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原则,也应依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审查确认。在此,笔者以是否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分界点的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表的裁定虽是程序上的裁定确认,但此裁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如若因据以审查确认的法律修改了相关规定而重新审查修改已确认的债权,这无疑加重了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甚至导致更多的债权确认之诉,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同时,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理解。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对债权表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并不能视为其为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确认之诉,是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此债权能否参与分配,同时并非所有的债权均会涉及债权确认之诉。如若以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时间点来区分是否为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适用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民间借贷债权问题,这违背了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的初衷,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也有观点提出可以破产受理日区分是否为新受理案件。笔者认为,以破产受理日区分是否为新受理案件并不妥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目的在于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时,部分破产案件可能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正处于债权申报审查阶段,民间借贷类债权均未审查确认。若此时以破产受理日区分是否为新受理案件从而选择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加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担,又不利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初衷和目的的落实。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们需结合立法的目的和意义来选择适用新旧法规定。
(二)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如何确认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时间点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此保护上限是浮动上限;再者,此市场报价利率是在2019年8月20日才施行的,因此对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但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之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应向法院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而应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因此,管理人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查确认民间借贷类债权时,对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如何确认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时间点呢?有观点认为既是原告起诉时确定利率保护上限时间点,那就应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仲裁)之日为确认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时间点;有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那既应以债权申报日为确认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时间点;也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债权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停止计息,那就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确认其利率保护上限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类债权都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来确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不能得以普遍适用。同时,对于债权申报日,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每位民间借贷类债权人申报时间不同,且在债权申报期结束后,债权人亦可补充申报债权,以债权申报日确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将导致同一破产案件中,因债权人申报时间不同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利率保护上限,违背了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的立法宗旨。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赞成以破产受理日作为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时间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并未将破产债权情形纳入规制中,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即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所有的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以破产受理日作为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时间点,符合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在实践中也能够得以普通适用。
管理人在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内容审查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间借贷类债权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需结合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务之原则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实施的立法原意,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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