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程序辩护中的那些梗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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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在扣押、称重等证据固定阶段存在瑕疵和缺陷,导致“毒品”这个核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保证。
如此,要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退回,要么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翻供。
本文简要梳理毒品犯罪程序辩护中的一些细节问题。
一
复勘查获毒品的问题
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较强,特别是在利用车辆运输毒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常把毒品藏在汽车的隐蔽部位,有的甚至对车辆进行改装。如果事先不掌握具体情报,仅依靠临时检查,有时即使车上藏有毒品也未必能发现。
有的案件中,经初次勘查,或者未能查获毒品,或者仅查获部分毒品,而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藏匿毒品的具体位置后进行再次勘查,才能找到所藏匿的其他毒品。
由于经复勘查获毒品不是侦查工作的常规状态,故对于复勘的必要性和程序合法性都需要比初次勘查给予更多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合理说明复勘的必要性,且复勘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甚至违法,导致毒品的来源存在疑问的,查获的毒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某些案件存在复勘查获毒品的情况,而且往往数量比较大,所以对此类证据的收集、固定仍应坚持依法进行。
如果第二次查获的毒品并不是因为获得新的线索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复勘,而是在所谓安全检查或者全面检查工作中偶然发现的,发现的过程既无被告人和见证人在场,也没有当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在检查发现毒品后为弥补程序上的瑕疵,再次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照片。(这一点,需要辩护律师仔细阅卷才可能发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没有见证人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上述第二次查获毒品的程序显然存在问题。同时,这类运输毒品的车辆被扣押后,公安机关保管涉案车辆的场地大多属于半开放性现场,无专人看管。因此,很难确保该车辆作为证据来源的封闭性。
二
取证过程中见证人的问题
见证人的见证是保证扣押清单证明力的一个重要环节。
见证人不仅应当具备一定的年龄、认知能力,更应该与案情没有利害关系。
然而实践中,扣押清单中的见证人仅仅只有签名,没有见证人情况介绍。
如果案件中出现将不在场人员作为见证人写进了扣押清单,这份扣押清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以排除。
实践中,某些案件甚至出现了辅警作为见证人的情况,这需要特别精细化的审查才可能发觉。
三
扣押物品的特征描述不够细致
实践中,毒品的包装物不尽相同,如塑料袋、油纸、报纸、保鲜袋、塑料桶都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包装物。
对扣押物品的特征描述应当做到如实、详尽,以塑料袋为例,不仅要将塑料袋的颜色填写在扣押清单中,还要写清塑料袋上的商标、尺寸。
对于发现的疑似毒品,在扣押时应该清楚地记录疑似物的颜色、性状。
清晰的扣押物品特征记录,可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进而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四
称重过程和称重照片的瑕疵
称重过程容易出现忽略毛重、更换包装,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毒品往往有包装,包装物无论材质、规格都有一定的重量,包装物和毒品重量的总和也就是毛重。
净重是毒品除去包装物后,自身的重量。净重和毛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在毛重的称量过程中,对于原包装物破损、原包装物不利于保存疑似毒品需要更换包装物,也需要在笔录中注明。如果更换包装而没有说明,会影响证据的采信。
称重照片也可能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在制作拍摄称重照片时,很多时候不够重视细节的处理,影响照片证明力。
比如照片的清晰度,不能很好地体现当时称量的过程。又比如照片拍摄的时间与获得的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
此外,毒品送检过程中,依法肯定会提取部分毒品用于送检。然而,实践中很多案件出现了一些疏忽,致使送检前、后的毒品重量一致。相当于在案固定的毒品重量从未改变。(这一点,通过侦查活动结束前,侦查人员出具的毒品收缴清单可以看出;该清单记录的重量,很可能与在案查获的毒品重量一致。)
五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问题
根据“法益说”,由于案件处于警察控制之下,并不会发生实质性毒品交付,因此最多只能算是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措施的适用主要以“交付说”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基本不采用“法益说”。
也即是说,只要买卖双方一交付即成立犯罪既遂,而侦查人员可以选择让其既遂或未遂,这似有选择性执法之“嫌疑”。
控制下交付本质上加重了对犯罪的打击,虽然这种做法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但现实中如何衡量其与国家权力、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对于“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毒品犯罪的重打击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不仅在证据标准上会有降低,而且与“敌人刑法”所主张的以“战争”治理犯罪的理念高度一致。“敌人刑法”表征为禁毒刑事政策的立法倾向与司法实践现象。
基于毒品以及涉毒犯罪行为本身的多元性、复杂性,辩护过程中仍应坚持法定证据标准,坚持审慎的“市民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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