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挂名”法定代表人自救指南——新<公司法>下涤除登记诉讼全流程指引 | 发现原创

2025-06-06513

image.png

image.png

作者:张妍妍、蒋达炜、朱丹

引言


“被老板”的奇幻漂流:从销售员到“背锅侠”


小陈(化名)原本只是公司里一个勤勤恳恳的销售,每天忙着谈客户、冲业绩。可谁曾想,这家公司的前任老板因为信用记录太“花”,搞得公司贷款批不下来,眼看就要玩完了!这时候,公司老板灵机一动:“小陈啊,你来当这个挂名老板怎么样?等贷款批下来,我们立马给你换回来!”


天真善良的原告就这样被推上了法定代表人的宝座。


结果呢?2025年2月7日这天,前任老板突然玩起了人间蒸发,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活像上演了一出《消失的他》。直到现在,这位'前任'还在继续他的神秘之旅...


怎么办?

如何摆脱这个“烫手山芋”?

新《公司法》实施后,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合法“自救”?


本指南将手把手教你:

✅ 如何书面辞任,固定证据

✅ 如何起诉公司涤除登记

✅ 如何应对法院审理要点

✅ 判决后如何强制执行工商变更


如果你是那个“被老板”的倒霉蛋,这篇指南就是你的救命稻草!


图片

笔者团队胜诉业绩展示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川0193民初5630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本案中,陈某请求涤除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本院认为,法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即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代表的公司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在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陈某不是XX公司股东,自被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日起陈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额外领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报酬,无任何决策权,亦不持有XX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簿等,与XX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陈某于2025年2月19日出具《辞任通知书》辞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XX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出具《接收〈辞任通知书〉确认书》,对陈某的辞任行为表示知悉并承诺将尽快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董事选举或更换等后续工作,并及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但陈某向XX公司股东及监事提议召开关于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时却并未得到反馈,XX公司亦未在陈某提出辞任后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陈某已穷尽救济途径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要求涤除其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对陈某主张XX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裁判案例研析

图片


【案例1】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 / 民事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2022.05.18 / (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 / 民事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3.27 / (2024)沪02民终13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3】盛某诉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1 / 民事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20 / (2020)川01民终250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4.07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经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即具有公示效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3 / 民事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阆中市人民法院 / 2021.12.19 / (2021)川1381民初547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4.07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案例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204号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本案中,依据史策提供的证据,史策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在东兆长泰集团公司工作并实际缴纳社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在实业公司工作、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及领取任何报酬。


二、法定代表人为何难"脱身"?——法律困境与实务难点全解析

图片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律代言人”,其身份绑定不仅涉及公司治理,更直接影响个人财产、信用甚至人身自由。相较于普通董事、监事或高管,法定代表人(尤其是“挂名”情形)的辞任与涤除登记面临更大阻力。以下从法律地位、责任风险、程序障碍三个维度深入剖析其“脱身难”的根源。


(一)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代表权与登记强绑定


1.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对外代表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使已离职,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债权人、行政机关仍可认定其代表公司(如签订合同、接受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完成工商登记的,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登记效力优先于内部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无义务核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履职。实务困境:公司拒不配合变更时,即使股东会已免除职务,登记信息仍可能长期滞留,导致个人持续“背锅”。即使挂名法定代表人主张已离职,但因其登记状态未变更,执行法院仍可依据登记信息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院重点审查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和及时性,若存在恶意规避执行或怠于履行变更义务的情形,仍维持限高措施。


3. 新《公司法》的“双刃剑”效应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利好:无需公司另行决议,辞任即自动解除代表权。


风险:30日内未完成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可能对“过渡期”内公司行为担责。


*典型案例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执复1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青枫公司虽提交证明证实陈卫东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且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仍出具陈卫东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故不予采信其主张。鉴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及偿债能力,为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撤销禁止青枫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二)责任风险的叠加性:个人与公司责任混同


1. 民事赔偿风险


法定代表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名法人”陷自证风险,需举证未参与经营(如无签字权限、无薪酬记录),否则可能被推定知情。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行政与刑事风险


(1)税务违法


公司偷逃税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制出境甚至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失信惩戒


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后,法定代表人将被限制高消费、禁止担任其他企业高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3)刑事责任


一方面,如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环境污染等犯罪,法定代表人可能首当其冲被调查(即使未直接参与)。另一方面,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人身自由限制


(1)限制出境


经济纠纷中,债权人可申请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可因此被限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有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2)司法拘留


若单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等主要负责人实施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程序障碍的顽固性:公司治理失灵下的死循环


1. 公司“三不”策略:不决议、不盖章、不配合


常见情形:股东失联或拒绝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章、营业执照被控制,无法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恶意拖延变更,迫使法定代表人继续担责。


2. 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要求


部分地区市监局要求必须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需新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并加盖公章(若公章遗失则陷入僵局)。即使法院判决涤除登记,个别登记机关仍以“内部流程”为由拒绝办理,需持法院生效执行裁定才配合办理。


3. 诉讼周期长、执行难


从起诉到强制执行平均需6个月以上;判决后公司可能已停业,登记机关以“无继任者”为由拒绝变更。


小结:

法定代表人的“脱身困境”本质是公司治理缺陷与登记制度刚性的冲突。新《公司法》虽赋予单方辞任权,但实操中仍需通过“证据固化+诉讼推动”组合拳破解僵局。对于挂名者而言,尽早启动法律程序是避免“替罪羊”命运的唯一出路。


三、法定代表人的专属救济路径——新《公司法》下的法律突围策略

图片


法定代表人要摆脱身份绑定,既需要程序合规,又需要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董事、监事,其救济路径更具特殊性。以下从单方辞任、诉讼策略、执行保障三个层面,详解法定代表人的专属解套方案。


(一)单方辞任


1.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七十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2. 实操步骤


图片


(二)诉讼策略


1. 案由选择


为什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直接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避免陷入“公司决议效力”争议。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具有局限性,需先确认决议效力,程序冗长无法直接解决登记问题,胜诉后仍需另案起诉。直接诉求变更登记,避免程序空转。可合并审理职务解除与登记变更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5.股东出资纠纷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69.股权转让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73.发起人责任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典型案例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2025)川0193民初5630号,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无需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


2.管辖选择


案涉纠纷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管辖法院的选择对案件的办理极为重要,一方面,不同法院的案件量和审限管理不同,可能导致诉讼效率的差异。另一方面,选择不同法院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成本,选择本地法院可以减少差旅费和律师费,提高诉讼效率。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可选择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地立案。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候,应结合公司现状综合评估立案受理难度。笔者建议选择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各级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案件中都明确了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9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64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2024)最高法民辖6号等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办理登记时应预见登记信息的公示及公众的信赖,公众基于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变化应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对所填写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但同时应当合理预见登记信息的公示及公众的信赖。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大量的案例中明确,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是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直接依据的,除非有很强的证据证明实际经营地确实与注册地不一致,否则均注重保护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2)各地法院观点


各地法院也有大量的裁定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维护公司登记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辖终26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合理预见,一旦其将所填写的住所信息向登记部门提交,后者会根据其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基于此,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倘若公司在存续期间原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其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否则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01民初27612号之一裁定中指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住所地具有登记公示效力,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系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被告的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主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现仅凭其陈述和照片证明依据不足。据此,被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司登记制度能够保持信息透明,降低交易成本,如果过度突破,动辄以实际经营地不符否定公司注册登记的公信效力,将严重损害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也会变相提高司法审查的难度。


(3)确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证据要求


在大量滥用管辖移送案件的裁定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能证明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滥移送管辖的法院,也正是在这里做文章,滥用移送案件的权利。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0101民初17735号民事裁定就仅根据营业执照、公章的照片和租赁合同就认为异议人的主要办公地点不在其辖区,移送至外地法院。


实际上从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法院看,正常的观点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异议人应当对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地址不同承担举证义务。而法院审查的时候,应采取较高的标准进行审查。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民辖6号管辖裁定书中明确谈到:管辖仅仅是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问题,不宜对原告的立案掌握太严格,如果没有强力的证据推翻,则可以以注册地确立管辖。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异议证据从严审核,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只能用以说明其在成都市青羊区有经营场所,但不足以认定该经营场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于能够证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证据,法院则一般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23)沪0101民初27612号之一裁定中要求需提交“工商、税务等官方登记的材料证明,现仅凭其陈述和照片证明依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02民辖终524号裁定中指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


在审核管辖异议时应结合所处诉讼阶段做出判断。管辖是诉讼受理阶段的程序纠纷,对已立案的案件不宜要求过于严苛,而对于提出管辖异议的一方则应赋予较高的审查标准,而不能仅凭合同、照片等简单证据确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3.证据选择


(1)证据目录


证明目的: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未果,即“已辞任+公司拒不配合”。


图片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至关重要。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是“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证人证言往往是最直接的证据,证明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以及公司内部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情况。证人证言是打破信息不对称的核心武器,通过精准选择证人+强化证言可信度,可大幅提高胜诉概率。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可信度。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以下附件:


图片


(3)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图片


证人未出庭的书面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若证人未出庭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可直接排除证言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做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执行保障


1. 起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自5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办理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变更决议及变更登记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1)理由一:要求“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


破解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公司配合提交申请。例如,(2019)黑执复140号案中,法院直接裁定“禁止公司擅自变更登记”并强制市监局配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理由二:“无继任者无法变更”


破解依据:法院判决可突破“继任者空缺”限制。例如,(2019)京03民终5811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空缺系公司怠于选任所致,后果由公司承担”,支持涤除登记。


3.申请强制执行


(1)执行依据


生效判决中需明确两项请求:(1)确认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涤除登记。


(2)执行措施


当事人可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市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办理涤除登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司法实践动态


实践中,北京、广州、上海等多地的登记机关已经积极响应新的辞任规则,采取了涤除登记的方式执行法院判决。各地法院与登记机关也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展开了全面的讨论,并逐步认可了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办理涤除登记的可行性。


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政策落实案例来看,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生效判决书办理涤除登记的解决路径已经逐渐得到推广,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路径清除障碍,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支持。


结语:

法定代表人的救济路径需“三步联动”:

1.单方辞任(固定证据)→ 2.诉讼确权(司法背书)→ 3.强制执行(破除行政壁垒)。新《公司法》虽赋予辞任权,但实操中仍需通过诉讼“一锤定音”。建议尽早启动法律程序,避免风险持续发酵。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