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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再审研析

2023-11-1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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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股东在出资认缴期内未实缴或未全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以一起最高院再审案例进行浅析。



一、基本案情


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业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2亿元,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向中化工程公司转让52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向太兴置业公司转让4800万元认缴出资额。同时益业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股东同比增资,中化工程公司认购其中2600万元增资额。中化工程公司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3120万元应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其他股东的出资余额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缴付。


2007年6月29日中化工程公司受让太兴置业公司1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他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


榆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厚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厚公司向榆林中院申请追加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刘浩、刘娟为榆林中院(2019)08执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股东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榆林中院(2019)陕08执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股东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榆林中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化工程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3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9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中化工程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二审裁判要旨


陕西高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延长出资期限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且中化工程公司的展期出资行为均依法实施,展期后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并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的最后出资期限2008年10月30日,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且益业能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已经实收注册资本13320万元。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益业能源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中化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延展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于德厚公司主张的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信赖利益,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13320万元而言,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其股权并未损害德厚公司的信赖利益。


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益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中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再审研析


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四、实务分析与总结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若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程序将会进入僵局。此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执行案件的推进起到关键作用。那么,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追加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归纳如下:


第一种: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提示: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第二种: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提示:抽逃出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三种: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提示:参考上述案例,适应本条规定时应谨慎审查股东是否在认缴期限内,有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


第四种: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提示:若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也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


第五种: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提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本条规定的“未经清算”应指“未经依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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