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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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
(2022)最高法民再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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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判要旨
陈某针对案涉标的在另案中提起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理中;其现在又提起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的同一执行行为,故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异议,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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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执行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比诉讼程序更加宽泛,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异议人原则上仅能用一种身份、提一次异议、撤回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后不得再提。
在此,发现律师建议当事人在提执行异议时需要注意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方法,避免浪费提执行异议的机会。
引 言
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异议人原则上仅能用一种身份、提一次异议、撤回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后不得再提,这对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执行程序拖沓有重要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应充分考虑自身诉求,选择对自身保障最充分的程序全面提出异议;同时,应充分发挥律师在此环节的作用,避免因缺乏经验浪费提执行异议的机会。
再审案例
(2022)最高法民再79号
基本案情
五建公司与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五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强盛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
在对其中7间商铺进行执行拍卖过程中,陈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其对被执行人强盛公司开发的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3号、6号、16号、17号、22号、26号商铺享有保全权益,拍卖所得价款应由其受偿,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即案件A;其后陈某又作为案外人以其对一审法院拍卖的7间商铺中的3号和26号商铺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这两套商铺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即案件B。
由于案件A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法院在审理案件B时认为,因陈某针对案涉标的在另案中提起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理中;其现在又提起执行异议,系针对一审法院的同一执行行为,故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异议,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故一审驳回陈某起诉,二审予以维持。
陈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要旨
本案为再审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的是陈某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审查的对象是陈某在执行法院另案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权益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该裁定的裁判理由确认了五建公司针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确认了陈某依其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请求权不能对抗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实体审理应当审查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五建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权利的性质,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与陈某享有的权利相比较的顺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作出的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自述其购买的案涉房产系商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陈某对案涉商铺不享有物权,亦非消费者购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够对抗五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进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亦无明显不当。
另外,陈某关于“针对(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超额查封、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86号民事裁定。
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不论标的额多大,均无需缴纳诉讼费。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被支持,要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因此,异议提出并无成本,当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可能基于转移财产、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等非法目的,滥用执行程序救济权利,多次反复提及异议以拖延人民法院的执行。
据悉,有些被执行人为抗击、规避执行而提起,包括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调查、控制、评估、拍卖、分配等各执行环节提出异议;多个被执行人轮流提出相同异议等等。更有甚者,某被执行人在其异议被驳回后,以第三人收购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先为由,有多个所谓的购买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轮流提出理由相同的异议。这些滥用执行程序救济权利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拖延执行工作进度,也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该条款的适用比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要更加宽泛。在此,我们建议对于确实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提执行异议时需要注意充分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方法,避免浪费提执行异议的机会:
第一,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异议人应一次性提出,由法院一并审查,不得分次提出。
第二,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异议人撤回异议后,不得再次提出异议。这与诉讼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后还能再次起诉,形成鲜明对比,凸显对执行效率的保障。
第三,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裁定驳回异议后,不得再次提出异议。异议人确有异议的,需要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第四,从本文引用的案例看,当事人先以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将予以驳回;而从省高院(2021)川执复158号案看,当事人先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以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在程序的选择上,当事人应充分考虑自身诉求,选择对自身保障最充分的程序全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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