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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总公司“躺平”导致分公司“躺枪”的法律困境分析

2024-03-2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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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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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主体困境——分公司能否与总公司成为共同被告

二、起诉困境——法院不受理分公司对总公司的起诉

三、执行困境——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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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现实中,名为分公司实为挂靠的情况比较普遍。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财产从法律层面来说是属于总公司的。笔者遇到总公司“躺平”后,所有的分公司全部“躺枪”——全部被强制执行!


本文详细分析分公司的法律困境,借以提示风险,从而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



一、主体困境——分公司能否与总公司成为共同被告


(一)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七、关于鸿远公司是否应当就鸿远务川分公司对泰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鸿远公司与鸿远务川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鸿远务川分公司作为鸿远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鸿远务川分公司一切行为后果应由鸿远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鸿远务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鸿远公司承担。故泰诚公司请求鸿远务川分公司财产对泰诚公司的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鸿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律师解析

1.并列主体


总公司与分公司成为并列主体,是在因分公司违约成为被告时,原告选择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总公司违约成为被告时,不应也不必将分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将分公司总公司与列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是得到法院支持的方法。这种情况下,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因为二者不是独立的主体,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条件。


本案中,总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由总公司承担。


2.单列主体


202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可以看出,分公司应当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进行登记注册的分公司不是公司法范畴的分公司,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的“分公司”不过是典型的总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只能以总公司作为被告。


作为债权人,与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3.特殊规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不能将总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更不可以直接只将总公司作为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答复:


一、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所以,对于商业银行即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起诉时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被告,不能动辄将总公司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其实,对于原告来说,将总公司列为被告的主要目的无非在于能执行到位。如果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履行能力,追加总公司就没有意义。


二、起诉困境——法院不受理分公司对总公司的起诉


(一)裁判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679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苏协园区回收站系苏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苏协公司与苏协园区回收站系管理与被管理的总、分公司关系,双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范畴,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协园区回收站虽然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此仅使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仍系苏协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案涉纠纷实质上属于苏协公司内部的财产纠纷,即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总、分公司之间为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苏协园区回收站作为分公司并非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其与苏协公司之间亦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律师评析

1.平等主体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当然不是与总公司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公司治理


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是公司治理的范畴。双方之间无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诉讼标的,当然也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内部纠纷。


3.争议解决


虽然分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总公司之间的纠纷,但可以进行协商解决。


当然,分公司也应保留相关的证据,比如挂靠、联营、合伙等书面协议或合同,证明自己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另外的主体名义进行诉讼,以彻底解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延伸思考


同一总公司下不同的分公司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起诉,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系分公司之间直接起诉,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应受理。而且,分公司的财产均属于总公司,将存在债权债务混同的情况,原告诉的利益将不存在,也不应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是判断排除司法管辖与否的关键,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三、执行困境——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一)裁判案例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二)律师评析

1.财产界定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款项只要在总公司账户内,在法律上就属于总公司的财产,可以执行。


分公司的财产在公司账户内,是区分是否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标准。


2.诉讼参与


其他主体在起诉总公司时,不用将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分公司不用参与到总公司的诉讼中去。作为总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只需起诉总公司即可,只要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方式,申请法院对其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所以,分公司很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的账户和财产突然被查封、扣押、冻结。不论分公司的负责人觉得多冤,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3.执行异议


现实中,很多分公司其实是挂靠或租赁,其财产本质上不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以挂靠、承包或租赁提起执行异议的,能否免除被执行的命运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78条已经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从以上新旧规定来看,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较以往更加严厉,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事由,只要是分公司的财产,均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以这些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4.责任承担


分公司的财产被执行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是因自身的债务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款前半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是此种情形;


第二种是因总公司的债务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款(见上文)即是此种情形;


第三种是因其他分公司的债务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半部分(“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种情形属于“拐弯责任”,要说冤确实也有点冤,但规则就是如此,而且对大家是公平的。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分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其责任承担具有其特殊性,“躺枪”是规则允许的。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定要清楚自身的法律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因总公司或其他分公司的债务危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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