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居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年轻人的同居“试婚”,还是离异后不愿再结婚的“夕阳恋人”,或者是“假离婚”后依然共同生活的夫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他们的关系都被定义为同居关系。因近期咨询笔者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较为集中,故整理后撰写此文,读者可根据需要选读本文部分片段。
一、本文讨论的“同居关系”的范围
同居,从文义上理解为:共同居住生活。从性别上,可以区分为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从同居者的婚姻状况可以分为:双方均未婚的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按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分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本文讨论的同居关系仅指双方均未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即“恋爱同居”。 二、同居关系法律实务六问
(一)同居关系能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同居关系是否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取决于同居关系的形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从前述司法解释可知,若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即使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能被认定为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
经笔者检索整理,总结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共有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对按份共有的份额不能确定时,视为等额共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肖某权诉唐某玲同居关系析产案(2016)川16民终第11号、游某(男)诉游某(女)同居关系析产案(2018)川1623民初2539号:“游某(男)与游某(女)相识交往后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购置房屋,在相互交往和同居生活期间,虽然游某(女)以个人名义购房并经不动产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但游某(男)交付定金和大部分首付款,并在购得房屋后与游某(女)共同还贷和共同出卖房屋,故游某(男)与游某(女)所购置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本案基于游某(男)与游某(女)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的特殊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和共同出卖房屋的情况下,游某(男)与游某(女)共同出卖房屋所得价款余额394000元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处理,由游某(男)与游某(女)各自享有50%的份额。” (三)同居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需要偿还吗
根据是否是共同债务,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先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该由同居双方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应该由个人的财产来清偿。而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 (四)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享有继承权吗?
原则上没有继承权,但特殊情况下有。根据《意见》第十三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即,同居关系者满足事实婚姻要件的,可享有对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继承权;否则,其不享有对方的继承权。如果同居关系不满足事实婚姻要件的,仅能够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要求酌分遗产。 (五)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谁?
我国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给予同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处理与合法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子女抚养权处理方法大体无异,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先行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诉诸法院后,由法院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在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尊重子女意愿的情况下,判决或调解由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一方抚养。 (六)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要求向其支付青春损失费,是否应支付?
对于青春损失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对此亦持不同的态度,是否应支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该问题本所魏香蓉律师的文章《情侣分手后约定青春损失费的法律效力分析》已作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三、律师建议
当今社会,婚后再同居,相对比较少见,大部分情况是情侣恋爱之间即同居,但调整同居关系的法律规范依旧有待健全,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也多有不同,希望立法能及时跟上。同时倡议各位读者在恋爱同居过程中,遇到有关人身财产相关的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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