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商事高峰论坛||《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读:中标通知书的法律价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常具有标的大、耗时长、案情复杂等特点,相关课题的讨论和研究在律师执业、法官裁判、企业合同履约等方面都有重大意义。为促进建工合同纠纷论理论和实务研究,我所拟于11月举办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与法律实务论坛活动,并于近期陆续将征集到的相关文章在公众号上予以推送,以期引发思考、征集文章、碰撞观点,提起广大同仁参与到论坛系列活动中的兴趣。
本期文章来自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维新律师。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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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中标通知书指的是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主要内容包括中标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程范围、工期要求、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性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仅是一种预约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行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3条和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成立本约合同。
从司法实践的应用来看,目前主要有准法律行为说、预约承诺说、本约承诺书等观点,
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其中采用准法律行为说的案例有25个,采用预约承诺说的案例有24个,采用本约承诺说的案例有55个,从法院级别与所采取观点上看,统计情况如下:
表1: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和争议案件数量与受理法院级别表
由此可见,尽管司法实务中对中标通知书性质的认定仍不统一,但从法院层级和案件数量来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法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属于本约承诺的一种。
再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新出台的《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既已在中标通知书中体现,为保证正式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统一,同时出于权利对等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即可视为本约的成立。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决定其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前,中标通知书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招投标活动的结果,是竞标结果的重要凭证。但《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大大增强。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在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时,应将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也因此确立了招投标文件在结算依据中的优先性。换句话说,如正式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不一致时,即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黑合同”,从而否定合同效力。
最后,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以下三类文件中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结算时的优先顺序为:①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②中标合同;③另行签署的施工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意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其余未中标的人选,并退还保证金。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因此,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如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约定时间签订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的实质内容背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则可能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我们建议:
1、为保证招投标文件的统一,保证正式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产生歧义, 对各个文件中实质内容的审查应更为重要。
2、《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后,今后的争议将不再仅依赖合同约定处理,招投标文件,尤其是中标通知的法律效力大大增强,其内容设计今后将会更为精妙。
结语
《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无论是对中标通知书的重要性,抑或是招投标文件的地位都给予明确的肯定,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优先性毋需多言,尤其是对发包商而言,应当更为慎重对待招投标文件,重视其法律价值,今后仅依靠合同约定解决纠纷将不再可行。
王维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长于项目投资、房地产类法律事务,成功处理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数百件,取得了各类客户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