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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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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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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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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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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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引 言 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有当事人咨询:我遭受了损失,但损失金额我无法确定,能不能自己先去找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一下损失有多少?如果到时候起诉,法院认不认?如果法院不认,我这钱岂不是白花了?这一连串的灵魂拷问,直接反映出目前广大群众对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迷茫。事实上,有不少法律专业人士也不一定能够清楚地回答上面的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往往是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需要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情形非常多,比如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产品质量责任等案件中,初步的鉴定意见往往是启动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 在本文中,笔者从一则再审案例入手,来分析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法律实务要点,与大家探讨如何利用好单方委托鉴定,以最大程度提高诉讼效率。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签订了《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采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外购铁水2100000吨,含税单价2000元/吨,金额4200000000元,税率17%,国丰公司向宝利公司提供45000000元扶持资金,国丰公司有权调阅宝利公司有关文件、账目、经营状况等核查资金使用情况,合同约定宝利公司保证加工的铁水全部供应给国丰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了铁水价格、质量、运输交货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条款。 2017年8月17日宝利公司发函给国丰公司主张按2017年6月16日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国丰公司未予答复,且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造成宝利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至29日停产,计10天,2017年8月30日复产,2019年9月6日达到正常生产水平,计8天。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9年4月25日宝利公司再次向国丰公司邮寄索赔函主张权利,国丰公司2019年4月26日收到后未回复,宝利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后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法院采信了宝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上述《审计报告》,支持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宝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故国丰公司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国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法律研析
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与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无论是在法律性质,还是在法律效力上都存在不同,但这并不影响其能够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笔者通过查阅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以及学术文章,就有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 一、当事人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那么,当事人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是不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呢? 笔者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针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在之后的第七十九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此可知,民诉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中也阐述了同样的观点:“……可以认为,在司法鉴定领域外,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时,供专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当事人一方自己提供的,难免作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也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意见是否合法、准确,需要对方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是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二、现有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
就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实施。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修订后的证据规定同样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针对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或理由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仍可将鉴定意见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而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意见,由于缺乏第三方监督,其中立性难以保证,检材及鉴定机构均为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未经审核,结论的科学性也无法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科学性、权威性、客观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证明力显然要低一些。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进诉讼进程顺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且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书面意见的来源也是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着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众多允许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对单方鉴定意见予采信的案例。归纳起来,法院是否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取决于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第二,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抗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瑕疵; 第三,尽管对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但该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 第四,在客观上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无法组织重新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实务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由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单方委托鉴定往往是确定诉讼金额以及诉请理由的主要证据,需要在诉前进行准备,当然此时也就谈不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了。除了在普通诉讼程序外,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是获取再审新证据的重要手段,往往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实务中,可大胆自行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不要担心能否被法院采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以提高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 第一、在委托鉴定机构前,详细了解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并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应真实、完整、准确,注明出处,这些鉴定材料同时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 第三、要求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活动时,严格遵照鉴定程序并留有相应的记录。 第四、在鉴定机构作出正式的鉴定意见之前,要求其出具鉴定意见初稿,若初稿论证不详细,依据不充分,可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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