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因有充分的股权流通市场(交易所的二级市场),股东主要以买卖股票的差额来获取投资回报,很少有投资者期望能参与公司分红。而封闭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则不太一样,这类公司一般规模不大、股东较少,公司创立主要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合作与信任,人合性较强。但靠人合性维系的金钱关系往往是靠不住的。封闭公司的股东间一旦发生分歧与冲突,少数派股东的结局非常尴尬。多数派股东可以凭借较高的持股比例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很多不利于少数派股东的决议,例如决定公司不分红、解除少数派股东的任职、拒绝向股东披露公司经营状况等等。这时,少数派股东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想将股权转让出去,要找到合适的买家非常困难;另一方面,要让公司回购股权,门槛太高,几乎不太可能。所以,股东间的矛盾便通过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知情权纠纷等显现出来。
按常理讲,一个公司要不要分配盈余,那是公司管理者的事情,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要不要分配盈余、怎么分配盈余、分配多少盈余。毕竟分配盈余事关公司经营发展,法院不好干涉,在英美法系中经常表述为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所以,2016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盈余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实,只要公司股东会通过分配方案,就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不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红,即构成违约,此时股东当然有权诉至法院请求公司依约履行,并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故意不分配盈余,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即说明公司内部治理失灵、显失公平,此时司法干预就具有正当性,就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
怎么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再进一步详细列举,但可以考虑如下因素:①长期不分配且有充分盈余积累,这一要素可以参考《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盈余,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盈余的条件”;②存在欺压或者排挤,表现为公司营业不需要那么多的现金积累或者管理层具有恶意、欺诈。
案例1: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款,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则无权请求分配盈余。
案情简介:
酒龙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陈谦琪、陈玎各自认缴50%的股份。陈谦琪未参与公司管理;陈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曾洋洋是陈谦琪的儿子,担任公司监事。后来,陈谦琪认为陈玎在隐藏、转移公司利润,遂起诉要求公司分红。但陈玎认为陈谦琪没有实缴出资5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无权要求公司分红。陈谦琪主张其委托曾洋洋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6月19日分别转账10万元、40万元至陈玎、酒龙网公司的银行账户系出资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谦琪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经过一系列举证、质证,最后厦门中院认为陈谦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缴出资,驳回了陈谦琪诉请。 案例分析: 酒龙网公司的两位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未实缴,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按照实缴比例分红,这就意味着这两位股东在实缴出资前,均无权分配公司利润。无法从公司分红,但可以从公司领工资,况且还不要双重交税,与分红本质上是一样的。从案情看来,本案不排除是陈玎在酒龙网公司担任职务,领取了高工资,而陈谦琪却没从公司捞着多少油水,心有不平。曾洋洋与酒龙网公司、陈玎有多笔资金往来,但均未注明是否为陈谦琪的出资款。加之,陈谦琪持有酒龙网公司50%的股份,在公司的地位不至于很被动,若真是实缴,酒龙网公司没有给陈谦琪出具实缴出资证明令人生疑,或者本人有过失责任。综上,厦门中院不认定陈谦琪已实缴出资属情理之中。
案例2:股东之间达成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固定收益,当公司无法分配盈余时,由股东个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2日,灵涛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股东有史拥军(认缴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尹萍(认缴300万元)、钮荣炳、钮亚东、许建春、周明,其中周明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经股东协商一致 ,具体利益分配方法为股东中除史拥军、尹萍两自然人外,其他股东第一年至第二年按照出资金额的33%获取收益,第三年按照出资金额的34%获取收益,第四年至第六年按出资金额的30%获取收益,前六年不管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必须按照该条规定兑现股东的利益分配方法,若公司无力承担该利益分配方法,另两个自然人股东史拥军、尹萍须以个人资产来承担该利益分配方法,第七年起按照出资金额的30%获取收益直至企业清算解散为止,收益日期为每年的8月5日。但事与愿违,灵涛公司在2016年-2018年处于亏损状况,无力支付固定收益。 案例分析: 回顾本案,史拥军、尹萍夫妻没钱投资文涛公司,于是找来了钮荣炳、钮亚东、许建春、周明四位股东投资,共实缴700万元,给予这四位股东的投资回报是他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保证有固定收益,如果公司无力负担,则由史拥军、尹萍两人负担。但后来文涛公司经营困难,支付不了固定收益,因此周明转而就要求史拥军、尹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承担支付收益的责任。 史拥军、尹萍、文涛公司辩称:其一,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固定收益,系变相抽逃出资;其二,即使上述“利益分配方法”有效,史拥军、尹萍也仅相当于一般保证人,即灵涛公司在无力承担该利益分配方法时,史拥军、尹萍才承担支付收益的义务;其三,如史拥军、尹萍向周明支付相应收益款,则会出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结果,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等。 无锡中院认为: “就史拥军、尹萍而言,其二人承诺灵涛公司无力承担利益分配方法时由二人承担责任,此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合法有效。况且,上述利润补足方法是史拥军、尹萍作为灵涛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基于对公司预期利润的估算以及二人并未实缴出资等因素作出的承诺,此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应予以尊重,商事主体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风险。” 从章程约定的投资收益来看,文涛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资合性非常强。本案,章程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之所以不涉及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关键有两点,第一是该投资合意是股东间达成的,而不是股东与文涛公司达成的;第二是文涛公司若无法负担支付投资回报,则由史拥军、尹萍两位股东承担,也即支付投资收益的最后责任人是史拥军、尹萍,如果不这样约定,该投资条款真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
案例3:只要股东通过其他形式已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即便不召开股东会,公司也应分配盈余。
案情简介:
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15万元,现登记的股东为谭成波、胡纲、许亦蓉,持股比例分别为15%、78%、7%。公司的三位股东建立有微信群,2019年4月8日,谭成波问:“胡总2018年股东分红五十几万啥时候给我?”胡纲说:“现在公司资金确实挺紧张的,一时恐怕付不出,你也说过你有钱也会借一点钱给公司的,大家都是股东,力所能及地尽尽义务吧,行吗?”谭成波说:“最近我日常生活开支都无法保证,急需用钱,哪有钱借给公司,你春节时写的借条(分红作为九鼎的借款)我没法答应,望理解!”胡纲说:“你就当没有分红,这不还替你存了一笔钱嘛,利息也不低哦。”谭成波说:“分红是你春节前定的并通知我的,你和许总应该是拿了钱的,我作为股东根本没见到52.50万元的分红,资金也没走个流水,把我的分红强制作为九鼎的融资借款,空的一个借条给我,我真不能答应!”胡纲说:“说强制有点过了,任何事情都是有因有果的,有钱的话借给公司也是你表过态的,如果你家庭日常开销实在为难,要不这样,我让财务每月从你的本息里支2万,以解燃眉之急,就是财务烦一点,行吗?” 4月10日,谭成波说:“这个月把2018年分红52.50万元连本带利全给我,你们两个股东都拿了分红,不给我啥意思?未免太欺负人了吧!……”等等。 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都承认了上述微信群聊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没有拿到2018年度的红利,是因为没有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支付红利的时间,现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红利,但是需要召开股东会决定支付的时间。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九鼎公司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通过分红方案,但事实已经分红,而且其他两位股东已经领到分红款,只是将原告的分红款扣下当做是给公司的借款,这显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4: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分配盈余。 ——袁某与湖南博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熊某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987号。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的父亲陈学祥,与被告熊某红成立了湖南博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熊某红持有博和公司股份70%,陈学祥持有博和公司股份30%。2019年3月25日12时许,陈学祥在公司住所地摔倒不治身亡。原告提出要求继承其父亲陈学祥在两被告处的应分配款项,两被告均予以拒绝后,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已查明原告袁某是其父亲陈学祥唯一继承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某是否有权要求博和公司分配盈余。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博和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限制性规定,博和公司原股东陈学祥已经去世,原告袁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并非直接继承其股东资格,原告未取得股东身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配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袁某虽然在本案中败诉了,但他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继承父亲陈学祥在博和公司的股份。有了博和公司股东身份后,再请求公司支付股利,便不会有什么权利障碍。 案例5:何种情形构成法院强制公司分配盈余的条件?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其他参考案例: 深圳昂兴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顾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665号。 案情简介: 2006年太一热力公司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资产被庆阳市政府收购,价格6千万左右。经查,太一热力公司还将5千万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使用。一审阶段,甘肃高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未分配盈余75973413.08元;太一热力公司应收账款33900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1000000元,清算数33900000元;其他应收款21694383.08元中,兴盛建安公司12988795.65元。 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的7000余万元现金和盈余的32.7亩土地(从政府受让取得时的地价款为330万元)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分配。 甘肃高院认为,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受让取得股权成为太一热力公司股东,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至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两股东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决定。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工商登记记载居立门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故太一热力公司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盈余数额为20466276.4元(51165691.87元×40%)。并且,太一热力公司长期占用居立门业公司应分配盈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认为: 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法定的股东会权利,其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一)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盈余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盈余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盈余、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盈余,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强制分配盈余是因为该公司长期有盈余,不但不分配,反而被实际控制人擅自挪用。甘肃高院还判令了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盈余的逾期利息,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在判令强制分配盈余前,该盈余还属于太一热力公司,不负有支付盈余的义务,因此不应计利息。至于李昕军将公司的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所产生的利息,那是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 李昕军作为太一热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私借资金给关联公司、长期不分配盈余,李昕军应当按照《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第149条(高管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金额,那么李昕军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甘肃高院适用《公司法》第152条(高管损害股东利益,对股东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