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女,原系杭州H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系杭州J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4月,浙江R集团出资1200余万元向周某收购H公司股份(含商会大厦房产),并签订并购协议约定H公司对J公司的债务由周某负责偿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周某指使J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借款、虚增交易环节、归还金额不入账等方式,制造H公司欠J公司巨额债务的假象,利用虚假债权起诉R集团。周某还通过伪造证据,制造H公司在被收购前已将商会大厦房产转让给胡某某的假象,指使胡某某起诉R集团,诉讼金额共计2100余万元。R集团民事诉讼败诉,截至案发,已被法院执行700余万元。2019年7月至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人员以诈骗罪提起公诉。2020年3月至8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21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系一起较为典型的经济纠纷背景下刑事诈骗案件,我们不难推导出在R集团在周某处收购h公司股权时,周某可能就已做好套路R集团的准备,股权收购完成后,周某伙同他人利用虚构的债务发起多轮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判决和执行获得非法巨额利益。周某在虚构隐瞒大量债务、虚假交易的情况下引诱R集团进行投资、收购项目,而在项目收购完成后又提起大量民事诉讼,进而导致投资人的投资款血本无归,甚至还要承担天价债务的清偿义务,受害人在穷尽民事救济途径后不得不启动刑事救济,而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经济犯罪案件报案难、受案难、立案难的现状致使受害人走刑事救济道路也并非易事。经济纠纷背景下刑事诈骗是否认定的本质在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分。
一、明确经济纠纷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经济纠纷有多种类型,其中与刑事诈骗具有相似性的是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纠纷。《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民事欺诈指的是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从构造上来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是行为人以错误信息相告,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继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作出一定利益处分行为的过程。并且,刑事诈骗行为一般也会引起相对方遭受经济损失,引发经济纠纷。由此可见,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在欺诈手段、经济损失这两点上常发性地具有关联,形式上存在交互重叠。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都获得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诈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仍然存有民事利益;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从根本上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只是想让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所谓民事利益。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动机却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通俗点讲是“赚便宜”,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而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换句话说是“骗钱”,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而获取对方财物,其行为表现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上述案例中周某的行为之所以被法院认定为刑事诈骗系其作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增借款、虚增交易环节)的行为后,作为收购H公司的R集团在民事层面未获取任何民事利益,不但1200万的股权收购款付之东流还要承担其巨额债务,而周某为此并没有付出任何对价,其转让的H公司的股权也无任何价值(H公司商会大厦房产已被周某虚增交易环节进行转让)。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由于不能直接探知行为人的心理意图,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须在确定诈骗行为的基础上,以其客观表现作为判断基础,进行司法上的合理推定。涉及经济纠纷的刑事诈骗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其在经济交往中的表现,比如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合同的履行状况、对涉案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能履约的原因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补救措施等等。之所以要考虑这些因素,主要是因为刑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体现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亦即行为人就其客观诈骗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不可原谅性。经济交易是利益的交换与变更,而市场瞬息万变,期间伴随着诸多不确定风险。行为人与相对方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就某一事项产生了纠纷,由此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行为人对损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值得被刑法谴责,需要从事先的交易保障、事中的履约情况、事后的补救措施三个阶段综合考察。结合前述提到的考察要素以及考察阶段,对经济纠纷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行为人欠缺履约能力,无法对交易的完成予以充分保障,在此种情形下仍旧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却承担了自己无法实现的合同义务,那么造成对方的损失就是高概率的。此时,行为人获取对方支付的对价便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在履约过程中,行为人在取得对方支付的对价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对合同标的物肆意处置,不为合同目的的达成付出努力,对他人遭受损失漠不关心,应该受到谴责,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履约情况应综合其在经济往来的连续表现来判断,不可片段式的孤立评价,例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周某在向R集团转让完成H公司股权后,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其控制的J公司承担H公司的对外债务,反而虚构H公司欠J公司巨额债务的假象,利用虚假债权起诉R集团,并制造H公司在被收购前已将商会大厦房产转让给胡某某的假象,周某对合同标的物肆意处置,不为合同目的的达成付出努力应当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三,在造成对方损失、产生争议后,行为人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置对方的损失于不顾;或者故意隐瞒自己的资产,佯称不具有支付违约金、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能力,此时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事后表现不足以影响其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无法改变其在实施诈骗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但是,在经济纠纷中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参考其事后是否具有补救措施不失为一种辅助的判断方法。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进行补救,表明其对于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并非漠不关心,其积极维护平等主体间的公平交易,对他人的财产显示出极大的尊重,则难以认定其在损失发生的过程中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否穷尽民事救济途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中虞伟华撰写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提到:诈骗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不适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把被骗的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挽回作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及立法原意,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最关键的要点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在通常情况下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在通常情况下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则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结 语
伴有经济纠纷的刑事诈骗案件本身较为复杂,且(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极难立案,受害人可委托专业律师团队梳理证据材料、分析案件、撰写控告文书、提出相关法律分析及案例支撑,代为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意见,以提高案件控告成功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经济纠纷下正确认定刑事诈骗犯罪,既要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也要避免以偏概全,将所有具有经济纠纷特征的刑事诈骗犯罪均认为系民事经济纠纷而不被刑事追诉,从而导致大量民营企业或个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正确理解二者关系,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平等、自愿、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