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笔者最近在办理几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时发现,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张问题,很容易引发争议。当仲裁裁决未明确载明“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债权人是否仍有权主张该利息?若能主张,又该如何确定计算基数和期间呢?
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仲裁裁决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时的处理办法,并探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和实务要点。
案例信息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 号:(2023)川执复10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17-5-202-013
基本案情
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化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某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1459434.08元及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本案鉴定费7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仲裁费39161元,某机械化公司承担19161元,某建设公司承担20000元。
2022年7月6日、7月15日,该裁决书分别送达某机械化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2022年8月1日,某机械化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攀枝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建设公司向攀枝花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川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撤裁申请。
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攀枝花中院(2022)川04执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22.7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为,原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不应执行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误等等。攀枝花中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1.变更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2651.96元。2.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攀枝花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
案例研析
1.裁决书未载明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2]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种利息不同于裁判主文中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
因此,即使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就有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仲裁费、鉴定费是否计入计算基数中?
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二条[3]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7月15日送达某建设公司,裁决书赋予某建设公司7天的履行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法院以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459434.08元为基数,计算了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59434.08*万分之1.75*167天=42651.96元。同时,本案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5499元,合计应执行利息42651.96+25499=68150.96元。法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没有将仲裁费、鉴定费计入计算基数。
3.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4]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
延伸阅读
1.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得计入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中。
案例1
人民法院案例库,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09。
裁判要旨: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
人民法院案例库,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43。
裁判要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实务要点及总结
1.即使仲裁裁决书没有载明要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人仍有权就该款项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来看,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就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
2.仲裁费、鉴定费等因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5]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鉴定费、仲裁费等费用之所以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因为这些费用不属于“金钱债务”范畴。这些费用是因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所以,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费用先行扣除。
3.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同样不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在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不能将其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4.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亦或者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应正常计算。
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生效法律文书被审查或再审;二是案件因此被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三是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条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此期间应正常计算。
结语
仲裁裁决未载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权人仍可依法主张权利。但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一定要准确把握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深入理解这些规则并在实践中准确运用,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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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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