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 引言 # 第一部分 法条原文 # 第二部分 条文解读 一、以往对于“补充责任”的错误理解和表述 二、“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认定混乱 三、法律条文的引用错误 # 第三部分 法律适用建议 一、统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二、准确引用法律条文 三、完整准确表述责任承担原则 四、正确适用诉讼程序 五、依法赋予追偿权 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 结语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解释一”)已经于2024年9月27日正式施行。其中,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补充解释,为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统一了裁判标准,避免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 本文将对相关的要点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大众解惑。如有不妥,敬请指正。
第一部分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部分 条文解读 一、以往对于“补充责任”的错误理解和表述 1.责任性质的认定错误 在以往的很多判决书中,法院关于补充责任的表述,本质上还是视为按份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由教育机构直接无条件支付。这种认定,将补充责任直接等同于了主体责任,忽略了补充责任本质上是无责任的性质。 从民法典第1201条关于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其实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代替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垫付的本质,表明教育机构不是实际上的侵权人,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1 (2023)豫14民终54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卞某宇受伤的原因是其从教室后门进教室准备入座时,被李某某突然推了下,倒在李甲身上后又被李甲推了下,故李某某、李甲均应对卞某宇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卞某宇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在就读的某县A小学上学期间,A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小学作为被保险人B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卞某宇受伤在保险期间。法院定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A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小学的赔偿责任由B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58.95元;二、李某某、李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58.95元;三、李甲、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某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29.47元;四、驳回卞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2 (2023)鄂13民终23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课间返回教室途中,欲将吴某1喜欢班上女生的情况告诉班上其他同学,无论该事实是否真实,吴某1出于本能进行制止,从后面追赶尚某,尚某在前奔跑时,不慎摔倒,致牙齿受伤。吴某1对本案的发生无主观故意,但其与尚某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酌定二人分别承担60%、40%的过错责任。致远学校招收全托班学生,应对学生承担管理职责,但在事发现场安装监控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尚某受伤并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70%的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吴某1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尚某各项损失8019.30元,如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由吴某2、江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广水市致远学校对第一项债务承担70%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吴某1、吴某2、江某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致远学校实行的是封闭管理,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课间休息期间多名学生在教学楼楼道内玩闹,而事发现场未见学校工作人员在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之间的打闹行为,且致远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对在校学生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校园安全教育,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完全尽到了相应安全管理职责,表明学校的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致远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吴某1的监护人吴某2、江某承担50%的责任,致远学校承担30%的责任,尚某自担20%的责任。 以上2个案例,法院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补充责任。但是,案例1和案例2的二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教育机构承担的其实并非补充责任,更未明确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对补充责任没有正确表述 烟火律师检索的各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表述很少。案例2,一审法院对补充责任做了较为明确和正确的认定和表述,但被二审法院给改了,补充责任实际上还是不存在。其他的案例中,虽然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民法典1201条,但在责任承担中基本上都没有“补充责任”字样。 可以说,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判决,却不按照补充责任的规定进行正确表述,令人遗憾。 3.对补充责任的承担缺乏限制条件 补充责任的承担,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真正的责任主体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对于教育机构而言,不需要先行与侵权人同时承担支付责任。 现有的裁判文书中,基本上没有需待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才承担补充责任的表述。 二、“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认定混乱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究竟作何解释是认定的关键。 1.不包括在校学生 这种观点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指的是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 案例3 (2023)豫14民终3777号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凡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主动从背后揽住杨某震的脖子,因自己倒地并带动杨某震摔倒,从而造成刘某凡受伤,故刘某凡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刘某凡的损失全部由某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不当。综合本案,刘某凡应对自身损失自担60%的责任,某县第二初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对刘某凡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财险商丘分公司代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负担做出的规定,本案刘某凡并非受到校外第三人侵权,故某财险商丘分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并无不当。 案例4 (2016)皖16民终661号 二审法院认为,亳州市黉学中学上诉称学校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张某受到的人身侵害发生在上课期间,来自于其同班同学石某,而非来自学校以外的人员,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亳州市黉学中学据此主张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2014)吕民一终字第893号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第40条法律条文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之外的人,被上诉人霍某属于该学校的学生,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 2.包括在校学生 这种观点认为,“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之外的人,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 案例6 (2022)吉01民终7143号 一审法院认为,闫家齐与低年级同学玩闹时摔倒受伤,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相关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于本次损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明德小学对于闫家齐的损伤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课间休息活动应当由相关老师进行管理,现明德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考虑到闫家齐年纪较小,受损较重,明德小学应当进行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明德小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明德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闫家齐54,950.17元。 二、驳回闫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责任认定。 本案将学校学生之间的伤害事件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进行判决,实际上是将在校学生视同“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案例1和案例2也属于同样的情形。 三、法律条文的引用错误 1.同时引用第1188条和第1201条 案例1、案例2,法院对同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201条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 首先,这两条不应当同时引用,第1188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第1201条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规定,适用对象完全不同。 其次,在校学生不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第1200条进行调整。 第三,这两条都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内容,是并列关系,相互是独立的。 2.同时引用第1200条和第1201条 (2023)黑02民终1985号案,一二审法院对同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同时引用民法典第1200条和第1201条进行判决,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第1200条中,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第1201条中,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二者的适用对象和责任性质完全不同,根本不能同时引用。 第三部分 法律适用建议 解释一第十四条系对民法典第1201条的完善,尤其是从诉讼法角度对补充责任如何在判决中进行表述的完善。 鉴于以往法院关于民法典第1201条的适用存在很多的问题,烟火律师结合解释一,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烟火律师认为,“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第一种意见,即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和在校学生。老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人身伤害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 当然,这里的教育机构仅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以及其他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的教育机构。 二、准确引用法律条文 从前文的表述可知,第1201条是一个非常特别的法律条文,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教育机构实施侵权行为的几率非常低,责任承担具有特殊性。 所以,引用该条进行判决时,一般不与第1188条、1200条同时引用,但可以与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第二章的条文组合使用。 三、完整准确表述责任承担原则 解释一明确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表述: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种表述,充分表明教育机构享有顺位权利,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是补充责任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四、正确适用诉讼程序 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提起的侵权之诉,一般属于共同诉讼,按照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的目的,在于减少讼累,提高效率。 对于仅以教育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释明,由原告依申请追加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教育机构对此也享有抗辩权。如果原告拒绝追加,法院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当然,第三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按照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五、依法赋予追偿权 补充责任的本质是有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法院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表述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先行赔付后享有追偿权。 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教育机构一般都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这是一种赔付给校方的责任保险,受益人是学校。保险公司加入诉讼后,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抗辩免责,但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审理确定。 保险公司加入诉讼,有利于减少讼累。是否加入由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决定。 保险公司代替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追偿权依法转移给了保险公司。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解释一的施行将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201条,完整、准确地表述责任,维护司法的统一,维护公平公正。笔者的六点建议,比较全面地指出了该条适用需要注意的要点,对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