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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法典》保证期间的确定及效力

2024-10-0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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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吉民再178号

裁判时间:2023年7月13日

入库编号:2023-08-2-143-007



关键词:民事 保证期间 反担保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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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保证期间的特点及分类

(二)保证期间的确定

(三)反担保保证期间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A公司委托B担保公司向C银行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同日,B担保公司与A公司、C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担保公司为A公司向C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如果发生代偿,A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担保金额5%支付特别违约金。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八个主体与B担保公司、A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八个主体为B担保公司对A公司的追偿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A公司与C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6日,上述当事人按照以上内容签订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后A公司未及时还款,B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代A公司向C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591万元、1591万元、1061万元,共计4243万元,A公司已向B担保公司还款1000万元,尚欠B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合计3243万元。


B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向B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3243万元、违约金200万元、代偿款逾期利息15055170元;2.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八个主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本担保保证期间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一致,均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情形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是否有效,反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反担保合同情境下,“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因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有权随时行使该追偿权。


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从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法定期间。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后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B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人A公司的追偿权。B担保公司与A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故B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A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A公司与C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B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B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B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案再审法院确认当事人关于反担保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最终支持了B担保公司关于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研析


(一)保证期间的特点及分类


保证期间,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有权在该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根据《民法典》第692-69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此外,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按是否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两种。


(二)保证期间的确定


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约定保证期间。但《民法典》亦为约定保证期间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满足该条件,则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且该条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属于没有约定。关于约定不明包含哪些情况,该条未详细列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列举了一种情况,该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践中,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形式多样,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以下列举较为常见的情形并逐一分析:


1.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主债务无履行期限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早于该日,关于该始期约定一般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种情况下,若保证期间的终期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则关于终期的约定有效。


2.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期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该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是否需要履行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故关于保证期间的此种约定无效。


3.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当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但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的最短期限为六个月。故即使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度短于六个月,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约定期间的效力。如有观点指出,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情况下,当且仅当因期间过短而使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极度困难时,才有必要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即使当事人约定一个月甚至十天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明显的不公平,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该约定亦属有效。[1]


4.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期晚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得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下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存在无效说与有效说等不同观点,但无论采哪一观点,根据前述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都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其结果均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应的保证期间实际失去作用。更有观点指出,此处涉及的并非保证期间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及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并不冲突。[2]


5.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该种约定实际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无限拉长,将极大加重保证人的义务,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此种情况应被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三)反担保保证期间


关于反担保,《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前述法律规定虽然并未详细罗列反担保制度的具体规则,但反担保与本担保本质属性相同、法理相同,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反担保的相关细节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3]然而,反担保与本担保制度仍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异,故参照适用具体法律规定时也应考虑这一差异,以灵活适用法律。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本文选取的再审案例涉及反担保保证期间确定的问题,进而论之,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是否可以早于或等于本担保保证期间。在本担保中,《民法典》明确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因在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此时若赋予债权人对保证人债权请求权,对保证人有失公允,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此种情况应被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进而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而本案中,虽反担保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一致,但当事人并未为本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约定明确的期限,本担保人可以在保证期间的任一时间点承担保证责任,并引发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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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一致,也并不必然导致反担保保证期间无效,进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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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包晓丽、司伟:《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2.高圣平:《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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