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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司法实践中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认定 | 再审研析

2025-03-1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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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鄂01民终15700号

裁判时间:2024年11月20日

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 “背靠背”条款、强制性规定、大型企业、小微企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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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例研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 


2021年,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714556元(币种下同),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500000元,尚欠4214556元。因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一直未付款,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


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鄂0105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士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二、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14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寸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5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三、再审研析


(一)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的明确规定


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理由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代材料款的条件,转移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拟定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明确规定下,当交易双方系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时,如存在大型企业以其优势地位设置的“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将被认定为无效。


(二)其他入库案例中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认定


除以上案例情形外,在交易双方非系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而均系普通企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尚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对“背靠背”支付条款存在以下两种认定:


1.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


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发包人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鲁02民终8059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7)晋02民终2357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合同条款


买卖合同【(2023)川民再24号】


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为有效的认定


上述案例均在各自相应前提下倾向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不受“背靠背”支付条款的不利约束。除去以上情形外,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而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有效。例如:


(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该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基于合同各方对交易现状的客观认识,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情况下所签,则难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劳务发包方与分包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业主付款迟延导致发包方付款相应迟延,分包方公司不得因此要求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的来看,目前基于入库案例司法观点,针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认定,在三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明确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一是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针对中小企业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案件;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是买卖合同。而在其他情况下,“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有效可能尚存争议。对此,笔者倾向性认为,“背靠背”条款实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他合同履行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条件,免除了一方的基本合同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对其采取否定态度,以更好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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