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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金融 || 碳排放配额的强制执行

2023-12-29299

作者: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    磊

律师助理 汪成林


《绿色金融》栏目由发现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绿色金融研究中心主办,专注宣传绿色发展意识,践行绿色服务理念,探讨绿色金融领域相关法律问题,助力企业绿色转型,为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内容摘要】


理论上关于“碳排放额”究竟属于权利、还是属于义务的争议一直存在,但现有的司法意见与司法实践均认可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碳排放配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本文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文件,为碳排放配额的强制执行提出实操建议。


【司法案例】


一、案情


2021年,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福建某化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福建某化工公司有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


二、执行


2021年9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年10月,执行法院向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交易成交款。该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并用于本案执行。


三、典型意义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案涉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既是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是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交易量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启示与实操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应当向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结合碳排放额具备“有价性、可交易性”的特点,碳排放配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实践中已有人民法院总结了成功经验。


(一)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应优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由“总对总”与“点对点”系统构成,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存款、金融产品、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信息,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完成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财产的查询与执行。而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尚未与人民法院联网,人民法院不便于直接查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碳排放配额,故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再寻求执行碳排放配额。


(二)碳排放配额的查询与控制


承前所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碳排放配额尚未接入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因此关于碳排放配额的查询,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其名下碳排放配额;二是依据《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配额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至于执业律师能否参照《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通过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的形式查询碳排放配额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尚无明确的规范或指引,应与注册、登记中心核实后进行办理。


(三)碳排放配额的变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中,该案的执行法院通过通知被执行人将碳排放额挂网交易、要求交易中心扣留交易成交款的方式完成了对被执行人名下碳排放额的变价。但在被执行人不主动配合的情形下,如何完成碳排放配额的变价,值得进一步讨论。譬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这是否意味着碳排放配额的强制执行只能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执行变价?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处置,是否属于“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针对强制执行中碳排放配额的变价问题,笔者将持续关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及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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