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迎来民法典时代 ||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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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是企业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一种综合金融服务,能在较大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困境,近年来出现井喷式增长,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蓝海市场。但在保理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与保理相关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保理合同一度属于无名合同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和保理纠纷的裁判。在2020年5月28日审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将保理合同列入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从适用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到有专门法可依的历史性突破,为保理行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保理行业,推动保理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一、何为保理
保理业务(Factoring)是从出口代理交易方式演变而来的,起源于14世纪英国毛纺工业。1991年4月底,应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邀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计算中心(现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和中国银行赴荷兰、德国和英国考察国际保理业务。考察后,将Factoring一词的中文译名确定为“保理”,从此中文“保理”一词被广泛使用。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在《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服务中的至少一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保理业务定义与此类似,即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服务中至少一项。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在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研究报告2012》中定义,保理是指保理商(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受让企业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所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它可以广泛渗透到企业业务运作、财务运作等各方面。只要有贸易和赊销,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基于对保理业务的交易模式,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定义,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中,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人等三方当事人,并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识别
如前所述,保理业务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呈现出业务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等特点。司法裁判中对于该类纠纷,法官首先要对诉争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甄别,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三、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内容
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高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出台保理领域的指导意见,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列一章,条文自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相关内容如下:
1.保理合同是集融资和债权转让为一体的复合合同,明确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保理义务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与前文对保理义务的介绍并无实质差异。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中指出,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业务。本次民法典的出台,明确了保理人可以就将有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上述规定,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等司法实践操作相吻合。但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签订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该类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
商业保理业务所涉金额较大,采用书面形式更能稳定市场交易。为推动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推出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有追索版、无追索版,供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进行参考。本次条文中,对保理合同需要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指导,以避免争议的产生。
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伪造基础交易合同的,除非保理人明知伪造事实,否则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若发生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通谋伪造基础合同关系,骗取保理人融资款的行为,由于应收账款并不存在,故保理人无法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此情形下,保理人只能以侵权之诉要求二者赔偿相关损失。此时,根据过错责任,保理公司可能无法全额获偿应收账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使基础交易关系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伪造,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保理人明知伪造事实的除外。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将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4.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根据债权让与规则,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对于通知的具体形式,并不拘泥于特定方式,例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中签章、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文件已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
5.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
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以维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至于如何判断“无正当理由”,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比如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或供需关系的调整,标的数量的减少导致应收账款的减少。此种情形下,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变更合同,将存在较大争议,故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6.根据保理业务模式,对保理人实现权益的方式予以区分。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追索权的功能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履行时进行替代清偿,故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在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的补充。关于保理纠纷司法解释对于保理人享有两类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分,让我们拭目以待。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可以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的全部债权。
7.存在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下,保理人受偿顺序。
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让与的情形下,受让人受偿的先后顺序事宜,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通知债务人对抗主义模式,即通知债务人在先的,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的国家采取受让主义模式,即受让债权在先的,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采取登记对抗与通知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优先受偿;登记在前的先于登记在后的优先受偿;未登记的,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顺序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8.明确保理合同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及抵销权。
如前文所述,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因此不仅需要参照保理合同编相关规定,还需参照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对债权让与的主要变动在于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从权利的转让以及债务人的抵销权三个方面。故保理业务中,还需要特别对以上三个方面予以注意:
首先,虽然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保理人可以取得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而该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可以向保理人主张,可能导致保理人最终实现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减损。因此保理人还需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存在相关违约条款,若存在的,需要合理的核定保理融资比例。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也即是说,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之后,相应的抵押权或质权一并进行转让,即使未进行登记变更或转移占有,保理人仍然享有担保物权等从权利。
最后,本次民法典将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范围予以扩大,若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的抵销权,无论是否满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情形的,债务人也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提供的合同中可能仅仅体现债权人的债权,未体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援引上述规定对抗保理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建议保理人在搜集基础交易合同时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全面核实。
四、结语
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章,但囿于篇幅有限,对于保理纠纷案件的管辖、案由、当事人诉讼地位等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起草审理保理纠纷的司法解释,将对相关裁判规则作进一步完善,这将对我国保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产生重要意义,并有助于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发现律师将予以持续关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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