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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委托鉴定审查工作新规定,下月起施行!_‖_发现解读

2020-08-14355

最高法出台委托鉴定审查工作新规定,下月起施行! ‖ 发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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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4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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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9月1日起施行。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证据新规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和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进行了规范,为保障民诉法和证据新规的正确实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对鉴定申请审查把关不严、对鉴定活动监督不够、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鉴定泛化、甚至以鉴代审等情况,《规定》对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作出规定,是对民诉法和证据新规有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引导鉴定人规范开展鉴定活动,解决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规定》共六部分17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作出细化指引。结合民诉法和证据新规,《规定》明确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等9类事项不予委托鉴定,以严格把握鉴定启动标准,避免出现任凭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审查,进一步强化对鉴定活动的监督。《规定》明确委托鉴定前应当对鉴定人专业资质、从业经验、执业范围等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时,《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第14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时,可列入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第三,对司法实践中没有规定又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比如《规定》明确在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情形下,相关材料应当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或不作为鉴定材料。再比如证据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同时明确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规定》第1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鉴定人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3种情形,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四、对鉴定人的审查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五、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10.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 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六、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12.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1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15.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

    

16.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参照适用本规定。    


17.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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