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浅析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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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特殊的犯罪集团,2018年被正式确立在司法文件中,对其的认定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概述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018年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2018《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2019年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2019《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由“恶势力”“犯罪集团”两个概念组成,要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同时满足“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
二、犯罪集团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学者(魏东、郭理蓉,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2 总第74期)认为,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成员的多数性
此特征是犯罪集团在组成人员的量上的要求,犯罪成员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是作为构成犯罪集团在人数上的最低要求。
(二)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
这是犯罪集团在主观目的方面的重要特征。即犯罪集团成立系为了通过犯罪来获取利益,所实施的犯罪系基于集团的需要,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集团,表现为集团成员间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体现,当然也可能表现为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性
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所谓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团体”(《辞海》(下)第六版普及本,2010年8月)。因此,成员相对固定、成员间有分工、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存在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也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当然,不同类型的犯罪集团,其组织严密程度是有差别的。
(四)具有相当的稳固性
其稳固性在于犯罪集团的成立和活动均出于长远的考虑,不是为了实施临时的一次犯罪,在实施该犯罪之后仍继续存在。从结构上讲,要求犯罪集团核心人员基本固定且长期稳定。
三、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恶势力”不属于刑法概念,在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提出有其特殊的背景。
第一次明确“恶势力”定义是在2009年出台的“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2009《纪要》”),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值得注意的是,2009《纪要》并未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一概念,多数表述为“恶势力团伙”。不过,该文件也明确提到,“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2015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2015《纪要》”)对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对2009《纪要》的规定未作修正,但着重强调要把握好“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
2018《指导意见》在2009《纪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的概念作出了修正:一是在 “为非作恶”后增加“欺压百姓”,进一步明确“恶势力”在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上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二是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删减为“纠集者相对固定”,降低“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三是对于“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明确,列举了更加具体的行为表现形式,并划分为“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与“可能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9《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是对2018《指导意见》的确认,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同时,明确其特征,第6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上述规定表明,“恶势力”的认定有三个要件:一是组织特征:经常纠集在一起,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二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三是危害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恶势力”团伙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组织形态更加严密、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大,需要从宏观层面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系统化、层次化的评价,因此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构建了 “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层递进的认定标准体系。
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
(一)须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有四个方面:即成员的多数性,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较强的组织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必须首先要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标准,普通的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有本质的差异,认定上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随意拔高。
与恶势力相比较,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性上更加明显,恶势力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明显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较为固定”,同时,组织较为稳固。
(二)须符合2018《指导意见》中的“恶势力”规范性规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须符合2018《指导意见》中的特殊规定。该指导意见第15条: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在于恶势力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同时犯罪行为类型化。其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2018《指导意见》第14条中规定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2018《指导意见》中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的描述,我们发现,其关于犯罪集团的特性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回避,“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其中缺乏了对犯罪集团“组织性”的严格要求,这样的特征描述与刑法对犯罪集团的规定有明显的差距,这是否意味着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程度的降低,我们不得而知。但基于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认为在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时仍需要严格刑法解释和司法认定。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的特殊性
2019《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2018《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因此,评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结合2108《指导意见》和2019《意见》,即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一并评价,不同于普通的犯罪集团一般只评价其犯罪行为;同时,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的罪责范围,可根据是否“出于集团意志”“为了集团利益”等标准来确定。基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发展的高级阶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违法犯罪的认定具体可以参照2018《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综上,评价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既要考虑“恶势力”的因素,也要重视“犯罪集团”的要求,予以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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