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辨析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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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一直注重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不同的环节和主体,都提出了相应的质量管理要求,建立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实行的建设工程保修制度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很不好理解和区分,本文就此进行辨析探讨。
一、工程保修期的由来
建设工程保修期是建设工程保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建设工程保修制度是我国1997年公布《建筑法》就已经确立,《建筑法》虽经2011年、2019年修改,但建设工程保修制度及相关条款并未变化。与《建筑法》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公布),对建设工程保修制度进行细化,规定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对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工程各部分项目最低保修年限、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等进行规定、细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2017年、201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但对建设工程保修制度的前述基本规定,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是关于工程保修期的基本规定。
二、缺陷责任期是随着落实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出现的概念
工程保修责任落实在我国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建筑法》公布后,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在“通用条款”只进行了原则规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对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并无专门的担保条款约定,只是规定了为履行整个施工合同义务,发包方和承包人双方均应向对方提供担保。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维护责任,2005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失效),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当时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是实践中大家所指的“保修金”,也因此,人们容易将责任缺陷期和保修期混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于2016年、2017年进行修订,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再使用“保修金”这一说法)、“缺陷”的含义规定并无变化,“缺陷责任期”则修改为“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缺陷责任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这一规定并无变化。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变化,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版、2017年版专设了“缺陷责任与保修”条款,对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保修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供合同方选择约定。
三、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是紧密关联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可见,“缺陷”实质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的一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这种质量问题大小、轻重不同,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则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所扣留的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资金,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一种承担质量责任的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了义务,则该部分被扣留的担保资金,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就应当退还承包人。
从前述保修期制度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本身及其规定的变化,我们可以认为,工程保修期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履行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约定的发包人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期限和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比较,是低于最低保修期限的(如主体结构需终身质保)。缺陷责任期可以说是工程保修期限刚刚开始的一个阶段。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的维修义务,实质上也是履行的工程保修义务。
四、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略有不同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遵循了“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这一原则,但同时在“通用条款”部分还规定了“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中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对“缺陷责任期”的定义中规定“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部分,则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附件《工程保修书》部分,则规定为“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起算规定的原则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作了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由此,在处理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等涉及工程保修责任、质量保证金退还等事务时,要正确区分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厘清二者不同的起算时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属于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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