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关于鉴定意见的大胆质证——记一起打掉轻伤鉴定意见的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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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笔者在前段时间办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该案共有四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其中一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其中的轻伤鉴定意见,笔者通过对比审查鉴定意见所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病情证明书等,指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提出不构成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一、“科学证据”也是需要怀疑的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32页。],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通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证明价值。但是,即便如此,鉴定意见仅仅也是证据的一种,法律并未赋予其预定的证明力,是证据,就“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实践中也不乏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实例。因此,作为辩护人,我们在面对这样的“科学证据”时,仍然需要保持怀疑的态度,认真审查其科学性和可靠性。
二、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在笔者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记载的法医学检验显示,其“左耳后有一条长为0.8cm瘢痕,右上臂上段后侧有一条长为4.8cm条形瘢痕,右肘部有两处瘢痕,长度分别为1.5cm、0.8cm,左肘后有一处长为0.7cm瘢痕,左腰部有三处瘢痕,长度分别为1.7cm、2.5cm、1.5cm,右腰部有一条长为2.7cm瘢痕,右小腿中下段前内侧有四条瘢痕,长度分别为1.4cm、0.8cm、0.3cm、0.2cm。以上瘢痕质地平坦,呈淡红色改变,四肢活动未见异常”,上述瘢痕累计为19.7cm。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0cm 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15.0cm 以上”,因被害人汪某某的瘢痕超过了15.0cm,所以构成轻伤二级,看似没有任何问题。
笔者大胆假设,如果能够“打掉”其中4.7cm以上瘢痕,不就够不上轻伤二级了吗?带着这样的假设,笔者首先将全案能够证明汪某某受伤情况的证据材料罗列出来,除鉴定意见及所附伤情照片外,有汪某某的陈述、病情证明、现场照片以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汪某某陈述其左耳、左右手手臂、背部有伤,未提左右手肘部、腰部及小腿有伤;病情证明记载双上肢、双下肢、背部有伤,未提及腰部有伤。但是,通过进一步审查现场照片和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笔者发现汪某某左右手肘部、左腰部及小腿处确实有伤,右腰部、右上臂上段后侧却没有受伤的迹象,鉴定意见该两处长度分别为4.8cm、2.7cm,二者相加为7.5cm。换言之,在鉴定意见的19.7cm瘢痕中有7.5cm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尤其是现场照片和录音录像的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将其扣除后,剩余瘢痕长度仅为12.2cm,显然达不到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0cm 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15.0cm 以上”的认定标准,汪某某的伤情不能构成轻伤二级。
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确信汪某某的伤情不能达到轻伤二级的标准,但是,仅仅作为辩护人内心确信显然还不够,更为重要的是要让法官内心形成确信。由于案发时间为凌晨,在路灯下光线忽明忽暗,案发地为路边烧烤摊,没有监控,仅有事后到达现场的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部分现场情况,很难准确辨别在现场的汪某某具体哪些部位有伤口,哪些部位仅是阴影或者沾染的血迹。笔者经过反复播放录音录像,从不同角度对汪某某右腰部和右上臂上段后侧部位进行截图对比,形成比较直观的视频截图图片,以此提供给承办法官,法官经认真审查后,也认为汪某某的该两处伤痕存在疑问,最终作出认定,“因案发时系凌晨,民警拍摄的被害人现场照片存在不清晰、不全面的情况,未明确拍摄到汪某某右手臂上侧、右腰部有伤痕。扣除该两处伤痕后,其伤情不足以构成轻伤二级。”至此,辩护人关于“科学证据”的质证意见得到法庭采纳,最终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了从轻处罚。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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