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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__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责任承担之法律适用及管理人履职责任透视

2018-10-25559

发现原创||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责任承担之法律适用及管理人履职责任透视

原创 马嘉 李玉春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18-10-25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执行转破产程序既化解了大量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的困境,又让债权人在相对公平的层面得到受偿,最终依法注销债务人,一揽子解决困境企业遗留的经济、法律、社会问题。但执行转破产案件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怠于或拒绝向管理人提供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或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下落不明,导致公司因无法全面清算而被迫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操作是如何规定的?管理人勤勉履职的边界又在哪里?本文就现有可查证的法律、案例进行了检索整理,详细分析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并就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勤勉尽责问题进行思考,以期提升管理人履职能级。

一、司法操作大数据

本文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增加关键词“破产清算”、“管理人”,并以Alpha大数据搜索形式,收集整理了一审、二审、再审的686个判决案例,并综合选取其中28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涉及的有价值案例作为样本予以详细分析。

(一)整体案例数据整理

    1、上述686个案例涉及一审程序的有587件,涉及二审程序的有89件,涉及再审程序的有10件,具体的分布情况如图:

2、其中一审程序案件全部/部分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有448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有18件,裁判结果为其他的有108件:

3、其中二审程序案件诉讼请求被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7件,案件被改判的有31件,裁判结果为其他的有1件:

(二)样本案例数据整理

    1、28个样本案例诉讼请求被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2件,改判的有5件,其他的有1件。

   2、28个样本案例判决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有三个,具体的分布情形为:

  3、28个样本案例裁判日期为2012年-2018年,具体年份对应的案件数量情况为:

通过上述数据的梳理可以清晰的发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在解散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在认定上都予以较为支持的态度,综合胜诉率可高达70%。而面对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案件,为确保社会稳定,保证债权人的合法诉求,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胜诉率可高达80%。且伴随着大量执转破案件的涌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涨的态势。

二、样本案例引发的股东责任承担适用法律问题争议

上述28件破产清算程序样本案例中,法院判决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涉及三个。其中《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仅1件,由于缺乏参考性,本文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法院认定情况进行梳理。

(一)《公司法解释二》是否可以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在法院认定中尚有争议。

目前法院认定《公司法解释二》可以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故《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妥善保管财产等义务的“有关人员”不再适用于股东;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法理,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因《公司法解释二》前言中对规定的适用范围已表述为“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即明确公司法解释二适用的案件类型为解散和清算两类,由于清算案件包含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两种,故《公司法解释二》可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


而目前法院认定《公司法解释二》不可以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理由为(观点来源于王哲(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邹玉玲(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的《论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被迫终结后的责任承担——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为研究范畴):《公司法解释二》系对“《公司法》适用”而作出的解释,而《公司法》仅对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作出规定,并不涉及破产清算;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的全部条文,所涉清算均为解散清算,且第十八条第一款明显针对的是解散清算情形,故承接其后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亦与破产清算无关;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综上,从文义及系统解释的方法分析,《公司法解释二》所述清算应仅指公司解散清算而不能用于破产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在法院认定中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形。

原因是:虽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若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批复并未对“有关人员”、“法定义务”、“有关法律”等的范围进行明确,故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存在难以适用的情形。

三、管理人履职成果援引率引发的管理人尽责履职思考

(一)样本案例涉及管理人履职成果的数据整理

1、上述28个破产清算程序样本案例中,提及管理人履职成果的案件有21件,比例高达75%:

 2、28个样本案例中,管理人履职成果被法院认定部分直接援引的有9件,比例为32%:

3、上述28个样本案例中,涉及的管理人履职成果文件主要包括:

履职成果文件名称

频率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6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3

债权审查报告

1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1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1

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书

13

财务状况调查报告

3

债务人法定义务告知书(含怠于履行的责任告知书)

6

谈话笔录

2

关于移交有关资料的敦促函

1

债权人大会会议资料

1

从上述图表可以清晰的反映出:28个样本案例中,法院在查明和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直接引用管理人成果文件的比例高达32%。具体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财产状况调查报告、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书、债务人法定义务告知书等。面对大量增长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追责案件,部分法院直接对管理人群体的履职情况进行披露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行为,赤裸裸的检视管理人工作成果,直击管理人职责。那么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特别是三无企业、债务人不配合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如何履职,履职中如何维护管理人的执业安全等问题愈发凸显。

(二)管理人接管不能时如何自我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责任的列举中,第一项即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可见接管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的重要性。“接管”即接收并管理,原则上需要债务人先向管理人移交,管理进行接收,《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对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但实践中,破产清算企业很难向管理人移交完整的资料,三无企业或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更是无法接管到任何资料,严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完成。

基于此,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接管不能时,该如何履职及收集履职证明材料呢?笔者结合办案经历,试做以下简要分析,以供探讨。

1、多方式送达接管告知,固定送达情况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通常会对债务人基本情况进行简单调查和沟通,告知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及接管事宜,并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制定接管方案。为防止债务人后续不配合或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的情形,管理人在印章刻制完成后第一时间将《接管告知书》原件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配合现场或邮寄方式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并保留发送记录、快递单;同时,到债务人注册地和实际营业地现场张贴《接管告知书》,拍照留存。目前,很多项目的管理人都注册公众号对管理人工作及案件办理进行公开,则同步在公众号发布《接管告知书》,同时对管理人实际通知情况当日公布,确保过程留痕。

2、多做客观陈述,减少主观评价

经过案例梳理发现,管理人成果文件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居多,因此,管理人在对接管情况及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移交情况在文件中的描述应做客观陈述,减少主管判断或评价,既体现管理人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又能提升管理人成果文件的可信度和可采性,又能有效防范管理人履职风险。

3、及时向法院反馈,主动向债权人公开

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财物时,为确保程序合法有效,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法院通常会到场对接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指导,因此,管理人在事前就接管方案及接管可能性的了解情况应及时向法院反馈,并主动向债权人公开,取得债权人理解,特别是在无法接管债务人时,对债权人公开就更为重要。

(三)管理人调查深度和广度的思考

前述分析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中,涉及大量管理人履职成果文件被援引,即管理人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可信度正在面临一次次的被法律、债务人、债权人检验。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责任的列举中,第二项即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单就尽调而言,笔者认为管理人在清算案件中尽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厘清债务人资产,向债权人如实告知债务人财产状况,为财产处置和分配做准备;核实债务人负债、经营等情况,为债权审查确认提供支持。简言之,即是从查证广义上资产负债角度,结合经营情况配合清算工作。

现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制度已经过去十多年了,但至今仍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对管理人尽调工作进行总结和梳理。全国律协就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发布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但缺乏以管理人为主体的从业操作指引。此外可从事管理人业务的主体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不同细分领域的管理人工作人员存在不同优劣势,且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理解和操作,也不利于管理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管理人工作不仅仅是解决问题企业的难题,同时更是处理广大债权人面临的难题,综合清退市场不良主体,为市场腾出新的交易空间,从而促进市场良性发展。那么管理人尽调的深度和广度如何确定,管理人尽责履职又如何评价等问题在实务中观点颇多,争议较大,也期待着行业同仁的共同研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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