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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否约定开除股东?

2023-01-1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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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股东退出公司并非易事。当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发生严重分歧,给股东和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赋予公司开除股东的权利便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也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实践中,除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除名事由外,已有司法案例认可公司章程自行设置股东除名事由,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内容。


一、案例分析


宿迁市鼎花棉麻实业有限公司与

陆军股东知情权纠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

陆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花公司立即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陆军;2.鼎花公司立即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供陆军查阅、复制;3.鼎花公司立即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陆军查阅;4.诉讼费用由鼎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2日,鼎花公司向陆军出具《股权证》,内容载明鼎花公司注册资本为91.2万元,陆军系股东,出资额为4万元。2008年4月20日,鼎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第4项载明:“邓某、陆军二人须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二人在鼎花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由鼎花公司统一收购,并按当初入股时的出资额抵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中772股同意,占股份总额84.7%;105股反对,占股份总额11.5%;20股弃权,占股份总额2.2%。”股东大会决议内股东签名部分陆军未签名。后鼎花公司依据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另行制作股东名册,名册内未记录陆军作为股东。2020年12月4日,陆军向鼎花公司申请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后因鼎花公司未同意陆军该请求,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鼎花公司的2008年4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统一收购陆军的股权,如由公司收购该行为属于公司减资,如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等人收购该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而无论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均需陆军同意,否则违背自愿原则,该行为无效。陆军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内签名,亦不同意该决议内容,故陆军仍系鼎花公司的股东。对于陆军的诉请求予以支持。

鼎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陆军原系鼎花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负责公司对外销售等重要工作,但自2007年10月份起,陆军在任职鼎花公司期间,违法违规隐名设立宿迁益民电源公司,盗用鼎花公司的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生产、销售和鼎花公司同类型产品,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给鼎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鼎花公司股东于2008年3月下旬联名向区委、区政府和鼎花公司举报。此后鼎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区领导及公安机关全程参与,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作出了罢免陆军职务、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收购陆军股权用以赔偿其给鼎花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决议。因此,鼎花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鼎花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鼎花公司章程规定当股东出现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退出的股份由公司统一回购”,既然公司章程里有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那么鼎花公司据此回购陆军股权,对其除名是合法的。第三,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在享受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时,也需要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要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二审法院认为,陆军已经不是鼎花公司股东。

第一,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载体,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其可以约定股东除名事项。

第二,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特征之一,公司的设立、发展及存续以股东间紧密合作与信任关系为基础,公司股东负有维护这种合作关系不被破坏的信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达到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程度时,公司才可以将失信股东予以除名。本案中,从鼎花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的除名事项看,包括在公司工作期间或在离职保密期内存在同业禁止行为、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和财务信息、擅自转让和出售公司注册商标、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及以公司名义对外诈骗等,针对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的不当行为,系为了公司整体利益,未超出必要限度,亦不存在大股东滥用除名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应当予以尊重。公司决议制度是一种将多人的个体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股东会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修订后的章程对陆军具有约束力。

第三,经查,陆军任职期间与鼎花公司开展同业竞争,给鼎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陆军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破坏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符合鼎花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鼎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罢免陆军的监事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由鼎花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决议经享有公司表决权84.7%的股东同意,超过法定多数决比例,除名决议有效。陆军本人参加了该次会议,鼎花公司也将决议结果向陆军告知,故陆军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即2008年4月20日起已不是鼎花公司股东。自此之后,直到本案诉讼前,陆军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该决议有效。

第四,关于鼎花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当适用实质主义标准,鼎花公司未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除名效力。

基于以上分析,陆军已经不是鼎花公司股东,陆军不享有知情权。

综上,鼎花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鼎花公司开除股东陆军并非是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其违背了股东的忠实义务与鼎花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鼎花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开除陆军的股东身份。


从本案引申的思考问题是,除法定除名事由外,公司章程能否自行设置股东除名事由?


答案是可以的,但要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需要惩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理论上认为,公司是一个团体,在团体与成员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平等关系,为维护团体的运转与发展,团体有权要求成员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并对危害团体利益的成员施加惩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股东不单单是公司的所有者,更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成员,负有维护公司利益,促进公司发展的忠实义务,股东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接受公司的惩罚。在学理上,也有将股东除名权视为一种团体纪律权的观点,认为股东除名本质上不过是一种纪律性的权能,公司在将股东除名时,实际上是在行使公司本身所享有的一种纪律性权能,这种纪律性权能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团体性联系的反映,或者说是社团对其组成的机关和成员所享有的支配权的一种具体体现。[1]


第二,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股东除名实质是开除个别股东,以维护公司存在价值和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可能出现公司僵局,从经济角度看此时应当慎用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股东除名制度,本条中所说的“其他途径”中还暂不包括股东除名。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除名可以替代解散公司之诉来消解公司僵局,比如美国法院就发展出了指令以司法决定的价格来强制收购某位少数股东的权益作为压迫或僵局的救济手段,以替代接管或强制解散。


第三,实现公司自治。公司法作为私法,应当奉行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的私法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合伙属性,赋予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是应有之义。刘俊海教授说,“立法者颁布的《公司法》只能有一部,但《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却成千上万,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人数、投资理念、公司文化和经营规模各有千秋”。[2]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以出资为标准,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完全有可能需要在股东身份取得的法定条件上再另行约定其他条件,以实现公司的个性化治理,比如家族企业要求股东必须具备亲属身份,集体企业要求股东必须是集体的一份子。对于此类个性化治理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应予以尊重并尽量满足。据此,基于某些股东丧失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而导致的被除名,也就应该得到公司法的尊重与认可。例如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约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动丧失股东身份的“人走股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二、股东除名事由分析


(一)公司立法的除名事由: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


股东对于公司的唯一义务可以说就是出资,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承担的不利有三,一是其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限制其股权如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的享有;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这三个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也是将股东除名决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缴而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情形下。瑕疵出资可抽象归纳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即股东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该部分出资的对价,该股东理当拥有与该出资相对应的股权,故不失股东身份;二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意味着该股东根本未支付股权的任何对价,对此类“股东”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下应该将其除名。从严格意义来讲,按照“出资即享有股权”的逻辑,股东没有向公司出资,其股东身份应当被剥夺,该制度称之为股东失权,而不是股东除名。


关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有以下几个裁判观点值得关注。


1.被除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股东除名的考量因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1号】

2.参照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催告股东出资的“合理期间”至少为一个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59号】

3.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即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表决方式有法院认为是剩余二分之一的表决权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1号】,有法院认为是剩余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02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209号等】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针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其认为必要、合理的约定,以将其意志贯彻于公司治理。公司章程的修改取决于公司资本多数决,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出现公司内部股东压迫,法院应当保留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须具有“正当性”与“重大性”,即此事由必须危害到或者可能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不能只是成为个别股东排除异己的工具。


(三)公司章程未规定的“重大事由”


除了前述立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外,当股东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团体秩序,损害公司利益,不除名无法对公司进行救济时,即构成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公司股东会可据此开除股东。[3]换言之,不能排斥法院基于个案情况根据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之外的重大事由支持股东除名的请求。一般认为这些“重大事由”包括“财产关系不明和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有挥霍浪费的嗜好、长期重病、失去了合同中规定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严重违反义务尤其违反诚信义务、犯罪行为、不正当的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等。该观点仅是理论上的设想,而司法实践中则认为股东会除名决议必须以公司章程中,以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为例。


三、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被除名股东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具体情形是,公司股东会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做出除名决议后,拟被除名股东即被剥夺股东身份,在该被除名股东不服,认为该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程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可以就该决议提起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二是除名之诉,公司认为某股东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利益,构成上述的“重大事由”的,公司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剥夺(解除)该股东的身份。


参考文献:

[1]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76页。

[2]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现代化》,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

[3]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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