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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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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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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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意见
(1)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否存在
(2)法律条款的引用是否准确
(3)追偿对象的表述是否合法
(4)追偿对象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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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
(2)准确认定连带责任的性质
(3)正确表述连带责任的追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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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问题的引出
笔者看到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关于连带责任承担及追偿的表述引发思考。连带责任人清偿后,应该向谁追偿?追偿并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其作为判决主文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呢?
基本案情
某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A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劳务公司B,B又将劳务外包给自然人C,C再将外墙抹灰、贴砖等劳务分包给自然人D,D与自然人E等人订立劳务协议,按照工作量结算劳务费。D通过提供结算单、造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层层上报,由A在农民工工资专户按时支付。 A支付完以后,E以D没有完全支付其劳务报酬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D履行给付义务,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D追偿。 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D履行给付义务,A、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D追偿。
商榷意见
(1)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否存在
连带责任的后果非常严重,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时非常慎重。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A、B、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只能从法律规定来寻找依据。一审法院给出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第30条,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第509条第1款、第579条,二审法院增加了一条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
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的先行清偿与追偿,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不好判断,但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狭义的法律范畴,依法不能创设连带责任。
烟火律师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未给出A、B、C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法律条款的引用是否准确
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很关键,是否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存在争议,此一点暂且略过。 二审法院同时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和第30条,值得商榷。第18条规定在第三章“工资清偿”中,第30条规定在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明显可以看出一个是普通条款,一个是特殊条款。当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之间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条款。 所以,二审法院同时引用第18条和第30条即使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属于引用不当,不严谨。
(3)追偿对象的表述是否合法
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后,该向谁追偿呢?本案中,一审认定A对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为A、B、C三个连带责任人均应对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管一审还是二审,均认为连带清偿后的追偿对象均是还款义务人。 我们来分析一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该条第3款分包、第4款转包情况下,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在拖欠工资情况下的处置方式: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B、C都是分包单位,符合第3款的情形,B、C拖欠工资的情况下,A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这里的追偿对象当然包括B和C。A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转包情况下应当对拖欠的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明确区分A承担的清偿责任究竟属于第3款分包情形还是第4款转包情形。本案笼统引用第30条,实际上掩盖了究竟是依据第3款还是第4款或者是同时适用这两款,也是一种瑕疵吧。不过,明确规定只能向D追偿,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很多,本案一、二审均未引用,但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因为无法确定A、B、C的责任份额,应当由三者平均承担。换言之,A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B、C追偿清偿债务的2/3。本案法院直接判决A、B、C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只能向D追偿,其实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侵害了A、B、C的追偿权,降低了其追回损失的几率,实质是损害了其财产权。
(4)追偿对象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实务中,原告起诉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不会提出向谁追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也不例外。既然原告未诉请判决追偿对象,法院在判决主文予以明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民事诉讼原则呢? 退一步来说,即使判决追偿对象,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表述,不应侵犯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
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及追偿,烟火律师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个方面:
(1)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
连带责任的承担分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可随意滥用,尤其不能将非法律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 作为判决,必须明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条款,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判决合法性的前提。
(2)准确认定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产生原因,主要表现为合同原因和侵权原因两种。侵权原因导致的连带责任一般是法律规定,合同原因导致的连带责任多表现为当事人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民法典在连带责任的追偿上,共设置了8个条款,其中: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规定了一般原则,即第178条;物权编第392条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况下的追偿;合同编第519条和第52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情况下的追偿,第973条规定了合伙纠纷下的追偿权;侵权编第1215条、第1252条和第1253条规定了特殊侵权情况下的追偿权。
(3)正确表述连带责任的追偿对象
对于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追偿权及追偿的对象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好认定,但最好谨慎处理,不表述为宜。笔者认为有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直接表述。判决主文直接表述追偿对象,有利于连带责任人履行清偿义务后的追偿,但是表述不当,尤其是表述与法律规定相悖时,反而会侵犯连带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直接表述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二是笼统表述。判决主文中可以明确连带责任人清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这样就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也避免表述的错误。 三是不表述。连带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相关条款已经赋予了连带责任人明确的追偿权。所以,判决主文不表述追偿对象并不会影响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实现。笔者检索到的很多案例,就没有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追偿对象。 四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院认为”是判决书非常重要的部分,给出了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理由。法院在表述中可以释明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或者依法向具体的追偿对象追偿。这样做,既规避了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风险,也让连带责任人有了更加明确的追偿依据,提高其履行法律义务的积极性。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追偿的对象和范围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突破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必将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所引案例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所提出的疑问恳请方家释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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