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民再13号
裁判时间:2024年5月27日
入库编号:2025-14-2-054-001
关键词:共同共有/共有物分割/家庭关系/农村拆迁安置/未成年人保护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李某波和李某胜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异后,李某胜随父亲李某波生活。2008年12月,李某才(系李某波之父)、李某波和李某胜等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李某才作为户主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择安置方式为划地自建住房,并分为三户安置,李某波和李某胜为其中一户。2009年8月,李某波与垫江国土局签订划地自建书,明确安置用地面积15平方米/人,李某波一方住房安置人员为李某波和李某胜2人,安置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随后,李某才为李某波一户缴纳6000元建房手续费。根据当时所在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李某波购买案涉安置商铺一间使用优惠金额31200元,其中使用李某胜的优惠额度为15600元。李某波在缴纳相应款项后,通过安置修建和优惠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住房两套及商铺一间,并于2014年11月完成产权登记。
因案涉征地拆迁,李某波和李某胜已农转非,不能再享有作为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9月,李某胜因上大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李某波不支付学费及生活费,诉请法院平均分割前述两套住房和一间商铺。
二、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两个:一是安置房屋是否为李某波与李某胜共有,二是安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及如何分割。对此,重庆高院与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截然不同。
(一)一审法院观点
案涉房屋非李某波和李某胜共有,李某胜无权请求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系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确认拆迁安置方案后,李某波缴纳房款并将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案涉安置房屋应为李某波所有。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既要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又要考虑被拆迁户数、人口数等因素。李某胜主张其享有一定的安置房屋面积,系对安置面积性质的误解。案涉安置政策规定的每人安置用地面积是安置被拆迁人房屋面积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是确认每个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多少面积的所有权。案涉征地拆迁安置事实发生时,李某胜作为未成年人尚需李某波抚养,期间李某波的收入并不理所当然成为与李某胜的共同财产。李某胜主张李某波用于缴纳安置房屋款项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并不妥当。故对李某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胜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观点
其一,案涉房屋非李某波和李某胜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本案中,李某才和李某胜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具备了发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产生共有财产关系。李某胜对2009年所建案涉安置房屋作出贡献或进行投资,或者用家庭共同的收入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成为产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李某胜并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这一实质要件,因此一审没有支持李某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其二,案涉房屋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基础或重大理由。按照案涉拆迁安置政策,双方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拆迁安置,其拆迁安置取得的权益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李某胜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对上述共有权益进行分割。首先,李某胜的财产权未因父亲李某才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其次,本案不存在案涉安置房屋共有的基础丧失或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目前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李某胜财产的安全,即李某胜的财产权益不存在通过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最后,分割案涉安置房屋不利于维护李某胜的财产权。分割案涉安置房屋后,案涉安置房屋会存在管理困难和流失的危险。至于李某胜在未独立生活期间的合理费用,可以通过加强家庭伦理关系的融洽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的方式解决。父子之间存在血浓于水的亲情,双方更应当互谅互让,而不应当分崩离析。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重庆高院再审观点
其一,李某波和李某胜对安置房屋即安置住房和安置商铺享有共有权。拆迁安置政策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李某波选择了划地自建住房的安置方式,李某胜的爷爷李某才亦替李某胜出资缴纳了划地自建手续费,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所用土地亦有部分来源于李某胜所获得的划拨自建土地,故案涉房屋包含了应当由李某胜享有的相关安置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自案涉安置房屋合法修建完成时起,李某波和李某胜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权,且李某波和李某胜系基于家庭关系依据安置政策共同创造、共同获得案涉安置房屋,故双方对房屋共有权的性质为共同共有。
其二,李某胜请求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公平合理分割案涉安置房屋。本案中,李某胜现系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但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父李某波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相关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李某胜符合前述共同共有人具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用物的法定情形。就分割方式而言,案涉安置房屋包括两套住房和一个商铺,各自具有独立的房地产权证,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应当直接进行实物分割。综合考虑李某波在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时所作出的贡献,最大限度降低共有房屋分割对李某波现在居住、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李某胜自未成年时起就享有的案涉安置房屋的合法权益和李某胜行使物权的便利,酌情分割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其余一套住房和一套商铺归李某波所有。
三、再审研析
(一)共同共有的认定问题
1.现行规定
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大部分共同共有产生的一个重要基础为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民法典》仅在第299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基本定义,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未进一步明确共同共有的取得方式及具体类型。
2.本案适用
本案涉及因家庭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胜与被告李某波系父子关系,李某胜成年前跟随李某波生活,其后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李某波凭借拆迁安置政策,通过购买和自建的方式获得住房两套及商铺一间,购买和自建房屋过程中使用了李某胜享有的拆迁利益。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波购买和自建的两套住房及一间商铺不属于与李某胜的共有财产,而再审法院认为属于共有财产,两种裁判观点的核心分歧点在于判断:未成年人(李某胜)对获得拆迁安置房屋(案涉两套住房及一间商铺)是否具有贡献?该贡献是否大到足以导致其取得共同所有权?
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再审法院在判断权属问题时视角更为综合,考虑了更多因素,包括政策目的、安置方式、自建安置住房的资金和土地来源、家庭关系情况等。其要点主要包括:(1)安置政策目的。安置政策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住房问题。如果缺少李某胜的被安置人员身份,李某波不可能(完全)享受案涉划地自建安置方式的相关优惠政策;(2)李某胜具有安置利益。拆迁时,李某胜的爷爷为李某胜缴纳了划地自建手续费,且李某波购买案涉商铺时使用了李某胜作为被安置人员享受的优惠金额。综合前述因素,加之李某胜与李某波之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故案涉两套住房及一间商铺被认定为李某波及李某胜共有。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问题
1.共同共有物分割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303条及第304条之规定,关于共有物能否分割,应首先看共有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应尊重约定(但在约定共有物不能分割的情况下,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亦可请求分割)。如无约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也应首先尊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分割是否会损害共有物价值选择实物分割或价款分割。
对于什么是“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现行规定未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述两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关于“共有的基础丧失”的认定,目前存在不同观点,对于共有基础仅在事实上丧失,但未在法律上丧失的情况能否构成“共有的基础丧失”存在争议,例如夫妻长期分居但未办理离婚的情况;关于“重大理由”,一般而言,通常是指不得已、非常紧迫的事由。对于共有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病重需要治疗费用等情况应被视为可以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但该理由是否已经构成影响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重大理由,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综合考虑共有关系等方面问题加以考量。
2.本案适用
本案中,李某胜因上大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李某波不支付学费及生活费,故诉请法院平均分割案涉两套住房和一间商铺。再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该种情况属于可以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但在分割比例上,并未采纳李某胜关于平均分割的请求。
再审法院在此指出了分割的重要原则:共有人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也即,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如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不同、部分共有人存在急迫的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时,应当灵活调整各方的分割比重。
本案中,再审法院最终确定的分割方案为:两套住宅和一间商铺中,李某波(父亲)分得一套住宅和商铺,李某胜(儿子)分得一套住宅。再审法院分割时的考虑主要为:(1)对共有物的贡献方面,拆迁安置过程中,李某胜尚未成年,明显父亲李某波所做的贡献更大,应该分得更多;(2)适应共有人生产生活情况方面,父亲李某波自认两套住宅中一套自住,一套空置,商铺目前在出租。故将自住住宅及出租商铺分给李某波,使其生活不受影响;另一空置住宅分给李某胜,便于李某胜行使物权。
在法律对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再审法院从基础的法律规定出发,综合全案情况确定了争议标的权属。在共有物分割方面,没有机械按照平均主义分割,而在根据共有人贡献、具体生产生活情况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充分体现了司法的灵活与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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