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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分析

2022-12-29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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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只是简单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没有提及如何判断以及判断标准是什么,但在实务中只有准确认定实际控制人后,债权人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非常重要。总结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判断实际控制人应坚持两个标准:(1)坚持事实控制的标准,即只要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支配力,主观上有没有实际控制的意思并不重要;(2)坚持行为外观的标准,为贯彻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经济秩序,对于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治理的决策过程,但对外代表着公司行事的人,应当在善意相对人提出主张时参照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这两种标准中,一个重视事实,一个着眼于行为外观,看似有些矛盾,事实上是统一于保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础之上的,而且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根本上的冲突。事实控制是实际控制人的本质所在,是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充分条件,只要具有实际的控制权行使行为,即可认定实际控制人,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只是在进一步认定实际控制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时候才需要加以考虑。而行为外观标准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对事实控制标准的补充,也是为弥补第三人举证能力的不足而提供的救济措施。在具体运用中,应当以事实控制标准为原则,只有在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才适用行为外观标准进行补充 。[ 1]


根据事实控制标准和行为外观标准,实际控制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情形有如下几种:


(1)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掌握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控制权,是公司真正的幕后控制人。在“新乡市昊德机电有限公司、张莹民间借贷纠纷案”[ 2]中,法院查明: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全喜自认未向公司出资分文,未参与过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成立多时后才知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从事的门卫和伙房工作由苗笕平安排,到工商部门签字也是由苗笕平指派进行,公司一切事宜均由苗笕平决;苗笕平与昊德公司存在频繁的银行转账交易。基于此,法院认为苗苋平对昊德公司不仅有行政事务掌控权,而且对资金有绝对的支配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在“苏芳、谢银亭买卖合同纠纷案”[ 3]中,苏芳是大鸿盛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实际管理公司财务、人事、日常经营,对公司事务有决策权,并从公司领取分红,法院认定苏芳是大鸿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能够实际影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甚至直接越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让公司机关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结构形式化。在“张凌兴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4]中,上市公司慧球科技在破产重组过程中,2014年12月29日顾国平通过指定第三方中信证券持有慧球科技3.8%的股权,并通过与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瑞尔德嘉、郡原地产等慧球科技股东及重组方的协商、协议安排,成为慧球科技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掌控公司董事会,其他十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有七位均来自于顾国平作为实际控制人并任董事长的斐讯技术,三名独立董事也全部由顾国平联系出任相应职务。法院认为,由于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因此对成为实际控制人具体时点的判断,核心在于对成为实际控制人的标志性事件的认定。由于支配公司的行为,通常需要通过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来实现,因此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可以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标志性事件。至于是否存在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并非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法定要件。顾国平在2014年12月29日已经明显能够控制慧球科技的董事会及管理层,从而能够支配公司的重大决策活动。


(3)掌控公司印章。在我国法人公章一直被视为法人象征,与法人的存续共始终。实践中公章的对外公信效力强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往往是有印章无签名的文件被视为有效,有签名无印章的文件的效力受到怀疑。一般情形下,如果能掌握公司印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就相等于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在“于涛与平顶山市施力得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施力得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徐飞去世后,其妻子周志霞掌握了公司的公章及账户存款,一定程度上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符合实际控制人的特征。


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特定代理人,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能决定公司意思表示的是董事会和股东会,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关键要看该法定代表人能否控制公司意思表示,也即法定代表人能否控制董事会和股东会决策。在“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晓彤与朱锡锋、黄继宁、江苏省悦宁实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6]中,法院就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人,其权限主要在于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法人自身内部的管理和控制,法律并未赋予法定代表人相关权利,故法定代表人并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 


(4)虽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在“周红军与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荣胜等股权转让纠纷案”[7]中,广源公司股东廖志均、廖志丹是廖荣胜的两个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荣林是廖荣胜的弟弟,廖荣胜虽不是广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廖荣胜能够将广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签字转让给案外人邹品元,并在2011年5月至7月,廖荣胜曾转账支付了周红军借给广源公司的110万元,法院认定廖荣胜能够实际支配广源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丘少平陈志芬曹祥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8]中,曹祥好长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收款付款等事宜,公司倒闭后曹祥好仍以个人账户对外收账,在被法院查处后,又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缴纳执行款,法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曹祥好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但这些列举只是一些不完全的实际控制人可能的外观表现,供读者在进行个案分析时参考,并不排除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表现形态,也不能认为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或几项要素就肯定是实际控制人。最终的判断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牢牢把握住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在有足够证据证明“事实控制”或构成令善意第三人信赖的“行为外观”的前提下作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其他主体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实际行使控制权的全部事实,因此,应当规定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享有对公司的重大支配和影响力或构成了代表公司行事的外观即为已足,被告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际行使该支配和影响力、没有实际参与和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时方可推翻对其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推断,但不得对抗信赖其“行为外观”的善意第三人。另外,实际控制人不同于公司常态下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可能是处于不断变化与接替中的。因此实际控制人不需要参与公司的全部决策和管理过程,只要在诉争问题上符合前述判断标准,就应当对该具体事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典型案例


陈兆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081号[9]

原告:倍瑞公司 

被告:陈兆仁 

倍瑞公司的诉请:被告陈兆仁赔偿原告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部分损失6139663.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成立之初就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实际掌控原告公章、前法人章,财务章、公司网银及U盾、决定人事、管理人员及财务,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地址隔壁成立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奥某某公司没有自己的业务及财务人员,就是一个道具及皮包公司。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利用其作为原告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将原告利润6139663.70元转移至奥某某公司。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担任其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也并非原告的股东、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故不应承担相应义务。2.被告曾在奥某某公司担任过一段时间的法定代表人,现已不担任。被告从来都不是奥某某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外宣称是原告的总经理。被告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原告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任期三年,届满经继续委派可以连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原告的唯一股东新加坡倍瑞公司委派THOMAS担任执行董事,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2014年1月6日,新加坡倍瑞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免去THOMAS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吴秋霞为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授权吴秋霞处理因THOMAS拒绝交还公司印章、证照等造成的经营问题。奥某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4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蔡某某。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其赔偿己方损失,则首先应对被告是承担这一责任的适格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是原告的总经理,对此未提供公司章程、聘任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成立,应以法律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予以判断。对此,《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就何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具体规定。鉴于我国现行法中实际控制人的规定集中于上市公司的公司运营、证券发行及交易、信息披露等环节,宜参考证监会相关规定理解之。参考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对“实际控制人”的解释[1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对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和控制关系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列举的对公司构成“实际控制”的五种情形[11],可见监管机构对于实际控制人采取了以表决权为基础的判断标准。公司控制权正是能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故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出发点亦是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本案中,原告的唯一股东为新加坡倍瑞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自然人与新加坡倍瑞公司的股权结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依据。纵览原告的证据,其均在试图表明被告实际持有原告印章、招聘员工、掌控财务和销售业务,但无论其是否属实,此类情节仅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不能体现被告对原告的股权投资关系,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至于原告所称奥某某公司没有自己的人员财务,仅是用于转移原告利润的皮包公司,此观点涉及奥某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因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主体及行为要件等与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法院认为对实际控制人的判断要看该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由谁控制。其实,前文列举的几种实际控制公司的表现形式,要么是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掌控了目标公司,比如股权代持、间接控股;要么是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让渡股权的协议,实际控制人从目标公司股东处获得控制权,如投票权委托协议、企业托管协议,总之公司权力结构模式决定了实际控制人只能通过控制股权的方式达到支配公司的目的。本案被告陈兆仁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股权投资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的股东达成任何控制公司的协议,即便被告陈兆仁事实上持有原告的印章,管理原告的财务和销售业务等等,但始终没有控制原告的股权,而被告的这些事实都可以通过原告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予以改变。因此通过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如何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最关键是看其是否掌控了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

注释:

[1]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豫07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

[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372号行政判决书。

[5]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书。

[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观点的裁判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7]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

[9]原判决书内容较长,引用时为突出重点,做了删减和提炼。裁判时间:2017年8月14日,审判人员:吴智永 张炜、刘建群。

 [10]《〈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二、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1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