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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解析____发现论典

2020-08-07343

民法典视角下的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解析 || 发现论典

原创 邱浩然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0-08-0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我有很多从事自媒体和电子商务的朋友,因此最近接到了几起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有代理原告方的,也有代理被告方的,案件结束后不禁感慨: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伴随着微博、微信、论坛、贴吧等平台的普及,人们的交流不再局限于面对面聊天,似乎随时随地都可以畅所欲言。而颜文字、表情包等方式的出现,似乎交流的方式也不在仅限于文字的形式。但互联网真的就是可以随意发表言论不负责么?随意编造言论侮辱、诽谤他人是否不会受到惩罚?本文将从民法典人格编的相关规定来探讨互联网规则下如何保护他人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都是笼统的将名誉权笼统规定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中,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法律定义。民法典出台后,将名誉定义为公众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相对于一般的权利来说,名誉权更加抽象,其保护的更多的是他人对于民事主体本身的评价,具有一定主观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名誉权所保护的应当是与民事主体本身相当的名誉权,如果网络用户或平台等发布的信息本身就是事实,即使相应的事实会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也不构成侵权。这一点在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如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就对行为人为社会公益实施的新闻报道、社会监督等行为,导致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从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进行判断。但由于名誉具有极强的主观判断,这也给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带来了一定难度。同时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导致不同空间的人可以同处一个平台交流、发布信息,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会综合某些特定情形,考虑到不同行业主体,不同身份人员予以特别对待。




二、名誉侵犯行为的判断


如前文所述,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这一属性也代表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需要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名誉权行为需要发生在公众领域发生达成了一定共识,甘肃省酒泉市中院审理王某与孙某某朋友圈侵犯名誉权案件(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甘09民终84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说明了了朋友圈、微信圈内发布不良言论与微信好友间一对一聊天的区别,法院认为如果只是发生在双方之间的一对一聊天内容,即使涉及侮辱、诽谤的言论,其只是发生在两者之间,不会发生公众传播的效果,因而不会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过相同的规定,将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在其网络平台上侵犯他人权利分为了两种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若采取措施不及时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来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直接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也应当与网络客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使用的是知道,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倾向于网络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都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这一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该规定第九条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标准包含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方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等各种因素来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可能性。这一观点也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民法典第1197条直接将“应当知道”写入了规定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商家的名誉权保护

商家对消费者的容忍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了自然人,法人主体实际上也是具备名誉权的,但是作为经营主体的法人尤其是目前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法人主体在维护其名誉权的同时应当注意消费者的评价权与商家自身名誉权的平衡。在笔者代理的张某与时某关于猫舍购猫事件产生的百度贴吧帖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一审 (2019)京 0491 民初 16719 号),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有权对其购买的产品、服务的使用体验等进行评价。至于评价是正面亦或负面,只要消费者具有相对合理的依据,并非凭空捏造,不具有明显恶意,经营者应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当然亦有权就负面评价进行回应。只有在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恶意评价超过合理限度,并对其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时,经营者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才有权要求消费者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对消费者来说,在购得的产品发现问题,认为自身权利受损,消费者有对商品及经营者进行负面评价的权力。只要评价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故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即便在表达方式或者言辞存在过激之处,也不构成侵犯经营者的名誉权。





五、公众人物的高度

注意义务和容忍义务


互联网技术发展至今带来的不止是空间距离的模糊化,更多的是让公众人物能过被更多的人熟知,同时公众人物所发表的言论也会被更多的网友熟知。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司法实践中会对公众人物对于普通公民对其的批评,要区分是恶意的侮辱诽谤还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同时对于公众人物自身发表的言论,也更应当谨慎自己的言行,避免粉丝跟风效仿,导致互联网环境变成相互谩骂的空间。


周某与金山公司因微博言论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中,人民法院就提出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在说理部分指出:个人微博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同时,由于微博上的言论具有随意性,主观色彩浓厚,甚至一些语惊四座的表达方式,都成为吸引“粉丝”关注的要素。特别是涉及批评的内容,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博发表言论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否则人人都有可能被他人博文所侵害。


周某某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谨慎自己的言行。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人民法院对于公众人物的高度注意义务不仅仅限制在了其个人发表的言论,甚至其在微博等平台的点赞行为因为其公众人物的特征,可能会被认定为在表达一定态度表达一定态度,并让公众予以知晓。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李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7)京03民终12775号)中,人民法院在考察张某点赞微博行为的同时也考虑了张某作为公众人物,其点赞行为可能会导致普通用户的更多关注,当然该案中由于整体案情涉及张某自身,同时其点赞微博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其点赞行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但从本案中还是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行为以及互联网技术发展后的传播方式有了更多的考量。


互联网技术发展至今,其给公众所带来的空间距离的缩小同时也给公众提供了更多的发言机会,保障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言论自由并不等于可以胡言乱语,在网络平台中的发言我们需要做到文明有度的表达自己的态度,同时尊重他人的名誉和隐私。商家在保护自己名誉权的同时应尊重消费者的批评建议。而作为享受了整个互联网经济的公众人物如目前的大v明星、网红等可能更需要考虑公众利益对于公众具备更高的容忍度,并对自己的言行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目前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也预示着国家法治对于人格权的重视,同时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也跟司法实践和法律实施带来了更多挑战,希望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各位能够一起探索更多的人格权保护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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