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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公司遭受劳动者索赔后,能否向董事、高管追偿?

2023-05-1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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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如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等,均可能会面临劳动者相关索赔。更甚,有些公司董事、高管“吃里扒外”,在履职期间,故意不与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者签书面合同,在离开公司后,怂恿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公司遭受此类赔偿后,能否向相关负责人即公司董事、高管追偿?若能追偿,其法理依据是什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

一、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法理


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英美法系称之为“注意义务”)要求董事、高管担任职务要有责任心,不能懒惰,要以自己的勤勉、谨慎、经验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它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管的行为方式,是为了评判其行为方式的正当性与适当性而设定的判断标准,强调的是其履职的勤勉、努力。


勤勉义务从作为与不作为两方面对董事、高管提出了要求。作为要求董事、高管在做决策时,要知晓决策内容,搜集必要的信息,确保决策是在知情基础上做出的;不作为要求董事、高管要监督其他管理者和下属的行为,不能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视而不见。


勤勉义务更进一步可分为监督义务和知情义务。监督义务是指在公司中,董事、高管作为领导层,除了负责拍板决策公司各项事务外,还对其他管理者及下属员工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义务。当其他管理者或下属员工犯了错误,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董事、高管不能坐视不管,放任错误行为的继续发生,否则同样违反了勤勉义务。知情义务是判断董事是否对所作决策存在过错的标准。在英美公司法中,要证明董事对所做的商事决策存在过错,就看董事在做决策时,是否合理地搜集了与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以确保决策是在知情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即要求董事的决策具有知情基础。董事、高管因怠于履职导致公司遭受劳动者索赔,基本不涉及知情义务,故在此不做过多展开。


美国1984年版《商事公司示范法》(MBCA)第8.30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该尽到一个谨慎的普通人,在同样职位上,处于相似情形时应有的注意。但是,以普通人的谨慎标准审视董事的话,一方面可能过分限制了董事在决策和管理中应有的应变、冒险和进取精神,致使他们过于谨慎而不敢于创新。1998年《商事公司示范法》修订时放弃了“谨慎的普通人”标准,注意义务被表述为:“董事会获或其委员会成员履行期职责时,应当知晓决策或监督事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尽到一名同样职位上的人理应相信的、在类似情形下应有的注意。”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了董事的注意责任。[1]


尽管我国公司法未描述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为数不多的法院在判案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先进的立法规定,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戴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中认为: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前,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主体在相似处境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诚实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启东市开来公司、启东汇通公司等与王伟、赵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3]也认为:勤勉义务的核心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二、公司法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具有重视公司资本制度、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轻视公司内部治理、股东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特征。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勤勉尽职义务的条文非常少,《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9条也只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提及违反勤勉义务应当如何追责。勤勉义务是过失侵权的基础,违反勤勉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过失责任。公司法虽然提到了勤勉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审查标准,以致出现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着重强化了董事、高管履职责任,主要表现在:完善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容;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受信义务;强化董事、高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董事、高管对外履职存在过错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就对勤勉义务进行了修订, 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比现行公司法,其解释了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但“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仍语焉不详,十分模糊。


三、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无外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故公司遭受劳动者索赔后,向董事、高管追偿,也应当围绕以上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1.董事、高管具有相关职责。该董事、高管必须在管理公司人事劳动关系,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比如人力资源经理。而在一些小公司中,通常是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全盘负责公司一切事务。“无权即无责”,对不负责管理此方面事务的董事、高管,如财务负责人,就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例如“江西格莱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涂传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4]中,公司因业绩下滑,无法给员工发工资,导致员工离职索赔,而被告仅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故无法向其追责。实务中,很多公司的组织架构并不规范,如何证明某个董事或者高管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难度很大,因此对公司负责人来说,应当通过劳动合同、聘用书、公司规章制度等方式,书面明确每个董事、高管负责具体工作内容、岗位职责,预防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发生


2.董事、高管具有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消极行为,比如未安排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遵守公司薪酬制度发放工资。这些行为,必须是个人行为,如果公司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知晓该情况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公司对此是默认态度,就无法仅归责于某个董事、高管。在“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武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5]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被告属于同一高管级别,共同受制于原告公司管理,法院认定公司未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劳动合同是知情的,并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公司,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3.公司遭受劳动者索赔的事由与董事、高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因公司业绩不佳,导致劳动者离职,或者公司与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发生在被告董事、高管入职之前等,这些都无法归责于董事、高管。


4.公司因董事、高管个人未勤勉履职而承担损害赔偿。关于公司向董事、高管追偿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实务观点通常是公司因董事、高管原因导致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全部赔偿金等,均可追偿。例如“马小飞与北京阶跃创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6]中,马小飞的岗位职责中包含与新入职的员工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张炜提示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面临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马小飞仍未代表阶跃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阶跃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3万元,造成了阶跃公司的利益损失,法院最终判令马小飞应对阶跃公司支付杨某3万元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值得说明的是,公司遭受的损失赔偿并不一定以劳动仲裁为依据,只要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即可。


注释:

[1]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54页。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313号。

[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813号。

[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750号。

[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362号。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