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律师事务所为完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建言 || 发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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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2021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被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提出16处调整建议,其中新增条文8条,修改条文8条。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信息化时代到来,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为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公布后,发现所罗毅主任带领律师团队深入研究、反复研读。该草案针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
但从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具体制度的完善性、遣词造句的精确性等角度,我们认为修正草案的个别条款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故发现律师在广泛阅读专业书籍、深度融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三条修改建议,希望为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些许发现智识。
法治征途,需博采众议。发现所作为一家专业积淀深厚、影响范围广阔的律师事务所,不仅是法律的践行者,也是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助推完善法律的建言者。每一条建议背后都凝结着发现律师精雕细琢的工匠精神,融汇了发现律师心系社会的法律情怀。现将发现律师提出的修改建议附后,与诸位研讨,不足之处,还请指正。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修改进程,并将解读第一时间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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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发现律师事务所对《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反馈意见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0月23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并征求意见。本次修改对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发现律师在深入研读修正草案后,认为个别条款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故提出以下三条修改建议,供贵委员会参考:
建议一
第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修改建议:
对当事人提出独任审理异议的期限和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
修改后条文: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修改理由:
民事诉讼活动,除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之外,也需要考虑案件审判的效率。既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对独任审理的异议权及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理程序,则应当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期限及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当事人、人民法院因独任审理异议事宜久拖不决,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为推行便利为民、高效审判的原则,此处应当设立异议的程序与时间。
建议二
第六条第一款 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修改建议:
删除“经受送达人同意”字样。
修改后条文:
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送达难的困境,不少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在企业申请办理设立、住所变更登记时,要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自行更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提示企业确保其申报的住所或自行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同时,还要求企业填报移动通信号码、电子邮箱、QQ、微信等作为电子送达地址,便于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中同时填报了移动通信号码、电子邮箱、QQ、微信等电子送达地址的,视为其接受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在此情形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还需要受送达人同意,可能导致上述规范性文件违法而无效,不利于解决送达难事宜,更不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建议三
第九条 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 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修改建议:
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修改后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修改理由:可使行文更为精练。
建议人:罗毅主任、罗毅律师商事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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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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