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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中的主要法律风险——以法院裁判文书为角度进行的分析____发现原创

2022-04-221548

应收账款质押中的主要法律风险——以法院裁判文书为角度进行的分析 || 发现原创

原创 周永勇、奚鹏利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4-22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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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定义


无论是首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立法者都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就“应收账款”给出一个明确定义。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一般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以合同为基础、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现有以及将有的、未被证券化或票据化的可转让债权。


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应收账款质押至少包括设立生效及质权实现两个阶段。通过对生效判决的分析,可以发现各阶段均存在法律风险,其中设立生效阶段又可具体分为与质押标的物本身相关的风险,以及与质权登记行为相关的风险,具体如下。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关于质押标的物本身的相关风险

1、出质人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出质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进行处分是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基本前提。但实践中基于复杂的客观情况,如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确定或不特定、出质人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等,债权人可能因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导致质权未被设立。实践中常见以下两种情形:


(1)出质人不是应收账款权利人


常见于项目开发建设中,投资人另行设立项目公司用于经营管理的情形。在该情形中,对于因项目产生的收益,尤其是在项目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之后,投资人与项目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分歧。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0号[1]案件中,一方面投资人主张其是项目资产实际所有权人,对所有收益享有处分权,并作为出质人以项目门票收益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另一方面项目公司主张其是经营管理人,是项目门票收益的实际权利人,投资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债权人与错误权利主体签订质押合同导致质权未设立的风险。


(2)担保财产已被在先查封


《统一登记办法》明确指出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产生的权利可以作为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并兜底性地规定了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均可以出质。但需注意的是,此处用于出租的不动产或者用于签订其他产生金钱给付内容的动产或不动产,其所涉合同在设置应收账款质押权时,应当处于出质人可处分的状态,且质权人应当对此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123号[2]裁定书为例。该案中,出质人因土地拆迁而享有拆迁款,在拆迁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出质人以拆迁款作为应收账款与质权人办理了质押登记。对此,法院认为将拆迁款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办理出质登记,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质权人是否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据实质审查的情况作出认定。具体而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和权利不得出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债权人于2015年5月办理办理质权登记,而案涉土地于2014年8月即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查封效力所涵盖的范围。因此,出质人无权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土地房产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任何处置,包括设置权利负担,其与债权人就该拆迁补偿款设定的权利质押应为无效。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若拟设置应收账款质押的动产或不动产已被有权机关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即使出质人为真实权利人,仍存在无权处分导致质权无效的风险。


2、应收账款不真实


真实的应收账款是办理质押的前提。但不同情况下,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质权人无需就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但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真实性的,质权人需要提供基础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可能存在客观上举证不能,或主观上法院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的风险。


该风险一般存在于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所谓现有的应收账款,是指出质时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标的都能够确定或者特定的金钱债权。相应地,出质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质押标的尚未确定或者特定的金钱债权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常见的如各种收费权、收益权。此时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尚不确定,质权人只能对质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而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是质押标的常见法律风险。


3、应收账款未特定


《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此处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即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性描述未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的,担保可能不成立。笔者将通过正反两个案例的对比,来论证应收账款特定化的重要性。


若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在应收账款质押活动中,权利人无法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3]裁定书中便认为,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法定“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仅约定以“所有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而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基本要素的,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所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将难以实现质押物的特定化,但这并不代表出质人不能以“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事实上如果双方在以“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指定资金归集账户或其他可以对质押标的实现特定化的,实践中可以认定质权依法设立。


与之相对应的,如果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涉案的应收账款与其他资产区分,可以认定质权成立。如(2021)鲁民终1841号[4]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担保成立以担保物的特定化为前提。但如果在担保合同中,对于担保物的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使之有明确指向且不与担保人其他财产产生混淆,即应当视为达到了特定化标准,担保成立。在该案中,出质人虽然同样以其贷款期内所有收入为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但除此之外,债权人与出质人还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质押期间所有应收账款归集的监管账户,以便于将该部分款项与索菲亚大酒店其他资产相区分。法院认为前述描述已足以达到合理识别质押物的标准。

通过前述两个案例的对比,可以发现以将来应收账款出质的,可能存在因质押标的不特定而导致质权未设立的风险。


4、质权人未实际控制回款账户


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押物转移占有为前提。在一般的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往往会选择委托第三方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虽然在事实层面质权人未实际控制质押物,但在法律层面上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质权已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前提,但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若质权人约定了回款账户又未实际控制该账户的,质权未设立。


如(2020)宁03民初38号[5]案件中,债权人与出质人共同约定以出质人在第三方银行设立的账户为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并委托第三方银行对账户资金进行监管。法院认为:该监管账户并非质权人实际控制,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委托第三方银行对账户进行监管。物权的设立是法定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创设物权,动产质权的设立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必须以质押物交付由质权人实际控制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能设立。合同是债权行为,质权是物权行为,监管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质权人没有占有和控制监管账户,故质权人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法定的质权。


(二)关于质权生效阶段的风险


1、质押未登记


根据《民法典》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未设立[6]。


2、登记期满后未展期


《统一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包括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7]。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登记期限届满的登记,将不再对外公示,即用户通过登记系统的查询功能,将无法查询到登记期限已届满的登记[8]。即登记期限届满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未办理展期的,将不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


虽然未展期不属于质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原则上不导致质权失效,但未公示的质押登记能否对抗其他权利人,则将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若善意第三人因质权人未及时办理质押展期产生合理信赖后又因此产生损失的,不排除质权人还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3、登记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


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除非质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内容确实有误、且质权人对此无过错的,原则上应当以登记公示的内容为准。


以(2020)川01民初5421号[9]案件为例,在该案中,质权人与出质人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为“2010年1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总价值八千万的电费收入”,但在办理登记时,登记内容为“2010年11月5日到2018年11月30日的电费收入”。对此,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债权人登记内容,债权人对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电费收入不享有质权。


(三)关于质权实现阶段的风险


1、质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解释》、相关重点条文解读,普遍认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包括:(1)要求特定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2)主张对特定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3)主张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常见法律风险


(1)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权人要求直接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10],质权人有权要求特定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且在收到质权人履行通知后,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反之,若质权人未及时发出通知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出质人)履行,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2)不能对抗在先抵销权

有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质权并不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前便已享有的抵销权。


如(2019)津02民终1236号[11]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质押合同约定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设定义务。虽然债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了《应收账款收款账号确认书》和对账单,但债权人并未明确告知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亦未表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抵销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应收账款抵销而消灭。


三、对应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法律风险,建议债权人:


(1)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确定的,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承诺不得行使抵销权、接受放弃、赠与、减免等损害质权人权益的行为。应收账款权利人可能存在争议的,要求各相关主体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进行确认;

(2)及时检查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对于不动产,可要求出质人提供最新不动产信息查询摘要,确认抵押、查封等情况。对于动产和权利,建议至少按照《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在中登网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3)设置特定账户并由质权人监管;

(4)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展期;

(5)如实、全面、准确填写登记信息;

(6)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


注释:

[1]《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0年09月29日。

[2]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成都丰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雅安雅惠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判决日期:2021年04月19日。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1年03月26日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年11月09日

 [5]《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11月23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7]《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8]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登记系统通过检索获得相关登记信息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登记期限届满、登记被注销且注销后展示期届满、登记被撤销的,登记系统不再对外提供在线查询。当事人可以向征信中心申请相关登记信息的离线查询.

[9]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年01月12日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诉北方众盛(天津)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材昊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6日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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