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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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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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桂民申2881号
案例2 (2021)津民申850号
案例3 (2020)湘民申304号
案例4 (2019)粤民申7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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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顺风车的认定要素
二、顺风车的许可手续
三、顺风车的收费标准
四、顺风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五、顺风车事故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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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顺风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但又与其他的网约车存在明显的不同。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赔偿的争议比较大。本文结合真实案例,详细解读顺风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要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桂民申28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某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合乘双方签订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是由成都某甲公司运营,是借助于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可见,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的经营者是成都某甲公司,而不是某某科技公司。其次,《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载明“顺风车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将由某甲公司承担”,顺风车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及事故发生过程中,某某科技公司没有过错。第三,本案是顺风车合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顺风车平台是为平台注册的合乘提供者和合乘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提供服务,并不是提供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因此,案涉顺风车信息平台并非是提供网约车相关服务,而是提供居间撮合服务,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中的承运人。因此,某某科技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发是否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某保贵阳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发在“某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注册为“顺风车车主”,其在该平台上注册天数为441天,接单次数为516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点第十项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由此可见,顺风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应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二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三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四是每车每日合乘次数应有一定限制。
本案中,从刘某发注册时间和接单次数看,其接单次数明显高于一般私人小轿车拼车、顺风车出行的频率。从费用分担上看,吴某娟所下订单起点为南宁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快速路,终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市场。某保贵阳分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刘某发的出行费用估算,该费用估算结果系根据订单的路程、通行费用、车辆标定的燃油消耗量、广西当时的汽油价格、出行人数计算得出,计算的方法符合《南宁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出行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该估算结果对认定刘某发出行费用分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估算结果,刘某发收取的费用已远超当天合乘出行所产生通行成本应分摊给乘客的费用,不属于顺风车范畴。
综上,根据刘某发在网络平台接单的次数、结算的行为,可认定刘某发实则系以顺风车为名提供有偿载客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保险合同中关于案涉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对李某等人诉请某保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 (2021)津民申8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本案中,魏永新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接受四名搭乘人的订单,驾车从天津市汉沽区前往市人民医院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事故。考察事故发生当时的合乘行为,从始发地、目的地,结合魏永新的出行范围,可以认定属于相关规定中顺风车的界定,本案行程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安盛保险公司关于因魏永新此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 (2020)湘民申30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即北京运达公司在运营顺风车业务中,其与车主及乘客之间是否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承担对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过程、履行结果等进行审查监督的义务或职责。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运达公司作为顺风车运营商,其通过滴滴出行公众号发布了《滴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滴滴投入数亿元提升安全保障》,承诺为乘客及司机购买巨额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先行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及承担保险不覆盖部分的理赔责任。
本案熊二毛通过北京运达公司的审核成为“滴滴顺风车”APP平台车主后,除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外,其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北京运达公司掌握。此外,乘客通过滴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后,是通过滴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风车司机接收订单,达到目的地后由乘客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由北京运达公司与司机按比例分成。
这表明,北京运达公司在顺风车运营中并非只是提供居间服务,而是在整个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的支配及控制地位。原审认定北京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熊二毛、黄永顺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并据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北京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 (2019)粤民申702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周建波将案涉车辆在运达公司运营的顺风车信息平台注册为顺风车后,与刘维燕达成顺风车合乘。合乘期间,周建波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刘维燕损害。依据周建波与运达公司签订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该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而是平台注册用户包括合乘提供者和合乘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服务,该顺风车平台对两者之间能否达成合乘合意以及合乘费用收取标准及分摊方式均不作强制性要求,其向使用该平台服务的用户仅收取信息服务费。据此,运达公司并非提供网约车相关服务,而是依靠其信息技术为合乘意向提供居间撮合服务,其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运达公司无须对刘维燕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顺风车的认定要素
顺风车属于网约车的范畴,但其性质特点又明显不同。案例1中,法院认为顺风车有四大特征:一是应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二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车辆;三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四是每车每日合乘次数应有一定限制。
其中,以满足自身需求为前提,不以盈利为目的是关键。“顺风”二字其实已经说明了一切。打着“顺风车”的名义,专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会依法受到处罚。
二、顺风车的许可手续
顺风车属于网约车的种类之一,一般情况下需要办理许可手续。但是,交通运输部答复称合法的私人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经营性客运服务有很大区别,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相关许可。
所以,不能以是否办理许可手续作为认定顺风车的标准。
三、顺风车的收费标准
顺风车车主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搭载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217条的好意同乘,不同于顺风车。
顺风车收取费用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顺风车性质的认定,但实践中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主要有几种模式:一种是“一元钱一公里”的标准,另一种是不得超过巡游车里程费用的50%。
不管怎样,顺风车车主应当记住一个原则:直接出行成本。顺风车乘客只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车主只是适当获得一些补偿而已,可以参考以上两种模式估算费用。千万不要有非分之想,否则后患无穷。
四、顺风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顺风车平台是否属于承运人,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公司不是承运人,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属于居间合同关系。
案例1,法院认为,顺风车平台是为平台注册的合乘提供者和合乘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提供服务,并不是提供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而是提供居间撮合服务,不属于承运人。
案例4,法院认为,该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而是平台注册用户包括合乘提供者和合乘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互匹配服务,仅收取信息服务费。平台公司对能否达成合乘合意以及合乘费用收取标准及分摊方式均不作强制性要求,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公司是承运人,其提供的是客运服务,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案例3,法院认为,顺风车主注册后,除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外,其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北京运达公司掌握。北京运达公司在顺风车运营中并非只是提供居间服务,而是在整个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的支配及控制地位,其与乘客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究竟属于哪种关系,需要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查明的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五、顺风车事故的责任主体
顺风车发生事故情况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顺风车车主、平台公司和保险公司。
对于受伤的乘客来说,当然希望将平台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增强赔付能力。
对于平台公司来说,其免责的前提是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平台公司与顺风车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即民法典之前的居间合同关系),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平台公司与顺风车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则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合同义务,唯一的抗辩事由是案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免责条款生效。案例1,法院认为根据估算结果,刘某发收取的费用已远超当天合乘出行所产生通行成本应分摊给乘客的费用,不属于顺风车范畴,保险公司免责抗辩成立。案例2,法院认为案涉顺风车事故发生时的各种情形符合顺风车特征,并未改变涉案车辆的非营运性质,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当然,双车及多车情况下,其他侵权人也是责任主体,本文不做详细阐述。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顺风车具有其特殊的市场需求和优势,应当加以甄别和保护。对于假冒的顺风车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和保护,以维护市场的良性发展和乘客的安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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